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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老时, 哪些亲人是您的依靠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8月18日13:27 大众网-农村大众

  案例一: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前些日子,鲁中某镇69岁的村妇亓佩环起诉结发丈夫、71岁的退休工人刘康,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其扶养费300元。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58年结婚,1982年起,老两口儿因家庭琐事产生积怨。1992年6月,被告退休后,因与原告矛盾较深,两人开始分居,经济上互不往来。原告现同二儿子一起生活,被告则居住在镇敬老院,每月向敬老院交纳食宿费450元。此外,被告89岁的母亲需要被告及其兄弟等人赡养。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系夫妻,尽管两人生活、经济早已分开,但依法存在相互扶助

的义务。现原告因体弱多病,经济上来源

  少,要求被告对其尽经济上的帮助之责,合理合法;但经济帮助数额应在保证被告基本生活的前提下,以被告的给付能力为限。故判决被告刘康每月给付亓佩环生活费90元。今年7月初,被告已按判决支付了第一笔扶养费270元。

  点评:我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这是关于夫妻间扶养义务的规定。所谓夫妻间的扶养,是指夫妻之间的一方对其配偶负有提供生活供养责任的法律关系。也就是说,有扶养能力的一方,对于有残疾、患有重并经济困难的配偶,必须主动承担扶助供养责任。

  目前,在我国的一些家庭中,夫妻双方的经济收入还有一定差距,往往是丈夫收入多于妻子。在扶养问题上,丈夫应多承担一些义务。司法实践中,在处理夫妻互相扶养问题上,一般会侧重保护女方的合法权益。现实中,有的夫妻约定各自的工资或收入归各自所有,但这并不意味着夫或妻只负担各自的生活费用而不承担扶养对方的义务,如一方患有重病时,另一方仍有义务尽力照顾,并提供有关治疗费用。

  夫或妻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可以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应当付给扶养费的一方拒绝付给的,需要扶养的另一方可以通过诉讼获得扶养费。如果夫或妻一方患病或者没有独立生活能力,有扶养义务的配偶拒绝扶养,情节恶劣、构成遗弃罪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本案中,刘康有较高的退休工资收入,生活水平高于妻子,所以亓佩环有权要求被告给付适当扶养费,被告不能以履行对母亲的赡养义务来抗辩自己对妻子应负的扶养义务。另外,夫妻互相扶养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法定义务,当离婚时,原夫妻双方就不再负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如果一方在离婚后,生活困难的,另一方可以给予其适当的经济帮助。

  案例二:养子女有赡养养父母的义务。1943年,杨云嫁给吴山为妻,婚后一直没有生育。1945年,杨云看到哥哥因病去世后,不满周岁被母亲遗弃的侄女杨兰无人照顾,便与丈夫商定将其抱回家收为养女。以后的日子里,杨云夫妇含辛茹苦将杨兰抚养成人。1966年杨兰与邻村村民庄强结婚。近年来,杨云夫妇年事渐高,逐步丧失了劳动能力,便将自己的山林田地交由庄强和杨兰管理耕种,但此时杨兰已变得十分苛刻和吝啬,时常克扣供给养父母的生活必需品,致使老两口生活起居常没着落,经常饱一顿饥一顿,杨兰对此不闻不问。今年4月,走投无路之下,两位老人将60岁的养女杨兰告上法庭,请求判令被告每月给付赡养费200元。法院经审理认为,二原告将杨兰抚养至18岁,双方的收养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现杨云夫妇失去劳动能力,杨兰应对其尽赡养义务,但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200元的诉讼请求偏高,与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和被告的实际承受能力不符。据此,法院判决杨兰每月给付养父母赡养费100元,直至其死亡止。

  点评: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这里的子女,是指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继子女。子女作为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儿子和女儿都有义务赡养父母,已婚妇女也有赡养其父母的义务和权利。赡养人的义务具体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应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二是赡养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三是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

  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本案中,杨兰和杨云夫妇虽都已是花甲老人,但养女(笔者注:《婚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对养父母的法定赡养义务并不因年龄的增长而改变。

  如果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需要赡养的父母可以通过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调解或者判决使子女依法履行赡养义务。对负有赡养义务而拒绝赡养,情节恶劣构成遗弃罪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案例三:孙(外孙)子女对老年人有赡养的义务。年逾九旬的董老太家住黑龙江省同江市清河乡,有三子一女。1975年3个儿子分家单住,在分家协议上约定:董老太随三儿子一起生活,其余两个儿子每年为她提供25公斤大米作为口粮。1990年,三儿子先于董老太去世。董老太便同老三的儿子,也就是她的孙子姜某同祝起先,祖孙两辈尚能和谐相处,但到了近两年,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姜某一气之下不再赡养老人,董老太只得在孙子房屋旁的茅草房里艰难度日。由于董老太健在的两儿一女已年近古稀,且经济来源少,无力赡养九旬的老母,孙儿、孙女们又认为对奶奶不负有赡养义务,以至于老太如今连吃饭穿衣都成了问题。今年3月6日,董老太给同江市法律援助中心打去电话求助。法律援助中心受理后,指派专人召集董老太的11个孙子女进行调解,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本案的特殊情况,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赡养协议:姜某为奶奶提供住房,并负责照顾老人的日常生活;其余10个孙子女每人每年向奶奶提供30至40公斤米面,或者每年给付生活费50元。

