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中心新浪首页 > 新闻中心 > 综合 > 正文

试论传媒与司法的关系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8月01日16:45 人民网

  从新闻业务角度说,传媒与司法是报道与被报道的关系。媒体对于司法活动的报道,尤其是法制新闻媒体对于司法活动的报道,是其业务的主要方面。由于司法部门属于国家机构,由于司法活动与公众利益息息相关,由于司法公正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因而司法部门也是新闻舆论监督的重要对象之一,所以两者之间又存在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

  一、传媒与司法的一致性

  传媒报道与监督司法是将公众利益放在首位,以追求社会正义为其主要的价值取向,它遵循如下一些原则:一是真实性。真实是新闻赖以存在的最基本条件,新闻报道的每个事实都必须是完全真实的,容不得一点造假或虚构。真实性原则要求报道与监督所反映的背景、环境、过程、细节、人物语言等必须真实可靠,这是传媒应遵循的铁定原则。二是准确性。要求报道和监督所涉及的时间、地点、人物、事件、原因、结果必须准确无误,所引用的各种资料和数据必须准确无误。三是客观性。要求报道对所反映的事实在整体概括、评价、分析时必须符合客观实际,不臆测、不偏袒、不护短。四是讲求时效,要求及时报道新近发生或发现的新闻信息,否则事过境迁,不成其为新闻。

  司法存在的本身是为了维护社会的秩序,追求社会的正义。司法活动也具有鲜明的特性,谢圣华先生归纳为四点:一是公正,它是司法活动的出发与落脚点;二是独立,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其他干涉是各国公认的司法原则;三是求真,法律事实的真实是审判的基础;四是程序,法律为司法活动规定了一套完整、严密的诉讼程序。如果我们再加上一条,那就是时限,比如办理一起刑事案件,从立案、批捕、侦破到起诉,再到一审、二审,均有时限的规定。

  比较传媒报道和监督的原则与司法活动的特性,我们会发现两者有许多共同之处,如追求真实、准确、时效等等。更为重要的是:司法与传媒在最终价值的追求方面也是一致的,根本目标都是追求社会的公正与正义。司法通过法律来解决纠纷,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以追求法律上的公正与正义;传媒则通过舆论来评判是非,扬善贬恶,以追求社会道德上的公正与正义。正是由于司法与传媒有许多共同之处,两者都能统一于“公正与正义”这一根本目标,因而传媒与司法两者之间具有一致性。除此之外,两者还具有兼容性。媒体对司法活动有关信息的搜集与传播是帮助大众行使知情权,由此公众能较好地对司法进行监督,促进司法公正;同时,司法存在的目的、开展司法活动的宗旨,都是为了保障社会正义的实现、保障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它天生是与腐败、不公等阴暗面相排斥的。所以传媒与司法有情投意合、互相兼容的一面。

  二、传媒与司法的矛盾性

  然而,传媒毕竟与司法活动有着重大的区别,刘建华等先生认为,这种区别主要表现在:①司法机关在司法活动中并无自身利益在里面,它是超越案件利害关系的中立裁判者,履行国家赋予的法定职责。新闻媒体是事业或企业法人,虽以公众之代言人的身份出现,但遇有事关其生存的商业利益,有时难免会影响其公正性。②被动是司法活动的本性,冷静思考判决及审慎适用法律对司法活动显得尤为重要,故司法机关常常固守司法独立原则,不愿受到外界影响。而新闻监督是主动的,具有扩张性的,新闻媒体会主动对司法活动这一社会热点领域进行报道、监督。③司法活动与新闻监督虽都追求真实,但司法活动有着严格的程序保障,包括以国家强制力来查证案件事实,而新闻监督则没有这样的机会和条件,相反,新闻监督的时效特征决定了它不可能像司法机关那样对案件进行深入、全面的了解,并且新闻报道简洁的风格要求,也不可能使新闻监督的报道详实、周密。④司法活动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运作过程,司法人员有着较高的法律素养和训练,而新闻从业人员则在此方面有着较大的缺陷。正是此类诸多的差异导致新闻监督司法活动时难免出现偏差,甚至发生虚假、歪曲事实等严重背离新闻监督宗旨的情形,从而妨碍了司法机关对案件的公正审判。司法机关为避免不当的新闻监督对司法公正造成不利的影响,自然会极力躲开甚至拒绝新闻监督,这样,新闻监督与司法活动有时就难免会处于紧张的对峙状态。孙奇杰也认为,新闻舆论监督与法院审判活动之间存在着重大区别:一是程序保障不同,二是专业知识不同,三是双方视角不同,四是是非准则不同,五是追求利益不同。两者之间除了具有一致性和兼容性外,其对矛盾性也是非常明显的。我国法律规定,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司法权,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其中当然也包括不受传媒的干涉。这种对立性是由于司法与传媒各自的性质决定的:司法要求独立与封闭,而传媒则要求公开和透明。于是,两者之间便产生了矛盾和对立。

