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奥特曼”著作权属之争:老家是日本还是泰国?(组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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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8月09日16:42 人民网 | ||||
据圆谷公司人士以及沈佩国律师介绍,围绕泰国“CHAIYO公司”和日本“圆谷公司”之间的奥特曼著作权归属纷争的大致经过是这样的: 1、1962年,泰国人辛波特(Sompote,CHAIYO公司的创始人)为学习广告摄影而来到日本,与“特技摄影大师”圆谷英二(圆谷公司)相识,1963年辛波特回泰国。在圆谷英二之子圆谷皋担任社长期间,辛波特曾与圆谷公司有过生意往来。 2、1966年,“奥特曼”在圆谷英二的统率制作下诞生了。在此后的几十年间,又有众多奥特曼形象在圆谷公司相继制作诞生。 3、1995年末,圆谷公司的传人圆谷皋去世。 4、1996年5月21日,辛波特宣称曾在1976年3月4日,与圆谷皋签订过一份版权转让合同,并称据此奥特曼的著作权已经转让给了他。 圆谷公司索要合同文本,辛波特提出先要对方承认该合同的存在,否则不能提供。 5、在该合同上的签署人圆谷皋健在的20年间,辛波特从未对人提起过该合同。而圆谷皋去世后,辛波特突然提起,其行为的不正常性,足以令人怀疑合同的真实性。 6、1996年7月23日,虽然圆谷公司在圆谷皋生前并未听说版权转让合同之事,但念及辛波特曾和圆谷皋有过生意往来,且圆谷皋的葬礼辛波特也来参加过,圆谷公司还是很礼貌地与辛波特接触,并向辛波特发了因不知合同存在一事导致不愉快而表示歉意的函。 辛波特据此函认定这是对该合同的认可。此后,即将该合同公诸于众。从此,开始对外宣称CHAIYO公司才是奥特曼的著作权人。 7、圆谷公司见到该合同的复印件后,经内部确定,并聘请日本最权威的专家对合同上的圆谷皋的签名笔迹进行了鉴定,发现是伪造的。圆谷公司于2001年2月向日本东京地方法院起诉,要求进行无效确认。 8、辛波特以“死无对证”,无法通过真人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以及众多伪造的证据对应,东京地方法院以《致歉函》推定圆谷公司并未否定该合同,驳回了圆谷公司的“侵害著作权”起诉。尽管如此,东京地方法院的判决明确规定: 1)CHAIYO公司在日本不具有系争奥特曼的著作权。 2)CHAIYO公司在日本以外的国家不具有系争奥特曼的著作权。 3)CHAIYO公司在日本国内,不得对第三者称其为系争奥特曼在日本国外的著作权人。 4)对于和圆谷公司在日本国外就奥特曼的著作权所进行的交易活动,CHAIYO公司不能称侵犯了其著作权。 9、对于东京地方法院的判决内容,CHAIYO公司只向外界展示了圆谷公司的起诉被驳回的部分,而隐瞒了关于对自己限制的内容。因此,在中国造成了“日本法院判CHAIYO公司是奥特曼的著作权人”的假象。 据了解,两家公司围绕“奥特曼”著作权所展开的诉讼中,起到关键作用的1976年合同涉及300多部“奥特曼”影视作品,仅其制作费就高达31亿日元以上,而CHAIYO公司表示这份涉及价值数十亿日元的合同是送给“辛波特儿子的生日礼物”,日本圆谷公司对此说法提出种种疑问。 而在中国,两家公司围绕奥特曼著作权归属的诉讼案件也有近三十件之多,其中的大部分虽然已经进入司法程序,但是由于案情复杂以及缺乏相对应的法律条款,致使迟迟未能宣判。专家意见 针对“奥特曼”著作权归属的纷争,与会专家学者纷纷发表自己观点。下面是专家学者的部分发言: *中国法学会行政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兼职教授)杨立新认为: CHAIYO公司提出的1976年合同中显示的标底和对价的条件都不成立,因此这个合同很可疑;在该合同上只有一方的签名,一般双方都要签名,这点也很可疑。另外,关于日本法院的判决也是有道理的,虽然驳回了圆谷公司提出的该合同上签名为虚假之说法,但在可能的范围内对圆谷公司的著作权作了最大保护。 关于著作权问题,圆谷公司拥有无可争议的权利。目前,有关奥特曼著作权在中国的诉讼中,已有几家法院判定圆谷公司拥有奥特曼著作权,这对圆谷公司很有利。 建议中国企业在遇到著作权问题时,应与直接著作权人签署相关协议,不和有疑点的企业搞合作签合同,以免引发不必要的麻烦。 *国家版权局版权司副司长 许超指出: CHAIYO公司曾经用“奥特曼”在中国有关部门登记备案,但并不能说明奥特曼的著作权人就是CHAIYO公司,今后是否要求其取消登记,关键还是在这份1976年合同上,还需要中国的法院对发生在国内的相关诉讼案做出判决。 另外,著作权登记并不重要,不能作为确权。重要的是这个1976年合同的问题,其真伪性的判定一定要解决。即使圆谷公司拥有奥特曼的著作权,但是这份合同一旦成立,CHAIYO公司就拥有了独占使用权。 *中国社会科学院知识产权研究中心副主任(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李顺德表示: 从1976年这份合同本身来说,存在着一些问题,从合同效力上讲也存在可疑之处。除了该合同的真伪问题,合同中是否缺乏公平性的问题,也可以在法院提出,并可以就此展开探讨。这份1976年合同,最多是一种独占许可,不等同转让,不是一个转让合同。即使1976年合同真实存在,圆谷公司拥有著作权也是无可争议的。 日本法院对诸作品著作权的归属判决是很清楚的,也就是归圆谷公司所有。但是判决中也有矛盾之处。这个合同的有效性还不能否定,现在应该在此基础上采取一些措施。对形象权的保护在中国还没有一种明确的法律条文,本案应该在著作权范围内进行。 *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教研室副主任 李祖明表示: 如果该案件在中国的法院审理,原告可以要求CHAIYO公司提供1976年合同的原件,并由法院指定检定机构进行真假鉴定,如果泰国CHAIYO公司不能提供原件,则其要求不能成立。 另外,这份1976年合同中,也存在着诸如没有对价、缺少公平性的问题。 而此前,在中国法院针对和奥特曼有关的诉讼判决中,都与奥特曼著作权的“确权”没有太大作用。 *人民大学教授(知识产权专家)郭禾认为: 关于1976年合同中的签名真伪性问题,如果是在中国法院,法官有权要求CHAIYO公司提供该合同的原件,并就其真实性进行鉴定。 关于该合同的有效性,在中国的合同法中,很难因为“缺少对价或者对价不明确”的问题而推定合同无效。现实意义 随着中国市场经济的发展,著作权问题已经渗透到人们的日常生活当中。本次研讨会涉及到的问题比较多,势必会给人们一些启发。相信这次研讨会对提高国内企业以及国民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等起到推动作用。(陈建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