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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使代位权依法赢债权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7月21日14:30 大众网-农村大众

  近日,昌邑法院审结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因债权人的继承人放弃继承,第三人通过依法行使代位权保护了自己的合法利益。

  2003年3月15日,张某由李某担保从某信用社借款20000元,同年3月16日,寇某从张某处借款19000元,寇某给张某出具了欠据。张某于同年11月16日死亡,生前未立遗嘱,张某死亡后,其法定继承人明确放弃对张某的继承权。同年12月17日,某信用社向法院起诉了李

某,李某于2004年1月18日代张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393元。2004年3月20日,李某向法院起诉寇某,要求代位向寇某行使张某的债权190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因承担保证责任代张某偿还某信用社借款本息20393元后,对张某享有追偿的权利。因张某已死亡,不能行使对寇某的债权,在张某的法定继承人放弃继承后,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在寇某应向张某履行债务的范围内代位行使张某的债权。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寇某欠张某的借款19000元,直接偿付李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点评:债权作为请求权,主要是以债务人的财产获得满足,债权人只能向特定的债务人请求履行,原则上不涉及第三人。但代位权作为一种债权救济权,是债的保全的一种方式,是保护债权人利益的有效措施。《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本案中,张某的法定继承人在其死后放弃对张某的继承权,包括放弃向寇某追要欠款19000元的权利,这种权利放弃,是消极的不作为,应当属于“怠于行使”权利的一种情况,损害了已代张某向某信用社偿还借款本息的保证人李某的利益,使李某的追偿权得不到直接实现,这时李某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寇某所欠张某欠款,符合《合同法》73条规定的代位权行使的条件。法院据此作出判决,支持了李某的主张是正确的。郝晓敏韩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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