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弃耕要求返还承包地可获支持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7月30日10:26 南方日报

  最高法院发布司法解释,明确农村土地承包5种纠纷案件应予受理

  弃耕要求返还承包地可获支持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

  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引起的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昨日发布《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这意味着人民法院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范围以及相关具体争议的处理规则得到了明确。《解释》将于今年9月1日起施行。

  土地承包经营权系农民安身立命根本,最高法院出台这一司法解释,目的是为了强化对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司法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说,近年来,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的纠纷案件日益增多,以往审理此类案件时适用的法律主要是《民法通则》以及《合同法》等基本法律规范,针对性不强。为切实贯彻落实农村土地承包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给人民法院相关的审判实践提供更具操作性的司法解释依据,为农民维权提供更为明确、具体、有力的法律武器,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并公布了该《解释》。

  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实践性强、牵涉面广。在起草制定过程中,《解释》起草小组多次深入基层调查研究,并召开专项调研座谈会27次,参会人员共计近650人,在此基础上对《解释》稿进行系统修改了39次。2003年12月31日《解释》征求意见稿还在人民日报、法制日报、人民法院报等媒体同时公布,公开征求意见。

  《解释》明确规定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引起的争议等5种情形属于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对于涉及违法收回、调整或者弃耕撂荒承包地的纠纷,《解释》规定不论侵权人是否已将该承包地与他人另行建立了承包合同关系,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要求返还承包地的,均应予以支持;对于发包方就同一土地与数人建立承发包关系产生的权利冲突,《解释》规定已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经营权人优先;《解释》还规定了处理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纠纷时应针对不同性质补偿费进行处理等。

  黄松有还特别指出,在处理出嫁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农村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等问题时,正确界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必不可少的基本前提。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对《解释》稿进行讨论后,已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就此作出立法解释或相关规定。

  本报记者 贺信 李静睿

  1

  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

  发包方无故不同意不影响合同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29日发布的《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农村土地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但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转让或者拖延表态的,不影响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承包方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因此,实践中不少人认为,只要未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与他人订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即为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指出,农村土地承包法作此规定的目的,并不是要限制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流转自主权,而是为了更加充分地保护承包方的权益。因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对农民而言至关重要,一旦转让,在承包期内就无法再行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但更应看到的是,不能在无法定理由的情况下,干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自主权。基于此种考虑,《解释》第十三条后段规定,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的,不影响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解释》实际是运用了立法目的解释的方法论,其规定与《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立法目的是一致的。”黄松有说。

  2

  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抵押

  此类行为认定无效

  《解释》规定,承包方以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抵押或者抵偿债务的,应当认定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表示,《农村土地承包法》对家庭承包方是否可以采取抵押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未作明确规定。但抵押权作为担保物权,依物权法定原理,抵押担保物的范围亦应遵从法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性质上实为集体土地使用权,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和第三十四条第(五)项规定,除了依法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四荒”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外,集体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

  黄松有说,这一规定本意在于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设定抵押权,在抵押权实现时将有可能导致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丧失这项极为重要的权利,从而沦为失地农民,成为严重的社会问题。因此,《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承包方以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抵押或者抵偿债务的,应当认定无效。

  3

  流转费纠纷

  按照公平原则处理

  《解释》规定,在处理流转费纠纷案件时,当客观情况发生无法预料的重大变化,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客观情况,按照公平原则处理。

  在中央出台一系列惠农政策措施之前,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有很多为零流转费或者负流转费(俗称“倒贴皮”、“倒贴水”)。随着农业税减免力度加大、进程加快以及农业补贴政策的贯彻落实,继续履行原来的约定,在当事人之间无疑造成了有失公平的结果。

  基于此,《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因承包方不收取流转价款或者向对方支付费用的约定产生纠纷,当事人协商变更无法达成一致,且继续履行又显失公平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发生变更的客观情况,按照公平原则处理。

  黄松有同时强调,在适用该条规定的时候,必须严格掌握。要看纠纷产生的原因是什么、原约定是否造成当事人间权利义务显失平衡的结果等,不能动辄变更当事人的约定,践踏合同的严肃性。

  4

  违法收回、调整或弃耕撂荒承包地纠纷

  经营权人要求返还均予支持

  《解释》规定,对涉及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承包方弃耕撂荒承包地的纠纷,不论侵权人是否已将该承包地与他人另行建立了承包合同关系,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要求返还承包地的,均应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表示,前些年,由于尊重和维护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意识不是很高,有些地方农户的承包土地被违法收回或者调整,农民弃耕撂荒承包地外出务工的现象也十分普遍。自2003年以来,一系列促进农民增收的政策措施相继出台,广大农民的种田积极性大大提高,返乡要求拿回承包地的纠纷呈现出激增态势。而被违法收回、调整或者弃耕撂荒的承包地往往已经由发包方另行发包给了他人,甚至业已承包经营多年。如何处理这些纠纷,是审判实践中遇到的一个难点问题。

  对此,《解释》第六条规定,对涉及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承包方弃耕撂荒承包地的纠纷,按照不同情形,分别处理。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是对物权的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基于物权人的地位寻求法律保护,要求返还承包地。不论侵权人是否已将该承包地与他人另行建立了承包合同关系,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要求返还承包地的,均应予以支持。

  此外,弃耕撂荒承包地的承包方要求返还承包地的诉讼请求,亦应予以支持。

  5

  一地数包的处理原则

  已经登记的取得经营权

  在农村土地承包中,经常出现发包方就同一土地与数人建立承发包关系,对由此产生的权利冲突,《解释》作出了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表示,对一地数包中权利取得冲突纠纷的处理,有观点认为,不论是否经过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都是一种债权。在农村的熟人社会中,实际耕种等方式(交付占有)较之登记领证更具有公示性,因此更应予以保护。我们认为,如果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其权利依法登记,则该权利具有了法定的公示方式。

  《解释》第二十条因此首先从权利性质方面区分,如果一方已经依法登记,则该人享有的是一种物权性质的权利。其他未进行依法登记的仅为合同权利人,在性质上属于债权。两者相较,前者优先。如果均未依法登记,则两者权利性质同属债权,应依承包合同生效的时间先后确定。如根据以上方法仍不能确定,则依据合法占有使用承包地的事实确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归属。为避免造成恶意抢占带来的消极后果,《解释》第二十条还规定,已经发生争议的,在争议解决前的强行先占不得作为确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依据。

  6

  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请求支付土地补偿费应予支持

  《解释》针对不同性质的补偿费用作出了具体规定,同时指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请求支付土地补偿费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介绍,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主要集中在城镇边缘建设用地需求较大、征地较为频繁的地区。与其他涉农纠纷相比,其往往涉及农民的根本利益,具有矛盾激烈、难以化解的特点。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三个部分。根据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结合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不同性质,《解释》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四条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的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用的,应予支持;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安置补助费的,应予支持,但需要统一安置的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安置补助费的,不予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经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

  本栏除署名外均据新华社

  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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