  如何看待传媒与司法之间的对立性呢?一方面,司法独立对媒体报道或监督具有天然的排斥性。司法是解决社会纠纷的最基本的手段之一,司法公正是司法的生命,而司法独立又是司法公正的前提。司法活动需要一个相对封闭的环境,例如侦破、起诉、审理一起案件,要求办案人员与社会保持适度的隔离,相对隔绝各种公共权力、社会势力、社会情绪对办案人员的指令、干扰和影响,使办案人员依据事实和法律独立行事,不受包括新闻舆论在内的各种声音和行为的干扰。另一方面,新闻自由和媒体的职责要求传媒适时地报道或监督司法活动,以帮助和满足公众的知情权,因此媒体必须介入司法活动。但是,媒体的任何不适当的介入,任何有倾向性的报道或评论都有可能给司法人员和受众造成先入为主的偏见,可能使司法人员基于传媒的影响或迫于公众舆论的压力,作出有失公正的判决。罗昕认为,形成这种情况的原因是由于媒体不适当的报道或监督与司法实践可能会存在差异,当传媒的评判与法庭的判决结果不相符时,就极容易把道德与法律的内在矛盾具体展示为公众与司法机构之间的现实冲突,进而造成司法机构不可信的错觉,损害法律的权威性。例如,①事实认定不同。媒体报道或监督中所谓的事实,是记者通过采访了解到的事件,不一定是司法所言的那种依据法律规定、能够以确凿证据来证实的事实。②事实表述不同。媒体为了吸引读者和扩大传播范围,在叙述事实的过程中强调引人入胜扣人心弦,其语言表达一般带有浓厚的感情色彩,容易对受众造成先入为主的误导。③评判标准不同。媒体主要是唤起公众内心的道德准则进行评判,记者不一定能够完全恰当地筛选过滤公众所宣泄的与法治要求并不完全一致的社会情绪,进而理性地得出法律意义上的公正评判。

  当然,传媒对于司法的影响绝不只是负面的,我们认为更多的是正面效应。新闻媒体通过对司法活动进行真实、公开、公正的报道,可以起到宣传法律知识、弘扬法治精神、促进司法改革、维护法律尊严的作用,这对于加快我们国家的民主与法治建设有着难以替代的、积极的、重要的意义,尤其是新闻舆论对司法活动中腐败行为的揭露与对司法活动中所遇法律问题的讨论、对司法实践提出的新问题的探讨,对于促进司法公正起到了极其重要的作用。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传媒与司法的关系从本质上讲是权利与权力的关系,传媒与司法的冲突实际上是新闻自由与司法独立的冲突,是公众对司法活动的知情权、公民的言论表达权以及公民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批评建议权等一系列基本权利与司法独立权的冲突。从价值层面上看,新闻自由与司法公正都是现代民主法治国家不可或缺的基石,是民主社会所必须珍重的基本价值,我们的社会既需要司法机关独立履行职责,也需要新闻对于司法活动的报道与监督,两者不可舍弃其一,损害其中任何一者都是社会的巨大损失。我们应当在制度和体制的设计上尽量保持两者之间合理的平衡。从各国的实践来看,绝对的平衡是无法做到的,基本都是向新闻自由方面倾斜。正如王文先生所言:司法独立要求排除传媒的干扰,如果对新闻自由不作任何限制,传媒监督干扰司法独立也就在所难免,最终会累及司法公正,夹江打假案的教训也正在于此。但如果以司法独立为藉口,排斥传媒监督,实质是压制、剥夺新闻自由,司法独立的膨胀会成为扼杀新闻自由的方便借口。传媒监督与司法公正的关系不仅是个理论问题,还是个具体的实践问题。我们必须牢记,新闻自由和司法公正对于我们都是同样值得珍重的。

  三、传媒介入司法的必然性

  传媒必然要介入司法,这不是司法本身愿意不愿意、高兴不高兴的问题,而是客观现实之必然。我们认为至少有这样五个因素决定着传媒必然要介入司法:

  1公众知情的需要。知情权是宪法赋予公民诸项表达权利的延伸,是公民以“知悉、获取信息”作为自己实体性的权利要求和利益目标,即:公民作为权利人在法不禁止的范围内可以自主地知悉、获取信息;义务人应依法主动或应权利人要求公布、告示、提供一定的信息。换句话说,知情权是指公民有权知道他应该知道的事情,国家应该最大限度地保障公民获取信息的权利,尤其是政务信息的权利。

