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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国家赔偿制度须多管齐下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7月13日11:34 法制日报

  中国新闻名专栏·每周法评

  刘仁文

  《法制日报》7月11日报道:为规范刑事赔偿案件的办理,及时执行生效的刑事赔偿决定,切实保障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日前联合发出通知,

就刑事赔偿义务机关的确定问题做出明确规定。这对解决刑事赔偿中的“法律白条”现象、克服“国家赔偿决定难、执行更难”的问题,无疑具有现实的意义。

  细节关乎成败。1994年颁布、1995年开始实施的国家赔偿法虽然在确立受到侵害的公民向国家公权力部门“讨说法”的制度方面迈出了时代性的步伐,但由于该法只有短短的35条,因而注定其带有较强的原则性。正因为如此,国家赔偿法实施初期,出现了“口惠而实不至”的局面。基于此,国家有关部门相继出台了一些具体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发布的《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等。这些规定增强了国家赔偿法的可操作性,取得了积极的效果。

  然而,也应看到,目前这些具有司法解释性质的规定,是国家赔偿法实施过程中由有关当事方自己采取的应急措施,它们至少存在三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只能在现有法律框架内活动,无法就一些制度缺陷取得突破性进展;二是有头痛医头、脚痛医脚之嫌,既不全面,也不协调;三是有的内容宜由中立的立法机关来规定,那样更有利于增强其公信力。

  上述问题,特别是第一个问题已经超出了司法细节,涉及到对国家赔偿法的修改。经过十余年的实践,这部法律的一些不完善之处已经暴露得比较充分,而新的形势又对它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此笔者认为,我们应该根据宪法关于“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以及“以人为本”的精神,更新理念,尽快将国家赔偿制度沿着下面的方向向前推进:

  首先,扩大赔偿范围。目前国家赔偿的范围太窄,如对于财产损失,现有规定原则上只赔偿直接损失,对于可得利益损失一概不赔,这有失公正。又如,违法行为侵犯公民人身自由和生命健康权,只赔偿物质损失,而不赔偿精神损害,也不合情理。再有,刑事赔偿中有的免责条款规定得不科学,如“因公民自己故意做虚假陈述被羁押或判刑的”不赔,这里实际上没有考虑公民因刑讯逼供而被迫作虚假陈述的情况,致使有的办案机关和人员有空子可钻。

  其次,健全赔偿程序。国家赔偿程序的健全与否,直接决定着赔偿请求人的权利能否实现。现行国家赔偿的程序设计较为粗糙,成为了国家赔偿法的“瓶颈”。目前的赔偿程序中,对损害的范围、损失的大小缺乏听证,对证据也缺乏必要的质证。因此,应将国家赔偿改造成为司法程序,实行两审终审,采取听证、合议、上诉等形式。另外,现在的赔偿委员会设在法院,虽然在目前情况下有其合理性,但从长远来看,在很多情况下法院就是赔偿义务机关,这样让法院自己来审自己,显然违背了“任何人都不能做自己的法官”的法理原则。为解决这一问题,可规定由高一级的法院赔偿委员会来审理低一级法院的赔偿问题。

  第三,确保赔偿的兑现与执行。这里,国家赔偿费用的充足是前提,直接从赔偿费用中支付赔偿金是核心,而明确规定相应的赔偿法律文书的强制执行力和执行方式则是保障。建议设立专门的国家赔偿费用管理部门,专门负责国家赔偿费用的管理和支付,保证赔偿费用专款专用。如果赔偿费用管理部门逾期不支付,受害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最后,要结合国家司法改革,注意配套制度的建设。如推广保释制度,使审前羁押的人数降到最低,这样万一被告人不构成犯罪,也不至于办案机关因要逃避承担错误羁押的赔偿责任而想方设法往有罪上靠;还有,应确立起刑事案件的定罪标准,将疑案与冤假错案区别对待,一般刑事案件应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死刑案件应达到“百分之百”的铁案标准,对于那些没有达到这样的标准不能定罪、但又有“优势证据”能证明他很有可能是犯了罪的人,虽然按照“疑罪从无”的要求得无罪释放,但在国家赔偿方面则显然应区别于那些真正的冤假错案。

  (作者为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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