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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车辆被窃 停车场该不该赔偿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8月15日13:05 国际在线

  国际在线消息(记者 杨静通讯员梁宗):一辆挂有河北省牌照的10吨大卡车停放在上海市某停车场内不翼而飞,为此,车主冯女士状告停车场未尽保管责职,理直气壮地要求法院判令停车场赔偿车辆近19万元的价款及6万元的营运损失。然而,令冯女士失望的是,这场官司从一审打到二审,结果却以败诉告终。日前,上海市第二中级法院终审驳回了她的上诉,维持原判。

  家住河北省唐山市的冯女士自丈夫出车祸逝世后,继续用亡夫名下的一辆10吨卡车经营货物运输业务。2003年10月21日,冯女士随司机李某驾驶货车来沪,照例将车停放在位于上海市真南路上的某停车场内,停车场则按每天30元的标准收取停车费用。24日早晨,冯和李去停车场取车时,发现不见车辆踪影,便立即向公安部门报案,并找停车场交涉,而停车场却认为车辆丢失是因车主未尽到保管责任,故不肯承担任何民事责任。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2004年4月1日,冯女士一纸诉状把停车场告上法院,要求停车场赔偿失窃车辆价款189,957元和因车辆失窃造成的营运损失6万元。由于一审法院没有支持冯的诉请,冯便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法院。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冯女士与停车场之间是否构成保管合同关系,如果保管合同成立,停车场理应对冯的车辆失窃作出赔偿,反之,则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为此,双方各执一词。

  冯女士认为,车辆停放在停车场内,并收取停车费用,停车场理应承担起车辆的保管职责。何况,车主在将车停放后即离去,已丧失对车辆的控制权,而此时车辆的占有权已转移给了停车场,车辆则完全处于停车场的掌控之下。至于停车场收取保管费用的多少并不是判断保管合同成立与否的依据,故应认定双方存在保管合同关系。

  停车场一方却认为,停车凭证上写明“车、车上物品自行保管,如有遗失、损坏,本停车场不予受理”。停车场既未占有系争车辆,也没有取得该车辆的控制权,只有当车主将车辆的行驶证和车钥匙等交付给停车场,才能说明停车场取得车辆的控制权和管理权。停车场收取停车费,是以车辆占用场地面积来收取的,并不是依据车辆的价值所定,故彼此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

  二审在认定原审事实无误的前提下认为,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保管物的合同。本案中,冯仅将车辆停放在停车场,并没有将控制车辆启动的车钥匙以及证明该车合法性的行驶证交给停车场。也就是说,该车辆仍在冯的控制之下,而停车场实际上无法对该车辆行使保管之责。再则,从停车场的设施、管理方式以及收费标准等方面分析,也无法推定双方存在保管合同关系。因此,法院认定此案的保管合同法律关系不成立,一审判决不支持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由于在二审中停车场表示自愿补偿冯5000元,此举于法不悖,法院予以准许。(来源:国际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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