  知情权的意义还在于,公民许多权利的运用与实现都是以“知情”为前提和要件。例如,不了解有关的政治信息,公民的平等权、选举权、批评权、建议权、检举权、言论自由权、民主管理权等法定权利和自由便难以充分实现,知情权的这种构筑其他权利基础的功能,正是公民基本权利固有的特征。但是,由于现代社会公共事务纷繁复杂,而人们直接获取信息的能力又有限,所以公民依法享有言论出版的自由和权利需要借助大众传媒来实现。公民通过媒体了解有关司法的重要新闻,实现了知情权;公民又通过媒体对新闻事实发表意见,实现了表达自由。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媒体成为实现公民言论与出版自由权利的“社会公器”。

  2权力约束和监督的需要。在我们的社会中,公民需要有组织的社会生活,就需要公共权力;公共权力要发挥作用,就需要构建一个体系完备、分工细致的政治结构,并由被授权者的公职人员来掌握和使用这种公共权力。公共权力是国家支配社会的强制性力量,而公民则需要公共权力保障其参与政治生活的权利。但是,授权者与被授权者的利益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是一致的,而且授权者也不能保证每个被授权者的忠诚。当被授权的公职人员有可能违背授权者的意志,或公共权力被公职人员的私欲所支配时,除了公共权力系统内相互监督外,新闻舆论监督便作为体制外的约束力发生作用,从而防止公共权力的异化。法治下新闻舆论监督的要义在于,为了确保人民当家作主的地位和每个公民的权利不受公共权力侵犯,必须对国家权力进行限制。在一定意义上说,这种体制外的约束和监督,就是权利对权力的约束和监督。司法,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是一项地位特别的国家权力,因而它在权力运作过程中,必须要接受新闻舆论的监督。

  3媒体职责的需要。媒体作为信息的集散地,是公民个人、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国家机关之间的中介和纽带,是社会舆论的集中体现,带有强烈的社会性,它反映、表达社会舆论,又转而引导社会舆论。媒体的职责是向社会传播公众关心的、新近发生或发现的、具有典型性或独特性的客观事实、人物、理念及其言论。依据我国《宪法》第2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但是人民不可能人人都具体行使管理国家的权力,也不可能具备知悉一切社会事务的客观条件和物质条件,更不可能人人都跑到政府机关或社会各界去了解情况,于是就要通过多种方式来实现对于国家和社会事务的知情权利及对国家机关、国家工作人员的批评权利和建议权利。在诸多的方式中,新闻媒体是最为广泛、最为迅即、充当主要角色的一种方式,新闻媒体的职责就是要帮助公民将这些权利规定变为现实。同时,新闻舆论监督是公民行使民主权利的一种形式,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重要内容,是扩大公民有序参与政治的重要手段,也是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重要标志。因而,新闻舆论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是新闻媒体义不容辞的一项职责。

  4司法实践的需要。司法活动的独立性主要表现在办理案件上,除了办案,司法机关还有许多工作要开展,需要借助传媒来实现。比如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可能会推出许多新的举措,需要通过媒体向社会公示;司法实践中涌现出许多英雄模范,需要通过媒体向社会表彰;司法实践中形成的许多先进经验,需要通过媒体进行交流;司法实践中经常运用的法律法规,需要通过媒体向公众宣传;司法实践中产生的许多新观念,需要通过媒体向社会传播;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许多新问题,需要通过媒体来讨论等等。同时,司法部门出于对司法公平、公正的价值追求,也为了减少司法人员在从事司法活动的主观性和片面性,自身也提出司法公开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新闻媒体作为实现社会大众知情权和思想表达自由的社会公器,介入司法便更成为可能。例如,电视对于庭审的直播,虽然有学者对此持不同观点,但我们认为从总体来说利大于弊。诚如有些先生认为的那样,电视直播作为客观地报道法院公开开庭审理的经过和判决结果的一种形式,它在很大程度上约束了司法审判人员的“暗箱操作”和枉法裁判,起到了很好的舆论监督作用。这种外在的监督力量对于树立司法权威的意义是巨大的。并且这种对庭审现场实时的直播,对一般社会大众带来的视觉冲击和思想冲击也是不可小视的。它通过案件当事人现身说法以及法官的居中裁判,对人们进行了一场生动的法治教育,同时对社会上的一些不法分子起到了震慑作用,达到了一般预防的目的。此外,从我国目前司法制度尚不完善的现实出发,舆论的正确监督仍不失为一种促进和保证司法公正的有力手段,这也是司法公正对传媒的要求。

