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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犯罪国际立法有哪些新动向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10月07日09:28 检察日报

  实践表明,严重、复杂的国际犯罪活动往往是以法人为工具或在法人的保护伞下进行。因此,注重追究法人刑事责任、用法人责任来补充自然人责任,成为国际立法遏制消除跨国犯罪和国际犯罪的主要手段。

  目前,从《美洲国家组织反腐败公约》、欧洲理事会《关于网络犯罪的公约》等区域性公约,到《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等全球性公约看

,法人责任问题均得到了规定,这些规定是对于缔约国追究法人参与相关犯罪的责任的最低要求。然而,追究法人犯罪的责任却并非易事,一方面,复杂的公司结构可以有效地掩盖诸如走私、洗钱和腐败等各种犯罪赃款的真实所有权、客户或具体的交易情况;另一方面,相关涉案人员可能居住在犯罪实施国以外而很难证明其个人的责任。因此,准确理解这些要求的内容和实质,对于把握法人犯罪立法的国际动向并完善国内相关立法以履行公约义务,具有重要意义。

  ■国际刑法中法人犯罪制度的发展态势

  1.惩治法人犯罪的领域不断扩展

  从法人犯罪国际控制的合作实践来看,一方面,控制法人犯罪首先起始于国际商业交易领域,如早期的经合组织《禁止在国际商业交易中贿赂外国公职人员的公约》就是如此,随后向其他领域扩展,如《关于网络犯罪的公约》将控制法人犯罪的行动扩展至网络所及的最为广泛的领域;另一方面,控制法人犯罪也从最先的以美洲国家组织、经合组织等为框架的区域性合作向以联合国为框架的全球性合作扩展。就目前而言,在联合国框架下,至少有资助恐怖主义、洗钱、贿赂、妨害司法以及涉及有组织犯罪集团的严重犯罪应追究法人的责任。

  2.既注重事后惩治又注重事前防范

  从惩治策略上看,对于法人犯罪的合作不仅仅要注意事后的防范,如注意有关犯罪的定罪与执法,而且越来越重视事前的防范,注意建立有关预防犯罪的事前防范机制。如《美洲国家组织反腐败公约》第三条专门规定了缔约国需考虑在各自的体制内采取措施以创立、保持和加强反腐败的有关制度。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更是专章规定了预防措施,就预防性反腐败政策和做法、反腐败机构、公共部门、公职人员行为守则、公共采购和公共财政管理等十个方面作了系统的规定,成为国际社会反腐败法律行动中的五大机制之一。

  3.以刑法措施为主、兼顾非刑法措施预防和惩治法人犯罪

  最好的社会政策就是最好的刑事政策。预防和惩治犯罪仅仅依靠刑法手段是很难取得理想效果的。在各国对法人犯罪态度相差悬殊的国际背景中,这种情况更为彰显。因此,国际社会在坚持以刑法手段惩治犯罪的同时,基于合作的现实需要和上述理论基础的要求,兼顾使用非刑法手段惩治法人犯罪。这一点至少体现在国际公约关于法人犯罪责任形式的多样性原则和重视事前防范措施上。

  4.在刑法手段上,刑事法网越来越严密

  从目前各相关公约的规定看,公约正越来越多地吸纳国内刑法的制度和措施,最大限度地统一各国的刑事立法内容,使得法人犯罪的刑事法网越来越严密。这主要表现在:法人犯罪的主体越来越具有包容性,尽最大可能地将更多的实体纳入其控制范围;法人犯罪的定罪和处罚不限于既遂形态,而且包括对于预备、未遂和中止形态的惩治和处罚;既追究法人故意犯罪的责任,也追究法人过失犯罪的责任等。

  ■国际刑法关于法人参与犯罪的责任规定

  第一,承认法人参与犯罪的责任形式的多样性。

  公司不可能犯罪的原则过去曾被普遍认同。但这一原则已经开始改变,各国普遍倾向于对法人活动进行规制,现在的争论已经不再是法人是否能承担刑事责任,而是如何界定和规范此种责任的问题。针对这一现状,目前的国际刑法公约,从较早的《联合国制止向恐怖主义提供资助的公约》到最近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均规定,各缔约国在确立法人参与犯罪应当承担责任的基础上,可以在不违反缔约国法律原则的情况下,使犯罪的法人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或者是行政责任。可以说这种责任形式多样性既是惩治相关犯罪活动的必要手段之一,也是兼顾各国立法和司法现状、协调各国意志的必然结果。

  第二,坚持法人参与犯罪的双重责任原则。

  双重责任原则是个人责任原则的补充,即在某些情况下确保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个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时,也追究应当对这种犯罪承担责任的有关组织的刑事责任。该原则源于国内刑法的“双罚制”。根据目前相关国际刑法公约的规定,双重责任原则要求各缔约国在依法确立法人参与其所规定的犯罪应承担的责任的同时,明确规定法人责任不应当影响实施这种犯罪的自然人的刑事责任。据此,在法人参与公约所确立的犯罪时,既要追究法人的责任,也要追究该法人组织中直接实施该种犯罪的自然人的刑事责任。从《联合国制止向恐怖主义提供资助的公约》以来,经《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和欧洲理事会《关于网络犯罪的公约》到《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该原则不断得到巩固。

  第三,强调对于参与犯罪的法人要有罪必罚和罪责均衡。

  目前的国际刑法公约在明确法人犯罪应当承担责任的同时,特别要求各缔约国能确保应当承担责任的法人受到有效、适度而且具有警戒性的刑事或者非刑事制裁,包括金钱制裁。该项规定鲜明体现了有罪必罚和罪责均衡的原则。而对于自然人犯罪,公约没有作出相应的规定,可见刑法公约对于该项原则的重视。目前规定有该原则的公约包括《禁止在国际商业交易中贿赂外国公职人员的国际公约》、《制止向恐怖主义提供资助的国际公约》、《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关于网络犯罪的公约》以及《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等。笔者认为,公约强调该原则一方面是因为对于自然人犯罪而言,各国均有关于该原则的规定,无需公约加以重申或强调;而另一方面还出于对于各国对待法人犯罪态度迥异的戒备心理,担心那些没有处罚法人犯罪传统的国家对于法人犯罪现象放任自流,使得国际社会的努力化为泡影或者减损其效果。

  第四,强调在调查法人参与犯罪的国际合作中要充分提供司法协助。

  国际司法协助是为有效惩治和制裁国际犯罪和跨国犯罪行为国际社会根据缔结的条约或者双边互惠原则直接或者在国际组织协调下代为履行某些刑事诉讼行为的活动。针对法人犯罪的特殊性,在作出司法协助的一般性规定基础上,目前的国际刑法公约强调,对于请求缔约国中依照相关公约可能追究法人责任的犯罪所进行的侦查、起诉和审判程序,应当根据被请求国有关的法律、条约、协定和安排,尽可能充分地提供司法协助。这种协助可以是不违反被请求缔约国本国法律的任何其他形式的协助。此为相关公约规定的为规制法人犯罪而进行司法协助所应坚持的又一基本原则。该原则最初出现在《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中,及至《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该原则进一步得到重申,并根据公约规定,进一步充实了在涉及法人参与腐败犯罪活动时各缔约国应提供的司法协助的具体内容。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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