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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应予警告的不应动辄罚款(图)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7月14日11:12 大洋网-广州日报
法院:应予警告的不应动辄罚款(图)
记者 毕征 通讯员 何倩丽

  侯先生因不服车内悬挂饰物被罚款50元,而将作出该处罚决定的广州市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告上法庭,其理由是“凭啥说我车内挂饰物妨碍视线”?该案日前在白云区法院一审审结。法院认为,交警对原告违法的事实“定性准确”,但对于这种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应以警告方式予以纠正的则不应动辄进行罚款”,否则就违背了“教育与惩罚”相结合的立法精神。据此,法院判令变更原行政处罚决定,由罚款处罚改为警告,要求交警返还50元罚款。

  回放:车内挂饰物被罚款

  2004年12月13日,侯先生驾车行经广州市北环高速公路广氮收费站时,被执勤交警拦下。原来,他在车前窗后视镜处悬挂了一串饰物———最上面是一个象征着“吉祥如意”的红色中国结,中间则是金属的五角星形状的“毛主席纪念章”,下面是一个金属的菱形的“出入平安”牌,牌子两边还各挂一个响铃,平安牌下面又系了一串红色的流苏。交警认为这一行为违反了《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禁止在机动车驾驶室的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的物品”规定,遂现场用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罚款50元。

  缴了罚款的侯先生心有疑惑:“我挂平安符、伟人像无非是为了祈求平安,这也是民间习俗,并没有妨碍视线,而且法律对如何才算‘妨碍驾驶人视线’并没有明确的界定。”不久,侯先生聘请了律师,将作出处罚决定的广州市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告上了法庭。

  判决:车内挂饰物违规

  法院经审理认为,交警部门依法具有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作出处罚的职权。执勤交警认定侯在机动车驾驶室后视镜上悬挂物品,侯对此事实并无异议。法院认为,目前相关法律法规对“妨碍驾驶人视线”并无明确的统一标准,这也给执法者造成困难。就本案来说,侯在公路上行驶,却在机动车前窗后视镜上悬挂长达36.5cm、超过该车中控台出风口,且带有金属的饰品,“该物品在机动车高速行驶过程中,必然会产生半径较大的摇摆、晃动,自然会影响机动车驾驶员的视线或注意力,对安全行驶造成一定的影响,如发生意外事故,该金属物品对人身安全的危险性则更大。”此外,从立法的本意上看,是通过禁止性规定对将有可能发生安全隐患的行为加以制止,做到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因此,侯在机动车驾驶室后视镜上悬挂这样的饰品确是一种违反机动车安全通行的行为。交警的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

  简单罚款有违立法精神

  判决继而指出,车主的行为虽妨碍机动车的驾驶员视线,但对道路通行影响轻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行政处罚法》的立法精神和原则是“教育与惩罚”相结合。任何一种行政处罚,其最终的目的并不在于对违法行为人加以惩戒与制裁,而是通过这种惩罚和制裁,达到规范社会主体行为,维护社会秩序,预防减少违法行为发生的目的。从上述法律对违法行为人处罚的种类来看,与警告相比,罚款的处罚程度相对较重。交警在作出处罚时,应充分考虑其违法情节,“应以警告方式予以纠正的则不应动辄进行罚款”,否则就违背了立法的精神,与“教育为主”的原则不相吻合,也与构建和谐社会的精神相悖。

  判决还认为,被告向原告作出罚款处罚,对为何适用罚款而不适用警告、原告的交通违法行为是否严重、是否妨碍了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等,既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又未进行合理说明。因此,“被告对原告的处罚显失公正,法院应予变更。”

  告诫:求平安方式别违法

  尽管侯先生坚持认为,在车内悬挂平安符等吉祥饰物,其用意是为了提醒自己行车时注意安全,“已经形成了一种民俗”,但在判决书的最后,法官还是告诫了这位车主:“祈求平安是人们的良好愿望,但不能以此为由做出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虽然,本案中车主的违法行为尚未达到应给予罚款的情节,但车主应建立起安全行驶的交通意识,自觉守法,防止违法行为再次发生。

  法学专家:判决意义超出个案本身

  中大法学院院长刘恒教授在接受记者采访时对该判决给予了充分肯定。他认为,超出个案本身,这一判决至少具备两点意义。

  “首先应欣喜地看到,在《行政诉讼法》颁布实施15年后的今天,我们的法院在对行政职权行使的监督上,在对行政违法行为的纠正上,水平有了很大的提升。”这一点体现在法院对涉诉行政行为的审查方式上,由较表面的合法性审查,渐渐过渡到了“是否合乎立法原意和立法精神”的审查,这在我国的行政审判实践中无疑是一种进步。

  “其次,‘将应以警告方式予以纠正的则不应动辄进行罚款’这样的字句写进判决书,这对于我们的行政执法部门也有一定的警示作用。”刘恒指出,《行政处罚法》实施已近9年,但长久以来,执法部门或多或少地存在着一种“以法代管,罚款了事”的作风,其实这也有悖于“通过处罚达到教育违法者和预防违法行为”的立法本意。行政处罚的方式有多种,从轻到重都应与其违法程度和危害后果相适应,不能简单的一律罚款了事。只有真正能实现立法原意的依法行政和严格执法,才能让被执法者心服口服,同时也有助于提升执法者的公共形象。

  刘恒教授还指出,白云法院是运用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审查”作出变更处罚决定的判决的。通常情况下,法院只作“合法性”审查。“但是也有唯一例外的时候,”刘恒继而指出,《行政诉讼法》第54条规定:“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判决变更”。也就是说,“在行政诉讼阶段,法律只是部分吸收了合理性审查原则,人民法院只有对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行为和行政机关滥用职权的行为拥有合理性审查权。”(来源:广州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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