  5防范司法腐败的需要。在我们国家,司法队伍的整体素质还有待于提高,有法不依、执法不严、枉法徇私的现象还大量存在,司法腐败的问题依然十分严重。关于近十年来触目惊心的司法腐败,笔者曾写过一篇长文,归纳了六大类司法腐败现象,列举了大量的例证,并剖析了司法腐败的主观原因和社会原因,提出了防范司法腐败的一些措施,其中一条就是要加大新闻舆论的监督力度。从体制上讲,我们国家的司法并没有真正的独立。“在此种条件下司法的封闭性,不可能是一种真正意义上的封闭,它不具备对抗强权势力和利益诱惑的机理,而只能是对弱势群体、对柔性监督的封闭。这种缺乏监督的封闭,将有可能诱发绝对权力异化为绝对腐败,从而导致司法机构内部猖狂的黑箱操作和司法人员肆意的枉法裁判。正是基于对权力可能蜕变的审慎和对权力行使者的不信任,具有开放性、透明性的传媒应该介入具有封闭性的司法,客观公正地展示司法过程,这与司法制度本身所要求的审判公开是天然契合的。”面对严重的司法腐败,人们把目光投向了司法权力的监督资源。“社会各方面对司法现状的批评,也蕴含了对司法体制内部监督资源不足的抱怨,表明体制内的监督未能取得广泛的信任,因而司法体系外监督资源便成为司法改革中制度创新的重要关注点。传媒监督被普遍认为是司法体系外监督的常规的、基本的形式。”(顾培东语)传媒监督司法的实践也证明,它成为司法腐败的一种社会救济手段,有助于促进司法的公正。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以公开报道和新闻批评为核心的传媒介入司法,既有助于把宪法规定的公民的知情权、言论自由权等民主权利真正交给人民,又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证司法活动的廉洁和促进司法的公正。既然公众有知情的权利,既然媒体肩负着报道和监督司法的职责,既然司法实践也有通过媒体进行宣传的需要,而防范司法腐败又有媒体参与之必要,那么,传媒介入司法就是必然的了。

  四、传媒介入司法的合法性

  传媒介入司法,不仅有其必然性,而且具有合法性。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我国《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这些权利概括起来讲就是公民所享有的表达权,这是公民表达意愿、参与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的最基本的方式与途径。记者的报道权、评论权、批评权等等权利的权源直接来源于公民的表达权,而记者采访权的权源则来源于由表达权衍生出来的知情权。如前所述,知情权是公民行使一切自由权利的基本前提,是民主宪政的基础要素,是信息社会运行的基础,也是监督政府的基本条件之一。没有知情权,公民的言论自由权、选举权、参政权都是一句空话。知情权的实现虽然有多种途径,但对于大多数公民来说,最直接、最迅速、最多地情况是要依靠新闻媒体。换句话说,新闻媒体是公民实现知情权最主要的渠道。

  第二,我国《宪法》第27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第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这是新闻舆论监督权的权源。新闻媒体的作用就是帮助公民将宪法赋予他们的权利变为现实,因而媒体是享有法律意义上的获取信息和舆论监督权利的主体。

  第三,我国《宪法》第12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人民法院组织法》第7条也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隐私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外,一律公开进行。”最近几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还就检务公开、警务公开、政务公开分别作出相应的规定。这些法律和规定向社会宣示:司法活动除了法律所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因为公开才可能公正,公开是司法公正的前提和有力保证,而要公开就需要新闻舆论的参与。

  当然,法学界也有一些学者对于新闻介入司法持比较冷静的态度,如苏力先生认为:司法执法机关的活动还是应与社会舆论保持一种恰当的距离,不能过多地强调社会舆论对审判机关司法活动的监督。苏力的观点归纳起来,主要有如下理由:①社会舆论反映的结论或观点并不必然公正,历史上我们曾确信为正确的、公正的社会舆论事后看来也并非那么正确和公正。从统计学上看,“好人”和“坏人”在社会中的分布是均衡的,因此以新闻界为代表的舆论界也并不总是公正无私的。②法律是一门专门的知识,需要专门的技术,过多强调社会舆论的监督作用,在一定意义上是主张“外行领导内行”。③作为特定社会、特定历史时期的民意民心之表现的社会舆论倾向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和流动性,以这种不确定的、流动的东西作为审判机关活动的基础或准则,法律运行必然会表现出一种明显的波动;而相对说来,法律审判机构的专门化和职业化,法律知识的积累和对人生经验的积累,以及职业规则的要求,都使审判机构相对来说可能更冷静一些。④能引起社会舆论的案件常常涉及到的是政治性的、道德性的问题,对这些案件的政治性的、道德的评价,不应指导更不应替代法律的评价。如果过分强调社会舆论对司法机关活动的监督,更有可能是给具体的审判人员造成压力,结果将法律问题道德化、政治化,法律的运行变成隶属于政治和道德的活动。⑤现实生活中,如果涉及司法案件,舆论界大都是依据新闻报道的事实和历史社会背景,依据社会的道德意识以及实体法常识来评价法院的决定,并且往往是从判决的最终结果来进行评论。而司法判决所依据的必须是现行的法律,依据法律所认可的、本案的事实,不仅要考虑实体法,而且要考虑程序法,因此有些司法判决不可能令舆论界满意。

