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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还供热费应量化 市民纷纷为“供热条例”建言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8月15日11:20 大众网-鲁中晨报

  本报昨日对新修改的《淄博市供热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进行报道后,一石激起千层浪,引来社会极大关注。市民纷纷打来热线为这部即将出台的地方性法规出谋划策,提出了许多建议和意见。

  温度是赔偿标准“新修改的《条例(草案)》对于供热温度不达标给予居民的量化标准赔偿改动很大,改成了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实际不合格的天数,向用户退还一定比例的热费
。这种规定不够细化,主动权依旧掌握在供热企业手中。”张店区丽景苑生活区51号楼的刘先生告诉记者,6月底,他和同事在淄博政府法制网上看到了《条例(草案)》的第一轮修改稿,稿中规定供热企业对室温不合格的天数,供热温度等于14℃或者高于14℃低于16℃的,退还热费的50%;供热温度低于14℃的,全额退还热费。而新修改的《条例(草案)》恰恰把最关键的这一条取消了,不利于解决双方产生的纠纷。

  “热”是一种特殊商品,集中供热具有垄断经营的特点,消费者购物还要货比三家,可是面对暖气不热时,就只能是一个‘等’字,听之任之了。部分市民认为:既然要出台一部地方性法规,就应有个“硬性”标准,“按一定比例”进行赔偿的最终解释权还是归供热企业所有。不能再让老百姓交上几千元钱的暖气费,买来“冷气”,还要“受气”了。

  “条款”要细化“除不可抗力因素外,采暖期内因供热单位原因未向用户供热的,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实际未供热天数全额向用户退还热费,对于这一点,我们觉得应该给出明确的说法。”张店区凯瑞碧园生活区16号楼的几名市民认为:“‘不可抗力因素’说得太含糊,没有一个具体的标准,用户无法判断哪些未向用户供热是由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哪些因素不属于供热企业对用户进行赔偿的范围。”

  部分读者表示:供热逐渐从福利变成一种商品,用户和供热企业之间就形成了一种买卖关系,对《条例(草案)》中的这部分进行细化规定,可以减轻双方背负的“包袱”,让各项赔偿更透明,供热方原来的“霸王条款”显然已不适应社会的发展。(记者赵志斌实习生宋芹亮 通讯员 赵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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