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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修改中一人公司规定缺失多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7月12日11:05 法制日报

  谈萧 读法

  经过一读的公司法修订草案规定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对推动我国公司法进步意义重大,然而相关规定缺陷颇多,尚需完善。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嗣后一人”未规范

  草案仅涉及一人设立的自始一人公司,而未考虑到因股权转让或继承导致股权集于一名股东的嗣后一人公司。非一人公司因股权集中转化为一人公司的现象十分普遍。草案规定非一人公司的注册资本较低且可分期缴纳,无须在登记时进行特别公示,故嗣后一人公司在注册资本和登记公示上与草案中一人公司的规定相冲突。对于嗣后一人公司,域外立法都将其纳入一人公司制度规范之中,我国此次公司法修改草案既未禁止,又未制定相关规则使其受一人公司制度规范,是一大缺失。为避免嗣后一人公司逃避法律规制,草案对此应予完善。

  人格否认难操作

  一人公司因无股东间的牵制,更易诱发有限责任的滥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是防御股东滥用有限责任的屏障。我国司法实践中鲜见公司法人格法理适用,此次草案规定:股东不得滥用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但这一规定过于原则,缺乏操作性。建议规定特定情况下债权人得请求法院判令一人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比如在股东与公司业务、财产、住所、会议记录、会计账簿等混同或区分不足,股东与公司发生不公平交易,股东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和资本充实义务,股东以公司名义从事欺诈行为等种种情况下,法院可以判令一人股东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债务担保需建立

  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适用不仅要求较高的司法水平,而且只是一种事后救济,对债权人保护极其有限。因此,国外有关一人公司的立法还通过债务担保制度强化对一人公司债权人保护。为避免一人公司制度的引入诱发过多利益冲突,我国公司法也应建立类似制度,要求一人股东除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外,在公司破产或解散清算时,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应承担有限担保责任。有限担保责任可在股东、一人公司与债权人之间实现权利义务相对平衡,防止一人股东利用有限责任损害交易安全。

  财务监督欠考虑

  草案规定的一人公司财务监督与其他公司完全一致,未考虑到一人公司受一人股东掌控易滋生会计欺诈的弊端。国外立法一般都强化一人公司的财务监督:如美国规定一人股东和公司进行的任何交易都须以书面形式记录并保留;澳大利亚设立专门会计公司对一人公司进行财务监督;法国建立一人公司会计监察人制度。仿效国外立法例,公司法修改草案可要求专业会计师负责对一人公司业务及财产的监督,并对股东的出资进行评估。为确保一人公司资本充实,可规定该会计师对股东出资评估和公司财务报告审计在一定期间内承担连带责任。

  治理结构不周详

  公司法修改草案未充分注意到一人公司制衡机制缺失的弊病,依然强调治理中的股东本位主义。公司作为一种经济实体,必然要和各种利益主体发生交易,仅强调股东利益肯定会与其他相关主体利益产生冲突。一人公司受一人股东掌控,这种利益冲突尤为明显,最需引入利益相关人共同治理机制,强调职工和债权人参与。因此草案应规定由职工和债权人充当一人公司的监督机关,并保障监督权不被虚化,如职工监事任职期间不得被任意免职、解雇,职工监事和债权人有权查阅公司所有账目,重大决策须有职工监事和债权人统一认可等。

  公司法修改草案虽然禁止一个自然人设立多个一人公司以及一个自然人投资设立的一人公司再投资设立新的一人公司,但并没有规定出现此种情形的救济措施。这实际上是假定登记机关消息万分灵通且不会犯错,然而事实上这是不可能的。以事前监督的分配正义取代事后救济的矫正正义的立法技术是无法完全实现正义的。借鉴法国公司法,应规定一切利害关系人可请求法院解散非法组成的一人公司;法院解散公司前应贯彻企业维持原则,给予一定期限促其纠正非法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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