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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富价值的单方面认定理应杜绝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7月19日09:19 南方都市报

  【《物权法(草案)》系列评论】

  法的精神

  之苏振华专栏

  近代以来的中国社会,对个体价值的尊重是不够的。此次制定物权法,将把个体合法财富的保护提高到社会公共意志的程度。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最核心的内容就是强调政府须尊重公民的合法财富、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剥夺公民的合法财富。这里要强调,最有可能侵害公民财富的是政府,因为在现代社会里,政府是惟一的具有合法强制力的机构。

  政府与公民的财富最有可能形成冲突正是发生在涉及到“公共利益”的领域。在规范层面上,公共利益当然是存在的,凡是对每个个体利益都有所改进的行为就是公共利益。但在现实运作中却很难对“公共利益”给出一个清晰的界定,经济学上的“阿罗定理”证明了,在一些公理性假定之下、在没有独裁者存在时,将个体偏好集结为公共偏好是不可能的。

  此次《物权法(草案)》对公共利益与个体利益之间的可能的冲突作出了规约,第四十九条指出,“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征用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偿;没有国家规定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但这种规约尚不彻底,缺乏清晰的可操作性。

  首先,基于阿罗定理,公共利益几乎是无法得到每个公民都一致同意而准确认定的,认定“公共利益”只能依赖于一定的程序,这个程序非常关键,理想的状态应该是,先约定一个能够认定公共利益的规则,这个规则必须与宪法精神高度一致,进而制定明确的操作原则,比如说要进行涵盖多大范围的民意调查、需要得到多大比例的民意支持等等,在此基础上严格履行这一规则方可认定公共利益。但草案没有对此给予清晰的规定。

  其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偿;没有国家规定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这一条款,存在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间。根据这一条款的规定,政府单方面就可以认定公民财产的价值,可是,某宗财产价值几何,不同的个体有不同的判断,这种不同的判断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甚至可以毫不夸张地说,这种个体化的判断是创造社会财富的源泉所在。现实中会遇到的例子是,倘若因扩建马路要拆除临街的商铺,同一地段同一面积的商铺,因经营者经营业绩的不同,经营者对其价值的判断也就不同,这一价值与经营者在现实中已实现的及预期中可信的利润有关,政府对此给出同一个补偿标准很难说是合理的。

  尊重个体对财产的不同判断,实质上就是保护了创新的可能。当然,这种个体性的判断要转化为社会性的评价,则需要依靠社会性的博弈方可实现。公平的交易最能体现财产的真正价值,市场是天生的平等派,通过市场认定财产价值才是最公正的。因此,“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偿”或所谓“给予合理补偿”,是大可商榷的。现实中可操作的办法只能是,对于有公认市场价格的财产,政府应该严格按照这一价格给予补偿,没有公认价格的,只能是政府与当事人平等协商。如果不能达成协商结果怎么办?政府是否可以以对方“漫天要价”、“恶意敲诈”的理由强制执行某种“合理补偿”呢?不能。理由是,政府有先验地相信公民是善意的、理性的义务,政府必须相信公民是“道德人”,法不禁止则应该视为公民的权利,在缺乏可信的相互佐证的证据链时,政府不可以前置的道德准则来认定公民的内心意图为恶意,否则就是暴政的先声。如此公共利益又何从实现呢?大家都知道“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的故事,在这种情况下,“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就是最大的公共利益所在!

  (作者系浙江大学经济学院博士)

  本版言论仅代表作者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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