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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的弹性到底有多大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7月27日11:27 法制日报

  乔新生

  2003年2月25日,武汉市汉正街个体户王某的妻子桂某在租住地煤气中毒死亡,而早在2002年10月,王某就为妻子购买了164万元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当王某提出保险理赔要求之后,保险公司认为这是一起骗保案件,向司法机关报案。法院一审判处王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湖北省高级法院发回重审,武汉中级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王某上诉,

湖北省高级法院二审认定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宣告王某无罪。武汉市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讨论认为,终审判决错误,遂决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建议湖北省检察院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此案进行抗诉。

  从死刑到无罪释放,基于同样的卷宗所罗列的证据,反差如此之大,确实令人深思。

  在任何国家的司法活动中,司法判决都存在着一定的弹性。但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必须受到法律的约束,如果所有的证据最终都必须由“自由心证”来决定,那么司法活动就回复到了专制时代。我国刑事诉讼法罗列了法律认可的证据形式,只要这些证据之间不矛盾,而且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那么,应当成为司法机关判决的依据。

  现在,公诉机关与法院的分歧似乎集中在被告人的口供上面。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处心积虑,精心设计、手段隐蔽,具有杀人骗保的动机。而且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曾经四次谋杀妻子。法院没有对口供作出任何的表述和分析,而只是对间接证据进行单个的评论。

  确实,在司法领域,杀人案件属于严重的犯罪案件。只要有尸体存在,侦破案件并不困难。但是,如果没有在主观方面寻找更有力的证据,那么面对杀人案件,法院很难作出司法判断。在我国,由于过分强调主观动机,强调杀人的直接证据,所以很难在事后探索到客观事实。面对不可思议的高额保险费,很容易先入为主,陷入到杀害妻子骗取保险金的逻辑中。

  两审法院作出截然不同的判决,不是发现了新的证据,而是对证据的使用出现了严重的分歧。这是应当值得我们深思的。在侦查学领域,一般认为证据会说话。可是在庭审过程中,无论是公诉机关,还是辩护人,包括审判机关,都缺乏对法律证据的最基本判断能力。由于缺乏证据专家的权威意见,所以面对同样的证据,不同的司法机关会作出完全不同的判断。

  解决这个问题的根本办法,不在于从轻或者从宽处理,而应该提高审判人员的素质,同时在司法审判工作中,引入证据专家,通过证据专家的客观描述和详细的鉴定意见,确保证据的使用不会出现随意性。

  司法的价值不在于无所作为,或者将所有的案件从轻发落。司法的价值就在于,在现有的程序规则下,调动一切合法的手段,探求客观事实。如果仅仅满足于被动地发现法律事实,或者仅仅满足于找出法律实施中存在的破绽,从而否决公诉人的劳动,那么,这样的司法活动或许是某些学者所追求的,但绝对是不符合中国国情的。

  法官的热忱应在于发现客观事实,从而维护社会正义。司法关怀不在于仅仅保留被告人的生命,而在于追寻客观事实的过程中,不断地洗刷被告人的人格。只有用证据的刷子还被告人以清白之身,那么,司法活动才具有真正的意义。

  乔新生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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