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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抗诉需要具体的程序保障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10月07日09:32 检察日报

  现行民事立法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诉制度,从总体上说,具有一定的优越性。其中最重要的就是抗诉的必然后果是引起再审。但它也具有严重的局限性,如缺乏抗诉程序的具体规范,增加了民事抗诉的难度。因此,对现行民事抗诉制度必须进一步完善。

  一、明确抗诉案件的再审法院

  民诉法对抗诉案件的审级未作出明确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在1991年第41号文件中规定原则上应向原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中,则明确规定应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在司法实践中,上级法院几乎一律以裁定或函转的方式将案件交给作出终审裁判的下级法院审理。

  笔者认为,这种发回再审的做法欠妥当和合理,且缺乏法律依据。

  首先,它不符合民诉法的立法意图。民诉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可见,地方检察院对同级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发现确有错误的,不能直接提出抗诉,而应报请上级检察院提出抗诉。其立法意图显而易见是要求上级检察机关更加严格和准确地把握抗诉条件,慎重地行使抗诉权。另一方面也有检察机关向同级法院提出抗诉的案件,应由原审法院的上级法院进行再审的意思。

  其次,它不符合民诉法关于再审程序的规定。在确定由哪一级法院再审时,即使不考虑其立法意图,也应考虑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关于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有错误时发动再审的规定,该规定为上级法院的再审设定了提审和指令再审两种方式。无论如何,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法院裁判提出抗诉时,至少应当与上级法院发动再审作同样处理,而不应一律交下级法院再审。

  第三,它不利于错误裁判的纠正。将案件交由原审法院再审,实际上是将检察机关的抗诉是否正确交由被监督对象自己来判断,它使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凡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理”这一规定不能得到很好的贯彻。审判实践中,原来的裁判案件,一般都经过庭长、主管领导甚至审判委员会讨论,发回再审即便是换了合议庭,但是再审案件改判仍要经相似的内部程序,且案件的质量往往与奖惩挂钩,一经改判,影响到承办人经济利益和晋级提职,还影响到小集体大集体的荣誉,因此,重审后改判的案件不多,它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对这种情况,就连一些法院负责人也感叹“由原审法院纠正自己的错误,就如同由病人切除自己身上的病灶一样困难”。

  最后,它不利于当事人服判息诉。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力度大,有利于及时纠正错案,充分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也能满足当事人的诉讼心理要求。一般来说,申请抗诉人都对原审法院产生了一种不信任的心理障碍,而由其上一级法院再审,无论将来再审结果如何,当事人都比较容易接受。同时,也可以减轻下级法院的负担,使其集中精力处理好一二审案件。

  基于上述认识,笔者认为,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诉案件由上一级法院审理为宜。

  二、完善民事检察监督的手段保障

  民事检察权同其他国家权力一样,其有效实施和运作,必须辅之以必要的手段和措施,笔者以为,要保证民事检察权的有效行使,立法必须赋予检察机关以下检察监督措施权。

  1.调(借)阅卷宗权。它是检察机关了解和掌握审判机关执法过程及所有与此相关信息的主要手段。卷宗调不出、看不到,检察机关将无法进行检察监督。因此,应规定检察机关有权调阅一切与民事判决、裁定有关的案件材料,人民法院不得拒绝。调卷的时间,以检察机关立案审查后为宜。具体调卷方式和期限可以研究协商解决,同时,立法或司法解释还应明确,如法院拒不接受调卷的,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时间不受再审时效的限制。对调阅的案件,检察机关有权复制或摘录。

  2.调查取证权。这是检察机关获取审判机关执法过程及与此相关信息的辅助手段。除非必要,一般不应行使这一权力。否则,就可能破坏当事人双方的“攻防平衡”,造成诉讼程序上的司法不公。笔者认为,立法应在赋予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权的同时,对这一权力的行使作出严格限制,规定有以下特定情形的,检察机关方可以进行调查:(1)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由于客观原则不能自行收集的主要证据,向人民法院提供了证据线索,人民法院应予调查未进行调查取证的;(2)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人民法院应予调查取证未进行调查取证的;(3)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可能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等违法行为的;(4)人民法院据以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可能是伪证的。

  3.出席庭审权。即在开庭审判过程中,检察机关有权出庭,宣读抗诉书,参加法庭调查,说明抗诉的根据和理由,并对法庭审判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赋予检察机关这一权力,一是便于检察机关监督再审的庭审情况;二是便于法院全面了解检察机关抗诉的理由,作出正确的裁判。但检察人员对庭审活动不应当庭进行评论和批评,否则会损害法庭的权威。

  4.立案侦查权。对审判人员枉法裁判、徇私舞弊行为依法立案侦查,既是刑诉法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职权,又是保障民事抗诉权实施的重要手段,它有利于促进审判人员公正司法,从而保证法律的严格贯彻和执行。

  三、明确抗诉的时限

  对检察机关提出抗诉,也应从时间上作出限制。民诉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的二年内提出。考虑到检察机关受理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的申请后还须作审查和调查工作,抗诉的期限应长于申请再审的期限,但也不宜过长,以不超过三年为宜。

  (作者为安徽省安庆市检察院副检察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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