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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草案几大修改要点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10月23日08:59 人民网-江南时报

  7月10日至8月20日,物权法草案向社会全文公布征求意见,共收到11543件群众意见;26个省区市和15个较大市的人大常委会、47个中央有关部门、16个大公司、22个法学教学研究机构和法学专家等也提出不少意见;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召开三个座谈会,听取部分全国人大代表、常委会委员、省区市人大常委会、中央有关部门和法学专家的意见……

  10月22日,物权法草案第四次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在这份草案“社会征求意见稿”中,群众提出的许多意见都得以吸纳,诸多与群众自身利益密切相关的问题也进一步明确。

  不动产登记前可以不经公证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22日下午就物权法草案提出修改建议,就物权法草案的五个问题作出说明:

  一是关于物权主体。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一条规定:“为明确物的归属,保护权利人的物权,充分发挥物的效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制定本法。”如何规定物权主体,一直有不同意见。有的建议改为“自然人、法人”;有的建议改为“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有的建议改为“国家、集体和私人”;有的认为,国家作为物权主体,可以包括在法人之中。有的认为,用“权利人”可以包括各种物权主体,草案的规定是妥当的,不必改动。法律委员会研究认为,上述意见各自都有一定的道理,现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在这个问题上的规定也不一致,实践中国家、集体、自然人、法人等都可以作为物权主体,但究竟把它归类为两种主体、三种主体还是四种主体,可以在制订民法总则有关民事主体时一并研究,建议对这一条中关于物权主体的规定不再改动。

  二是关于物权性质。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指权利人直接支配特定的物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有的提出,物权的性质对于明确物权的内容以及区别其他权利具有重要意义,物权具有支配性,无需他人协助即享有权利,又具有排他性,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一项物权不能既是我的,又是他的,这一款中应增加物权的排他性。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这一款修改为:“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草案四次审议稿第二条第三款)

  三是关于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和抵押。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经本集体同意,可以将建造的住房转让给本集体内符合宅基地使用权分配条件的农户;住房转让时,宅基地使用权一并转让。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对此,有不同意见。有的赞成草案的规定。有的认为,宅基地上的住房属于农民个人所有,应允许转让。有的认为,应有条件地适当放开,既要方便农民融资,又要保障农民基本居住。法律委员会研究认为,我国地少人多,实行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宅基地是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在目前条件下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和抵押似不宜放开。因此,建议对这一款的规定暂不作改动,拟进一步听取意见后,再作研究考虑。

  四是不动产登记前是否必须办理公证。有的认为,在不动产登记前应办理公证,由公证机构进行实质性审查,保证登记资料的真实、合法。有的认为,按照民事活动平等自愿的原则,不宜规定强制办理公证。有的认为,登记机构对登记事项已经作了审查,没有必要规定不动产登记前要办理公证。法律委员会研究认为,为了便民,办理不动产登记只需一道手续,并且逐步实行统一登记,草案对此已经作了规定,并明确规定办理不动产登记不得按照标的收费。不动产登记前是否办理公证,可以由当事人自愿选择。如果办理登记前必须经过公证,不仅不便民,还会增加群众负担。因此,不宜规定不动产登记前必须经过公证。

  五是关于典权。有些专家再次要求恢复原草案关于典权的规定。法律委员会研究认为,我国传统的典权,目的除融资外,主要是为保留祖产祖业。现在,如果保留典权,主要目的是为融资。在现实生活中,如果需要资金,可以通过不动产抵押、出租、约定买回等方式解决,规定典权没有多大意义。因此,建议不再恢复原草案关于典权的规定。

  有的部门和有些专家还提出了一些专业性较强的问题,如债权和物权的优先顺序、公共利益的界定、物权的取得时效和保护时效、以应收账款作担保等,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拟在本次常委会对草案审议后,专门召开论证会进行研究。

  集体财产所有共有是不同的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22日下午就物权法草案提出修改建议,在城镇集体财产的归属方面的修改建议有: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六十条规定:“城镇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对此,主要意见是:有的提出,应具体规定城镇集体财产的归属。有的建议改为“属于本集体成员所有”,有的建议改为“属于出资人所有”。有的认为,城镇集体企业经过改制基本上已不存在,可以不作规定。法律委员会研究认为,城镇集体所有的财产,其形成背景和资金构成相当复杂,目前很难对其归属作出统一的具体规定。按照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关于“继续深化集体企业改革,发展多种形式的集体经济”的要求,这个问题尚需通过深化改革,待实践经验比较成熟时再由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作出具体规定。据此,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城镇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的归属,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草案四次审议稿第六十一条)

  这里,有一个问题需要说明。有的认为,集体所有的财产可以适用草案关于共有的规定。法律委员会研究认为,集体所有和共有是不同的。共有是两个以上自然人、法人对一项财产享有权利,如两人出资购买一辆汽车,子女共同继承一栋房子等。共有人对共有的财产都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都有权要求分割共有财产。集体所有是公有制的一部分,集体的成员不能独自对集体财产行使权利,离开集体时不能要求分割集体财产。

  国家所有权方面有4条重要修改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22日下午就物权法草案提出修改建议,在国家所有权方面的修改建议有四条:

  (一)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五十条规定:“国家维护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有的提出,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草案应进一步反映和体现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本质特征。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这一条补充修改为:“国家维护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发挥国有经济在国民经济中的主导作用,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草案四次审议稿第五十条)

  (二)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五十四条规定:“矿藏、水流、海域和国家所有的土地、草原等自然资源,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有的提出,国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应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代表国家行使。有的提出,国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实际上有不少是由地方人民政府具体行使的,应规定地方人民政府也有权代表国家具体行使国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法律委员会研究认为,全国人大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国务院是它的执行机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重大事项有决定权与监督权,具体执行则是国务院的职责。现行有关法律已经明确规定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国有土地、海域、矿产资源、草原和水资源的所有权,国务院行使所有权可以包括国务院授权地方人民政府在授权范围内行使所有权。据此,法律委员会建议这一条以不作改动为宜。(草案四次审议稿第五十四条)

  (三)有的提出,应当在国家所有权中增加空域、岛屿的规定。有的提出,增加航道、频道的规定。有的提出,增加国家所有的文物的规定等。法律委员会研究认为,是否增加这些规定,还有不同意见;物权的客体很多,物权法难以列全;草案所列举的几项内容是依据宪法和现行有关法律关于自然资源的规定作出的,建议不作改动。

  (四)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五十八条规定:“国家投资设立的企业,由中央人民政府和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对此,主要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国家投资设立的企业”容易理解为国有独资企业,国家投资的企业还包括国家参股企业。另一种意见认为,国家作为出资人,对其投资的企业享有出资人权益,比较确切。法律委员会经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研究,并取得一致意见,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国家出资的企业,由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草案四次审议稿第五十八条)

  《江南时报》(2005年10月23日第五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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