  五、传媒通过怎样的途径影响司法

  就一般情况而言,传媒影响司法的途径是:传媒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将司法部门的有关信息传递给受众,受众在对各种信息进行判断、评价的基础上形成舆论,再通过新闻媒体将舆论的评价和公众的褒贬公之于社会并反馈于司法部门,从而形成一种舆论压力环境,以达到约束和监督司法的目的。在这里,新闻媒介只是监督主体与客体之间的桥梁。

  传媒影响司法的具体途径有两种:一是直接影响。司法公正以司法人员的职能活动为载体,体现在司法人员的职能活动之中,要靠司法人员的具体行为来实现。当司法人员看到传媒公开的报道或批评后,或多或少、或大或小、或正或反总要受到影响。张雯等先生认为:司法人员既是执法者,又是生活在社会中的人,处在社会力量的影响下。当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发生作用时,他们作为社会大众的一部分,不可避免地也被传播的这些信息影响。如何从情感上和法理上区分这些信息的真伪与正误,司法人员在产生判断结果之前无疑会有多种选择,以至于给司法人员造成过大的心理压力,影响最后的判决。

  二是间接影响。这种影响又分为两种情况:首先,媒体的传播极具广泛性,不仅司法人员可以看到或听到,司法人员的家属、亲戚、朋友也能够看到听到,如果媒体报道或批评的内容与之接近或直接相关,他们极有可能将获悉的这些信息与司法人员交流,这样也会对司法人员形成影响。其次,媒体的报道很容易被上级领导或党和国家领导人所关注,领导通过批示或查询等方式影响司法。这种间接影响作用最大,是传媒影响司法效果最为显著的一种途径,尤其是监督批评类的报道。如1997年11月25日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栏目就同年11月15日发生在309国道山西长治市黎城、潞城境内一些公安交警乱罚款、态度恶劣、越权执法的违法乱纪事件播出的《罚要依法》,这一节目播出后,引起山西省的主要领导重视,当即责成省有关部门和长治市委、市政府认真查处。在受到处理的18名有关责任人中,有交警队工勤人员、中队长、大队长、教导员、公安局副局长、局长、副县长、副市长、市委副书记、市长等。其中4人调离公安机关,4人被撤销职务,6人受到行政记过或记大过的处分。另有4人被要求作出深刻检查。此事在全国引起强烈反响,特别在公安交警内部影响甚大。再如新闻媒体对2001年7月17日发生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的特大矿难事故实施的监督2001年7月17日3时30分,广西南丹县大厂镇的拉甲坡矿和龙山矿的矿底巷道突然发生透水事故,正在井下作业的数十名矿工被大水淹没。事故发生后,矿主一方面重金收买死难者家属缄口,同时组织人员对进入矿区的陌生人盘查恐吓,当地政府也严密封锁事故的消息。一周后,驻南宁记者接到举报赶赴南丹调查采访,遭到种种阻挠甚至追杀。记者们并未因此退缩,冒着被矿区打手刀枪伤害的危险,顶着当地政府某些官员的冷脸白眼,乔装打扮后与矿区黑恶势力斗智周旋。7月下旬,互联网上首次披露了南丹“7·17”事故,随即中央及各地记者闻讯云集南丹,《人民日报》、《广西日报》、广西电视台等媒介以内参等形式向中央领导予以反映。在众媒体的努力和监督下,8月1日广西成立事故调查领导小组,8月3日广西的主要新闻媒体公开报道了南丹矿难事故。8月4日中央调查组进驻南丹,8月20日井下积水抽干,找到80具遇难矿工的遗体,这起被捂了半个多月的特大事故真相大白。2001年8月27日,《人民日报》就此事发表评论员文章《假如媒体缺席……》等等。

  实事求是地讲,虽然一些有违法乱纪行为的司法人员或司法机关也担忧被曝光后的社会影响,但更害怕的是上面领导看到后的批示或电话。因为这一层次的影响才是可以伤筋动骨、才是关乎自己前途命运的。这种现象的形成是由于我国司法机关目前的体制决定的:法院和检察院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公安和司法行政机关则各属于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而公、检、法、司都必须接受党的一元化领导,它们的编制、财政、人事等等,都掌握在同级党委、政府的手里。因此,媒体的报道和意见一旦影响了上级领导,那情况就非同小可了。所以美国学者Benjamin在考察了中国媒介和司法关系后认为,中国媒介影响司法的基本模式是媒介影响领导、领导影响法院。这话说得是很有道理的,而这种现象也告诉我们:权利对司法的影响要远远小于权力的影响。