  点评: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这里的“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是指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婚姻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祖父母、外祖父母和孙子女、外孙子女是隔代的直系血亲关系,他们之间在具备三个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形成赡养关系。一是被赡养人的子女已经死亡或无赡养能力。在这种情况下,需要孙子女和外孙子女来承担赡养的义务;二是被赡养人确有困难需要被赡养;三是承担赡养义务的人有一定的赡养能力。本案就完全具备上述条件,首先,董老太的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确无力赡养,她本人也已丧失劳动能力且缺乏经济来源;其次,董老太的孙辈有负担能力。

  案例四:兄姐与弟妹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夏荣、夏华、夏群系姐弟关系,他们的父母早年去世,姐弟三人相依为命。为了扶养夏华、夏群两个弟弟,大姐夏荣平常省吃俭用,甚至为了抚养弟弟一直没有成家。1982年,小弟夏群考入大学读书,毕业后留校工作,后成为单位领导。大弟夏华则在家乡务农。夏群1988年结婚,婚后生有一子,他便让大姐为其照看孩子、料理家务。2004年11月,65岁的夏荣因长期劳累、抑郁,患了乳腺癌。住院后,夏群夫妇不但不到医院照料,还打电话让在农村的哥哥夏华来照看姐姐。经治疗,夏荣花去医药费8300元。夏华住在农村,妻子亦患疾在身,实在难以支付这笔费用。夏荣认为小弟工资收入高,自己对他尽的义务也最多,夏群应该承担这笔医疗费。双方为此多次进行协商,未达成一致。无奈之下,夏荣于今年4月将夏华推上法庭被告席,要求其支付医疗费8500元,并每月给付生活费200元。法院经审理,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点评:兄弟姐妹是最近的旁系血亲,它包括同胞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兄弟姐妹、有抚育关系的继兄弟姐妹和养兄弟姐妹。在一般情况下,兄弟姐妹均由父母抚养,相互之间不发生权利义务关系。但是,在特定条件下,兄、姐与弟、妹之间会产生附条件的扶养义务。《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条规定:“由兄、姊扶养的弟、妹成年后,有负担能力的,对年老无赡养人的兄、姊有扶养的义务。”《婚姻法》第二十九条也明确规定:“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这是法律关于兄、姐与弟、妹之间相互扶养的规定。弟、妹扶养兄、姊需满足三个条件:1、弟、妹是由兄、姊扶养长大的。一般是指弟、妹在幼年、童年或青少年期间,因父母去世或父母无力抚养而由兄、姊扶养成年的。2、弟、妹有负担能力。如果弟、妹自己也缺乏劳动能力或没有经济来源,法律也不要求他们对兄、姊必须承担扶养责任。3、兄、姊丧失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缺乏劳动能力,是指兄、姊因为年老体弱,不能从事过多的劳动;虽然有的兄、姊尚未成为老年人,但因为患有严重疾病,丧失劳动能力等情况。缺乏生活来源,是指缺乏生活所需的经济来源。主要原因有:兄、姊无配偶、无子女或其他赡养人,或配偶、子女已先于他们死亡或失去赡养能力的,也就是说他们得不到配偶、子女的扶养。兄、姊没有退休金或养老金又没有足够的储蓄和其他经济来源等。本案中,夏荣把两个弟弟扶养成人,自己患病在身,缺乏劳动能力,也无生活来源。而其弟夏群工资收入较高,有负担能力。此外,夏荣对夏群尽的扶养义务最多。而夏华由于生活在农村,妻子也疾病缠身,又没有其他经济来源,因此承担扶养义务的能力有限。故此,本案中被告符合法律规定的弟妹对兄姐承担扶养义务的条件,故法院判决支持了夏荣的诉讼请求。

  另外需要明确的是,如果不是由兄、姊扶养成人的弟、妹,在兄、姊生活遇到困难,已丧失劳动能力并且孤独无援时,给予一定的经济帮助和生活上的照料,是一种值得发扬和提倡的美德,应当受到称赞的高尚行为,但这属于社会道德规范调整的范畴而非法律关系。

  (文中人物均系化名)

  高卫江张兆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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