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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官职务犯罪被判刑 主体界定引发争论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9月05日11:38 法制日报

  安徽两村官职务犯罪被判刑

  编者按:

  农村是中国社会的末梢神经,位处远端却非同小可。社会学家常用草根社会来形容基层农村,其中最大的象征意义在于中国十三亿人口,九亿农民。“三农”问题是中国社会最

大的“根”本所在。没有农村的繁荣稳定,便没有国家的长治久安;没有农村法治建设的更上层楼,法治中国的目标将很难实现。此谓九层之台,起于垒土。

  然近些年来,在农村自治事务中暴露的一个最明显的问题就是村官“职务”犯罪率节节攀升,村官们为了获利侵财要么拿平头百姓开刀,索拿卡要,要么贪得无厌将黑手伸向集体土地。概言之,所有这些犯罪成本都压在了村民百姓头上。从法治角度看,村官们对法律的遵守情况,往往影响着村民们对法律的态度和信仰。村官们的行为模式就是中国法律在草根社会的代言。在这种意义上讲,农村法治建设的水准将是中国法治建设的晴雨表。

  一年前北京检察系统一位资深检察官曾告诉笔者,现在农村村官利用手中权力腐败现象十分严重。盖因刑事法律修改后,村官利用村民共同让与的自治权进行犯罪,难以定性,犯罪主体界定存在法律缺陷。正因实体法的这种缺陷,导致了刑事程序法的连锁反应。原先村官被列为国家公务人员,职务犯罪的侦查自有检察机关(反贪部门)负责;刑法修改后,村官在自治权限内的滥用职权犯罪却不在职务犯罪之列,其侦查权不再归属检察机关。因长期以来的思维定势所致,刑法修改后村官职务犯罪落入两不管的状态。这于农村法治建设是极为不利的。这正是我们今天探讨村官腐败如何定罪量刑的另一层意义所在。 本网记者李光明

  “安徽第一村”隆岗村原村委书记宋业贤,日前因受贿、贪污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紧接着,马鞍山市首例村委会主任杨留俭因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职务侵占罪,被判7年有期徒刑。

  这两起看似普通的职务犯罪案件却引起社会广泛关注。首先,一向被认为不入“官”流的村官贪污受贿等职务犯罪频发,涉案金额少则数十万多则成百上千万,成为反腐倡廉的新战场;再就是对村官犯罪的定性存在争论。争论的焦点就是,村官是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能不能用职务犯罪对他们定罪量刑。

  能否定为职务犯罪控辩双方争议很大

  被称为“安徽第一村官”的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隆岗村原党委书记宋业贤因犯受贿、贪污两罪并罚,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检察机关指控和法院审理认为,宋业贤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在生意上帮助从事铆焊业务的个体工商户徐某及徐某某,在1999年至2004年6次收受现金11000元,涉嫌受贿罪。而且,宋业贤在1999年至2003年与隆岗村委会其他成员以交通费、加班费等将316161元私自分配,宋业贤得29090元,其行为又构成贪污罪。对于宋业贤是否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争议,检察机关认为宋是国家工作人员,宋担任隆岗村党委书记的同时还“挂任”城东乡党委副书记,以此来破解宋涉嫌职务犯罪的主体问题。

  对此,宋业贤及其辩护律师认为,宋业贤并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挂任”城东乡党委副书记并没有改变他的实际是村书记的身份,也没有参与城东乡公务活动,实质上并不是国家工作人员。

  而随后审结的另一起村官职务犯罪案所引发的争议也大。该案中,安徽省马鞍山市佳山乡马塘村民委员会主任杨留俭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职务侵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7年。

  杨留俭及其辩护人都认为杨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论其行为是否存在,都不可能构成职务犯罪。杨留俭的辩护人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以立法解释的形式对刑法规范的含义进一步明确界限。该立法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七种行为属于刑法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活动。也就是说,只有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才构成职务犯罪。这应当与行使村公共事务管理工作区别开来。

  村内公共事务自治不属依法从事公务

  安徽省政府立法咨询员、高级律师王亚林一直关注村官犯罪问题。他说,根据罪行法定原则,对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问题,刑法应加以明确,几起村官职务犯罪引发争议就是存在法定上的误区。

  王亚林说,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二款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内涵作了比较详细的列举,在列举之后仍然采用了一个概括式的表述,即国家工作人员还包括“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其外延的不确定性不断发生争议。

  2004年4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九届第十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这是多年来立法机关首次以立法解释的形式对刑法规范的含义作了进一步明确。该立法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七种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活动。而且,值得注意的是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提请审议的关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草案二次审议稿,将“村公共事务管理的工作”从解释草案中删去将行政管理工作的八种列举事项减为七种,表明了立法愿意。而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自行管理公共事务的工作是村民自治范围的事,不宜纳入依法从事公务的范围。

  他认为,随着村级管理事务不断扩大,村官犯罪问题将呈不断上升趋势,有必要在法律上进一步明确界定,以遏止和打击村官犯罪问题。(责任编辑:杨凯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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