  由上可见,我国传媒对司法的影响方式和效果与西方传媒是不尽相同的。在当代中国,传媒的干预面窄是西方人难以想像的,而传媒的影响力之大也是西方人所难以想像的。再举两个实例:1995年发生的四川省技术监督局处罚印制假商标的夹江县彩印厂,后者对前者提起行政诉讼,明明是技术监督局越权处罚,但是媒体却大造“打假者反而当了制假者的被告”之类的舆论,人大代表受到媒体报道的影响而质询法院院长,最后以法院胡乱判决驳回夹江厂的起诉了事。魏永征先生在一篇文章中谈到:“1999年,我在一次研讨会上遇见此案发生时尚在最高法院副院长位上的某教授,谈起此案,某教授说,当时中央电视台都批评了,省人大开会人民代表质询法院院长就像开批斗会,省法院请示我们,我们看到再不解决人大会把高院院长都罢免了,这会造成难以挽回的后果,我们就同省里商量,考虑到在实体上总是夹江厂错,只好以驳回处理。”再如1999年12月各大媒体争相报道了南昌“德国牙医”章俊理一案,领导看了媒体的报道后,对此案很是关注。而这种关注对司法来说又是个难以逾越的障碍,毕竟让司法为实现独立与公正而向自己的衣食父母挑战,需要极大的胆量与魄力。于是,司法违心地向传媒倾斜,去迎合传媒,而在此之时,司法的独立性变得飘忽不定了。

  新闻舆论监督虽然不像司法监督、行政监督那样具有强制性,但由于它面向社会、面对公众,不受地域、行业的限制,具有警示教化的功能,又具有影响面广、传播速度快等特点,因而会形成一种无形的力量来规范和约束公共权力的运行。

  六、关于案件报道的法规与政策

  自上个世纪80年代中期以来,我国有关部门曾先后以部门法规、规章、通知、条例等形式,对传媒介入司法报道问题作出了一些规定。在特定的历史时期内,这些规定对于传媒介入司法报道,维护司法公正,曾产生过一定的作用。但是,随着我国法治建设和司法体制的改革发展,实践证明其中某些规定存在“先天欠缺”,有的已经“时过境迁”,明显滞后,有的与现代法治精神不符,亟需进行改革、修订和完善。

  1985年3月27日,中央宣传部、中央政法委《关于当前报刊在法制宣传方面应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有这样的规定:“对正在侦查、起诉或审理的案件,以及尚未做出终审判决的案件,不要登报刊、广播或上电视;个别必须见报的,要先报道破案、起诉或审理的消息,以后再报道判处结果,不得超越司法程序抢先报道,更不得利用新闻报道制造对司法机关施加压力的舆论。1994年1月1日起施行的《人民法院法庭规则》规定,旁听人员必须遵守下列纪律:①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②不得随意走动和进入审判区;③不得发言、提问;④不得鼓掌、喧哗、哄闹和实施其他妨害审判活动的行为。新闻记者作为旁听人员也应遵本规则。

  1994年颁布的《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第3条要求新闻工作者“维护司法尊严。对于司法部门审理的案件不得在法庭判决之前作定性、定罪或偏袒的报道;公开审理案件的报道,应与司法程序一致”。1996年中宣部、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司法部和新闻出版署等部门下达的关于新闻法制的意见中也明确指出:“不对正在审理的案件作有倾向性的报道。”

  这些规定虽然提法不同,但共同的要求是,案件报道不能影响司法工作,对未经审理的案件在报道时不能带有倾向性。此外,有的地方还出台了一些地方性规定。如2003年6月30日某省委宣传部和某省高级法院联合发文要求:尚未宣判的案件,记者可以旁听,但不得进行采访报道。据此,有人认为在法院作出判决前,媒体对案件尽量不要进行报道。这种观念时至今日仍有人坚持。

  笔者认为,上述有些规定和观点是在当时的社会背景下形成的,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和我们国家民主与法治化进程的推进,有的规定需要修改,有的规定可能还要废止,因为宪法和法律尚且需要修,何况规章制度呢?法治建设是一个不断完善的过程,公民的知情权应当得到保障,媒体的善意报道应当得到宽容。

  事实也确实是这样。1998年4月15日,新上任的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全国法院系统教育整顿工作会议上提出,审判机关要把宪法规定的公开审判制度落到实处,自觉接受舆论监督。

  1998年6月1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率先宣布,从即日起,凡年满18周岁的公民可凭身份证自由旁听法院的审判。同时,新闻记者可以“以对法律自负其责”的态度如实报道公开审理的案件。国内记者凭法院核发的采访证可享受纪录的特权,但不能录音、摄像,也不能私自采访办案人员。

  1999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正式颁布的《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法发[1999]3号)则更进了一步:“依法公开审理的案件,经人民法院许可,新闻记者可以记录、录音、摄像、摄影转播庭审实况。”

  此外,一些地方也以“规定”或“通知”的方式逐步放开对传媒介入司法的限制,如新疆伊宁市2003年4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关于不得拒绝新闻媒体采访的若干规定》中规定:对新闻采访实行首问负责制,面对记者不得“无可奉告”。“各部门、各单位应积极配合记者进行采访报道和舆论监督,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新闻采访,更不得出现辱骂、推搡记者及没收、损坏采访器材等不文明的过激行为。”

