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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撤销后审查起诉期限应明确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11月03日10:14 检察日报

  司法实践中,因被害人、被不起诉人不服不起诉决定时,上级人民检察院、本院控告申诉部门应依法进行复查。其结果是不起诉决定可能被撤销,由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同时,人民检察院发现不起诉决定确有错误,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撤销不起诉决定,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审查起诉部门办理案件时,可以适用本规则规定的侦查措施和程序。由此带来的问题:一是审查起诉部门是否应当直接提起公诉,二是若是按照审查起诉程序,能否进行退回补充侦查或自行补充侦查,以及审

查起诉的期限如何,刑诉规则未予明确,给司法实践带来不便。

  笔者认为,本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上级院或本院依法撤销后,公诉部门根据案件情况可以按照审查起诉的程序,即仍然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或由本院自行侦查,但曾经提起公诉到法院审理,又依法撤回起诉的,不应退回公安机关,应由本院进行补充侦查新的证据材料,以进一步符合证据条件,保证公诉案件质量,而不应当统一要求直接提起公诉。至于审查起诉的期限,由于规则规定是弹性内容条款,应当明确审查起诉部门办理案件时,适用本规则规定的程序,即人民检察院对于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经检察长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规则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和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中决定自行侦查的,应当在审查起诉期限内侦查完毕(规则第二百六十九条),即自行补充侦查时间计入审查起诉期限。同时还应受到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的约束,即在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的次数不得超过两次。

  (作者单位:安徽省霍邱县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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