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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年前违法担保 一年前被判赔偿 此案是否过追诉期关键是正确认识“结果犯”追诉期的起算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10月24日09:07 检察日报

  案情:1996年11月24日,某县社会福利综合公司(系县民政局下属独立法人)从县工商银行贷款50万元,期限为一年。双方同时签订了担保合同。时任县民政局局长的张某擅自在担保合同上签了名,同意县民政局为保证人。贷款到期后,县社会福利综合公司无力偿还,被告上法庭。该案经法院一审、二审和再审,判决认定担保合同因违反“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的法律规定而无效,但县民政局承担相应责任,赔偿县工商银行30余万元。2004年3月20日,判决生效,县工商银行从民政局的账户上划走了该赔偿款。2

005年5月10日,检察机关接到群众对该案的举报。

  分歧意见:本案在是否过追诉期和案件定性上存在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违法担保行为之日为1996年11月24日,从该日起计算,至2005年5月10日案发,无论是构成滥用职权罪还是玩忽职守罪,均已过追诉期,不应再追究张某的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追诉期应从犯罪结果发生之日,即2004年3月20日起计算,未过追诉期。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本案应适用1979年刑法,张某构成玩忽职守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同意第二种意见中追诉期从犯罪结果之日计算的观点,但认为应适用1997年刑法,张某构成滥用职权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判断本案是否过追诉期,关键要明确“结果犯”的追诉期的起算。我国刑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所谓“犯罪之日”,应理解为犯罪成立之日,由于法律对各种犯罪的构成要件规定不同,呈现的犯罪形态不同,因而认定犯罪成立的标准也不同。对行为犯、危险犯以及不需要危害结果发生为既遂的犯罪,其犯罪成立之日为犯罪行为实施之日,其追诉期限从犯罪行为之日起计算。对发生结果才构成犯罪的结果犯,其犯罪成立之日为结果发生之日,其追诉期限从结果发生之日计算。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大多数渎职行为通常只有在已经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时才构成犯罪,也就是说渎职罪多数属于结果犯,其追诉期应当从结果发生之日计算。2003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3167号)中就玩忽职守罪的追诉时效作出规定,“玩忽职守行为造成的重大损失当时没有发生,而是玩忽职守行为之后一定时间发生的,应从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玩忽职守罪的追诉期限。”这一规定实际上是对上述结果犯追诉时效理论的肯定。具体到本案,犯罪结果发生之日当为县工商行从民政局账户上划走30余万元之日,也就是从2004年3月20日起计算追诉期,无论是以滥用职权罪还是以玩忽职守罪定罪处刑,均未过追诉期。

  在案件定性上,关键在于正确理解刑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从旧兼从轻”原则。该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实施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认为应当追究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张某身为民政局局长,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有关国家机关不能为保证人的规定,超越职权,违法担保,造成国家30余万元的经济损失,按照1979年刑法是构成犯罪的(玩忽职守罪),根据前文的分析,本案又未过追诉时效,应当追究张某刑事责任。但比较起来,在造成30余万元损失的情况下,按照1979年刑法构成玩忽职守罪(1979年刑法无滥用职权罪罪名),适用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幅度,而按照1997年刑法构成了滥用职权罪,适用法定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以1997年刑法处刑相对更轻些。按照“从旧兼从轻”原则,对张某定滥用职权罪为宜。

  综上,笔者认为,本案中张某犯罪行为未过追诉时效,应适用新刑法,构成滥用职权罪。

  (作者单位:山东省潍坊市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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