  当然,有的司法机关对于传媒的抵触情绪仍非常严重,有的甚至借维护司法独立之名,行将传媒对于司法的报道和监督拒之门外之实。一个典型的例证就是2003年某地高级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规范采访报道法院审判案件活动的若干规定》,其中有这样的条文:“依法公开审理的、尚未宣判的案件,记者可以旁听,但不得进行公开报道”,“新闻单位的需经法院批准后方可进行”,甚至还有“不得作出与法院判决内容相反的评论”的规定。这等于宣布:案件是否可以报道,报道什么样的内容,怎样进行报道,都要由法院说了算,而且还不能作出与法院判决内容相反的评论。这样的规定显然是要求媒体做法院的传声筒,这样做的结果实际上等于变相剥夺了公众的知情权,等于扼杀了新闻舆论的监督权。这样的规定竟然出在一家地方高级人民法院之手,有明显违背我国宪法和现行法律法规之嫌。

  六、案件报道中几种应当澄清的观念

  一是在新闻界和司法界都有人认为:有些案件的报道需要经过司法部门的同意。新闻界持此观点的人士可能基于怕影响司法、怕承担责任等考虑,司法界持此观点的人士可能出于维护司法独立、免受负面影响等考虑,我们认为不管基于何种考虑,这种观点值得商榷。首先,新闻是自由的,媒体是独立的。宪法在保护司法独立的同时也保护新闻自由,新闻自由和司法独立是一个民主与法治社会不可或缺的两个方面,两者具有同样重要的地位。其次,如果媒体报道或监督司法需要经过司法部门的同意,那么媒体报道或监督行政是否也要经过行政部门的同意?媒体报道或监督社会其他行业的丑恶现象或违法犯罪行为是否也要经过这些行业的同意?如果媒体的报道或监督都需要经过报道或监督对象的同意,那么媒体还算独立的吗?新闻还是自由的吗?再次,媒体独立自有媒体的规矩,新闻自由也有新闻的章法,媒体报道或监督司法应当按照媒体的规矩和新闻的章法来,而不是要经过司法部门的同意。正确的做法是:媒体应当按照有关新闻的法规和文责自负的原则来行使新闻自由权,如果在行使中出现了问题,应当通过法律的渠道来解决。比如媒体构成侵权,那么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来解决;若是媒体构成诽谤罪,那么可以对责任人进行刑事处罚,也可以采取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来解决,而不必经过报道或监督对象的同意。

  二是有一种观点认为:案件在审判过程中,传媒可以进行报道;但法院裁判作出后,传媒只可以对案件展开讨论,不能评判裁判不公正,不能对法院及其裁判进行抨击,否则就会有藐视法庭之嫌。这种观点也值得商榷。媒体不对法院及其裁判进行抨击是正确的,但说“不能评判裁判不公正”就不妥了,于情、于理、于法都讲不通,在法、理、情等方面都找不到依据。新闻舆论监督就是要监督司法活动的“不公正”,如果你判的不公正我也不能评说,何谈舆论监督?再说既然在“法院裁判作出后”传媒“可以对案件展开讨论”,那么就肯定要涉及案件裁判公正与否的问题,否则“讨论”还有什么实质性意义?培根有一句名言,叫做“一次不公正的判决,其恶果相当于十次犯罪”。现在,法院的判决岂止是“不公正”,有些就是典型的冤假错案。笔者曾经主编过一本书,刘斌主编:《平反冤假错案纪实》,珠海出版社2001年版。是从当时所搜集到的600多个冤假错案中选编而成;笔者也曾经写过两篇长文,刘斌:《当代中国冤假错案扫描》、《冤假错案:中国司法的一块霾区》,载中国新闻社《视点》2000年第7、8期。较为深入地分析了司法实践中为什么会导致冤假错案的形成。如果传媒对这些已经终审的冤假错案判决也不能评论,那么传媒还去监督司法什么呢?而事实告诉我们的是:这些冤假错案的平反昭雪有许多是得益于媒体的评论与呼吁。

  三是有人认为:如果允许新闻舆论对具有国家强制力的司法审判予以评论,会影响司法机关的权威和形象。这种担忧是善良的,但却是多余的。魏永征先生曾针对某地方高级人民法院“不得作出与法院判决相反的评论”的规定,写了一篇题为《不准发表‘与判决相反评论’的规定不攻自破》的文章,他说:“真正的铁案是怎么也翻不了的,而被几篇相反的评论就搞翻了的案子肯定是站不住脚的错案,除了对某些乌纱帽可能有所不便外,还能有什么危害呢?”见2003年9月23日《传媒学术网·专家论坛》。我们非常赞同魏先生的观点。媒体对于司法活动的评论有时可能失之偏颇,但我们认为只要评论是善意的和建设性的,而不是恶意的和攻击性的,那么它对司法机关的权威和形象就不会产生多少负面影响。一般情况下,新闻舆论对司法审判善意和建设性的评论,对于司法实践是具有积极意义的,对于司法公正是具有促进作用的。司法机关的权威和形象是建立在公正执法的基础之上,新闻媒体要维护,社会各界要维护,但是更要靠司法人员自己来维护。

