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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公民肖像权也应得到尊重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7月18日10:23 南方日报

  一商场与广告公司将黄某一家3口合影用于广告促销,惠城区法院一审判决此举侵权

  普通公民肖像权也应得到尊重

  本报讯(记者/王小飞 通讯员/蓝永山)未取得本人书面同意,任何人的肖像都不能被擅自用于商业广告。日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的一个民事判决提醒商家,“普通公民”

的肖像权也应该得到尊重。

  【个案】

  中奖相片被搬上广告

  法院查明的事实有:2004年12月7日、8日,惠州市某家居公司(商场)通过媒体发布题为“想几折就几折”的试业促销广告。

  12月11日,惠州市民黄某(化名)一家3口在该商场挑选了价值30425元的商品,参加抽奖时抽中二等奖。商场为中奖后的黄某一家拍了照片。

  12月15日,上述照片出现在惠州市某广告公司出版的派送广告“惠州速递”的版面上,广告同时配发了黄某的姓名、家庭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信息。广告称黄某“非常幸运地抽到了标有‘二折’的彩球”,并称黄某“高兴地”称赞商场的打折促销活动“实在太实惠了,太好了”云云。第二天,同样内容的广告又被刊登在惠州一家报纸的广告版上。

  此后,黄某一家以肖像权被侵犯为由,要求家居商场和广告公司等给予经济赔偿,因多次协商未果,遂于2005年初将家居商场、广告公司告上法庭,提出赔偿经济及精神损失80万元等诉讼请求。

  【争论】

  非得是明星或知名人士才算侵权?

  作为第一被告,家居商场在法庭上辩称,黄某一家抽中二等奖后非常高兴,当场“口头同意”商场为其拍照用于广告宣传。广告见报后,黄某又向商场提出5万元的赔偿要求。“由于原告既非演艺界明星,也非社会知名人士”,所以协商没有能够达成一致意见。商场认为,纠纷的直接原因是商场没有取得黄某(同意将其照片用于广告宣传)的书面承诺,而根本原因在于黄某改变了原先的口头承诺,故责任在黄某。

  第二被告某广告公司要求法庭驳回黄某的诉讼请求,认为广告公司仅仅是广告的发布方,已经履行了审查刊登广告的义务。(即使存在侵权行为),所有责任也应该由家居商场承担。另外,广告公司认为,原告“只是普通的公民,(利用其肖像作广告),不可能造成严重的后果”,同时,广告公司“也没有在报刊上描述对原告不利的话”。

  【判决】

  侵犯肖像权共罚5万

  经两次庭审调查,法院认为,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肖像。我国《广告法》第25条规定,“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在广告中使用他人名义、形象的,应当事先取得他人的书面同意”。

  判决书指出,商场在未取得原告“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将拍摄到的原告中奖时的照片制作成广告,配发广告词,并公开原告的家庭住址及工作单位,在报刊上刊登广告,“显然是错误的”;广告公司在未取得原告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将商场制作的配有原告照片、家庭住址及工作单位的广告在报刊上发布,“也是不妥当的”。这些行为都侵犯了他人肖像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法院判决没有提及“普通公民”与“演艺界明星或社会知名人士”的肖像权被侵犯,从侵权的角度来看,是否存在着被告所暗示的那种区别?事实上,法律保护所有公民的肖像权。在法律面前,任何公民都是“普通公民”,并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与“普通公民”相对应的“特殊公民”。

  在诉状中,黄某提出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共80万元的赔偿请求。因证据不足,法院没有支持黄某经济损失的赔偿请求。同时,判决书认为,被告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应赔偿相应的精神抚慰金。但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明显偏高,而侵权行为也没有对其造成严重后果,所以对黄某的具体赔偿数额由法院酌定。

  惠城区人民法院对这起肖像侵权案的判决是:商场和广告公司分别向原告赔偿精神抚慰金2.5万元。据悉,本案正在上诉程序中。

  名词

  肖像和肖像权

  肖像,指的是采用摄影术或者造型艺术手段,反映自然人包括五官在内的形象的作品。肖像权为人格权之一种,是自然人对于肖像的制作权和标表使用权。在法律上,肖像被看成是自然人人格的组成部分。公民享有对自己肖像的专有权、拥有权和制作权和专用权。

  《民法通则》第100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这说明,构成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通常具备两个要件:一是未经本人同意;二是以营利为目的。常见的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主要是未经本人同意、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他人肖像做商业广告、商品装潢、书刊封面及印刷挂历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25条规定,广告主或广告经营者在广告中使用他人名义、形象的,应事先取得他人的书面同意;使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名义、形象的,应当事先取得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

  图:

  晓苏 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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