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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案:10%的利润提成该不该拿?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9月13日11:25 新华网

  新华网上海9月13日电(叶国标、严剑漪)干得好就能提取10%的利润,宋某临危受命,出任一家印刷公司的总经理。谁料,总经理一朝被免,公司竟翻脸不认账,不愿支付巨额利润提成费。日前,浦东新区法院就这起高额的劳动争议案作出一审判决,原告上海华伟立体印刷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宋某2002年11月至2004年10月的利润提成费及经济补偿金共计477万余元。

  1995年1月,华伟公司聘请宋某为公司总经理,但双方未签劳动合同。1999年公司经营出现困难,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向宋某提出一个“诱人”的提成协议:在公司每年有盈利的情况下,宋某可取得10%的利润提成。面对如此优厚的待遇,宋某签名同意了。

  2004年10月,华伟公司董事会接到员工举报,称宋某伙同其女儿挪用公司资金。随后,董事会免去宋某总经理职务。而到此时,宋某只领到65万余元奖金,10%的利润提成尚未兑现。11月10日,宋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华伟公司支付拖欠其1999年至2004年间的近800万元利润提成费。经仲裁裁决,认定双方提成协议有效,华伟公司应支付宋某提成费674万余元。但宋某与华伟公司对仲裁均不服,向浦东新区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华伟公司认为,法定代表人陈某单方面与宋某达成的提成方案未经董事会同意,故该方案没有实施,宋某也从未依据该方案从公司提取利润。公司不同意向宋某支付利润提成费。

  被告宋某认为,虽然证人陈述公司利润分成方案须经董事会决定,但这是公司的内部行为,并不影响他的利润提成。且公司免去其总经理职务后,并没有安排他从事其他工作,故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被告系事实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或该单位法定代表人达成的有关与工作相关联的协议,对双方均具约束力,故本案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与宋某签订协议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该协议合法有效。但宋某要求提取的1999年至2002年期间的利润提成费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同时认为,原告华伟公司免去被告职务后,在较长时间内未安排被告工作,也未发工资,且被告已离开原告公司,故可认定原告已终止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提出终止事实劳动关系的,应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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