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早产的牛奶与晚产的法规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7月12日11:38 中国宁波网-宁波晚报

  李劭强

  9日下午,河北三鹿集团的企业高层进京召开新闻发布会,承认有部分产品未经检验合格流入市场,特来向消费者道歉。但三鹿否认,被天津技监部门查获的酸牛奶是“早产奶”,并发表了“近900箱酸牛奶提前出厂”的声明(前日《珠江晚报》)。

  “早产奶”是否早产,现在依然属于各说各话的未定状态。按照《产品质量法》释义和《产品标识标注规定》[技监局监发(1997)172号]释义:“生产日期是生产者生产的成品经过检验的日期,它是产品的产出日期”,据此,早产奶并不早产;而按照执法部门理解的《产品质量法》、《食品卫生法》关于生产日期为实际包装时间的规定,早产奶确实早产了。

  也就是说,早产奶本身就是一个具有争论性的称谓,各方依据的法律法规不同就会对其进行不同的解读。这个时候,如果再纠缠于各自的道理并没有实际意义,关键是要以出现的争论和分歧为契机,及时对法律法规进行共识性的释义,或者制定出统一的惯例条例,以消除法律法规打架的情形。

  但遗憾的是,这个迫切需要出台的法律法规却迟迟未能出台。“早产奶”早产事件已经不是初次发生。2004年11月22日,北京市质监局发布公告称,“伊利”牌袋装酸奶提前两天标注生产日期。伊利解释说,按照“行业标准”酸奶可以提前两天标注生产日期。北京市质监局有关负责人表示,超前标注生产日期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此时,分歧已经出现。今年6月9日,光明乳业再曝早产奶事件,分歧依然没有得到化解。直到此次,能够正确处理早产奶的法律法规还处在晚产状态。

  因此,可以说“早产奶”是法律法规晚产的一个产物。从最初没有统一的规定,到后来问题初次暴露,原有的、具有对立性的法律法规一直没有得到修正和补充,致使一个简单的问题反复发作,困扰生产者、监督者和消费者。如果完备的法律法规可以早产,“早产奶”的风波就不会屡次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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