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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不报真名照样判刑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9月02日16:31 宁夏日报

  本报讯 (通讯员穆存祥刘耀文)近日,固原原州区人民检察院对流窜固原市多次盗窃、又不讲真实姓名的一外地青年男子以其自报姓名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后,经一审法院审理,判处其有期徒刑8个月。

  今年3月10日至18日凌晨,发生在固原市区的几起盗窃案件,均系流窜该市的一名自称“李军”的外地青年伙同2名固原籍马氏少年所为。公安机关经查,认定3人盗窃既遂3次,

未遂2次,盗取财物价值152元。自称“李军”的外地青年男子,公安机关依其供述的出生地、住所、户籍管辖地查证其身份时,均“查无此人”,显然,该男子未讲真实姓名。

  盗窃物品价值仅152元,一般在司法实践中,单从盗窃数额来说也不构成犯罪。但本案嫌疑人的行为却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以外地籍青年男子自报的“李军”之名将其提起公诉(另2名固原籍的马氏少年因年龄不满16周岁被不予处罚),并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除了其有清楚的犯罪事实外,还因为:

  一、盗窃数额是认定盗窃犯罪的最为重要的情节,但不是唯一情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分别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对于1年内入户盗窃或在公共场所扒窃3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定罪处罚。”本案之所以构成犯罪,就是因为“盗窃3次以上”。

  二、嫌疑人身份应尽量查清,但嫌疑人谎报或不报姓名、住址,公安机关又难以查证的,不影响对嫌疑人的定罪处罚。《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但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被告人真实姓名、住址无法查清的,应按其绰号或自报的年龄制作起诉书,并在起诉书中注明。”本案被告人“李军”尽管不报真实姓名,但不影响对其进行定罪处罚。新闻来源:法治新报 责任编辑:马江 田丽 实习生:马彦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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