  当然,媒体在案件的报道上并非无章可循,我们认为应当把握如下一些原则:一是要选择典型案例,社会上每天都可能发生许多案件,不是所有的案件都要进行报道,也不是所有的案件都可以进行报道,报什么,不报什么,作为记者和媒体都存在一个选择的问题,只有那些具有典型意义和新闻价值的案例才有必要向社会披露和向大众传播。二是报道案例要注意导向性,同是一个案子,切入的角度不同、报道的思路不同、采访的重点不同、写作的方法不同,就会产生不同的社会效果。例如,同是关于刑事案件的报道,可以侧重写侦破过程,也可以侧重写犯罪过程;有侧重于写审判过程的,有侧重于写犯罪特点的,也有侧重于写犯罪后果的,还有侧重于写案件引发的思考、挖掘案件背后的原因的等等。三是有些案件一经披露可能妨碍侦破或危及当事人人身安全,媒体就应当暂缓报道,如绑架案在人质被安全解救以前,毒品走私案在未破获之前,媒体就不能报道案件的发生,更不能跟踪报道案件侦破全过程。四是在刑事大案的报道中,媒体应严格限制披露警方侦破手段及过程,以免为罪犯提供反侦破经验。五是对于待决案件应以客观事实报道为原则,不宜作带有明显倾向的评论,更不能抢先司法程序使用定性式语言进行报道。六是案件报道一定要客观公正,尤其是在民事、行政诉讼案件的报道中,不能偏听偏信,也不能偏袒某一方,更不能故意炒作。七是在案例报道中,应当尊重当事人的人格权,保护当事人的隐私权。八是出于人道的关怀,记者不应强行采访受害者,以免对其造成再次伤害。九是报道之后要及时跟进,因为整个案件是动态的,案件本身有一个过程,办案也有一个侦查、起诉、一审、二审的程序,不同的阶段有不同的侧重点和特点,所以报道案件也要随着办案的流程及时跟进,客观地、全面地反映案件的动态进展情况。十是在案件报道中,要注意合理掌握报道分寸,对不适于公开报道的内容要加以必要的过滤和技术处理,不宜详尽地描述犯罪手法,同时要避免将一些特别残酷、恐怖、血腥、淫秽的细节和盘托出,以免对公众造成不良影响。张建新等先生认为,媒体对于案件的报道应把握时机与尺度:①对于正在审理和虽审理但未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新闻媒体一般不宜公开报道。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除法律另有规定,即不公开审理的案件),新闻媒体全面客观地予以采访,人民法院可积极配合。新闻媒体在了解案件全貌及本质的情况下,可以公开报道,但应把握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对于涉及到案件适用法律有不同理解的,不得轻率发表肯定或否定的结论性意见。二是对确属审理有误的,为维护法律尊严,一般应当在内部提出或反映,不宜公开大肆炒作。②对于案件的监督报道,要严格注意案件的事实性和准确性,把握监督和报道的尺度。一是对于没有把握或在案件事实、适用法律上有争议的案件,不要公开报道。二是对于正在侦查、起诉或审理的案件以及尚未作出终审判决的案件,一般只宜报道破案、起诉或审理的消息,不得超越司法程序,抢先报道,更不得利用媒体监督之名,对案件事实、审判程序妄加评议,施加舆论压力。三是对于不公开审理的案件,新闻媒体应受到相应的限制,一般只宜报道案件开庭的时间和案件审理结果以及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所涉及的内容。

  (注:本文摘自作者新近出版的新闻理论专著《法制新闻的理论与实践》一书,标题为编者所加,文字有改动。该书全面考察和总结了我国法制新闻报道的实践经验,对法制新闻报道的特征、功能、作用和发展轨迹,对法制新闻的采访、写作、编辑等实务,以及法制新闻与司法公正的关系、法制新闻侵权诉讼及其对策等问题,进行了大胆的探索和深入的论述,从而构建起了法制新闻学的理论框架。该书由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7月出版,全书分为四编十章,51万字。)

  作者:刘斌李矗


新浪友情提醒:看新闻也有“巧”方法! 
收藏此页】【 】【打印】【关闭
新 闻 查 询
关键词
 
 


新闻中心意见反馈留言板 电话:010-82612286   欢迎批评指正

新浪简介 | About Sina | 广告服务 | 招聘信息 | 网站律师 | SINA English | 产品答疑

Copyright © 1996 - 2005 SINA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 新浪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