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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哪!我的车不见了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11月09日00:00 东南早报

  导读:如果用酸甜苦辣咸来形容生活,那么,车丢了应该是每个人生活中不可缺少的一味。这桩生活中屡见不鲜的事发生在市民王亦(化名)身上,她于是把物业管理A公司和公司保安杨晓(化名)一起告到法院,要求赔偿。王亦的索赔能否如愿?请关注今日的《以案说法》。

  案件回放

  丢车后索赔两审都败诉

  今年3月2日上午7时多,当王亦要到A公司大门口停车处取摩托车时,却发现车已经不见了。

  这辆车当初可是她花了2万元买过来的,一夜之间车就不见了,心疼的她于次日向警方报了案。

  王亦是3月1日傍晚时分把车停在A公司大门口停车处的,当时是保安杨晓当班。后来,案件久破不了,王亦于是把A公司和当班保安杨晓告到丰泽区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她丢车的损失。

  诉讼期间,王亦向法院提供了三份寄车费收据,以证明丢失的摩托车系自己保管在A公司的,A公司已收取保管费用,那么A公司就应该保证所保管的车辆毫发无损,现在所保管的车既然没了,理应赔偿相应的损失。

  法院审理后,未采纳王亦的意见,一审判决,她败诉了。王亦不服,上诉至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审理后作出终审判决,王亦再次败诉。

  专业人士点评

  就事论事她为什么会输了官司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当事人是否建立保管合同关系。

  从双方提供的证据看,王亦在车丢后,向警方报案称,她有一部价值2.2万元的闽C-1A77×的五羊摩托车在A公司门口停车场被盗,丰泽分局受理此案,但至今尚未破案。

  王亦随后向法院提供的三张收款收据,以证明自2003年4月份始A公司收取包括诉争丢失摩托车的寄车费。其中第一份时间为2003年5月16日的收款收据记载的缴款单位是A公司酒店保安部,款项内容为:今收到1T58×摩托车及黄色电动自行车五月份寄车费50元,出纳一栏中的签名是保安邓某某;第二份时间为2004年12月28日的收款收据记载的客户是闽C-1T58×,规格名称一栏中写停车费金额60元,收款单位为A公司,出纳一栏写保安部;第三份时间为2005年2月28日的收款收据载明寄车费3辆,合计金额60元,收款单位为A公司酒店保安部。

  由于以上三份收款收据未加盖A公司的公章,且其中没有交纳丢失车辆寄车费的记载。因此,从证据上并不能体现出王亦就其丢失车牌号为闽C-1A77×的摩托车与A公司建立了保管合同关系。因此,王亦请求A公司、杨晓应对该车辆丢失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法院没有予以支持。

  假若王亦提供的寄车收费凭证,证明所丢失的车辆确实寄存在A公司,那么A公司就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法律规定既有保管就当返还

  本案是一起保管合同纠纷案件。所谓保管合同,即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财物,并按约定期限返还该保管物的合同。从法律上看,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保管合同为实践合同。实践合同又称要物合同。它以标的物的交付与接受为合同的成立条件。就保管合同而言,仅有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保管合同尚不能成立,还必须有寄存人将保管物交付保管人的事实,保管合同才能成立;

  2.实践合同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

  3.保管合同的成立以有当事人的合意为已足,不以特别方式为必要。也就是法律不要求双方当事人签订书面的保管协议;

  4.保管合同是以物的保管为目的的合同。

  保管合同有两个要素,其一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保管人一旦对寄存人交付保管物实施了保管行为,只要双方当事人具备相应的行为能力,以及保管物不是国家法律所禁止的,无论双方采用何种形式,这种民事法律行为即为有效,也就是说保管合同成立。另一个要素就是保管人应根据双方约定的条件或寄存人的要求返还保管物。应该说纯粹的车辆保管合同指车主直接将车辆交付保管人保管,在双方之间成形的合同关系。而在宾馆、酒店、商场等消费场所的保管车辆行为系保管合同或者服务合同的附随义务一直存有争议。

  高院答复免费寄车丢失后谁来赔

  近年来,在宾馆、饭店、商场等消费场所发生车辆丢失的案件比例较高,而这些场所一般并未专门经营停车业务,所附设的停车场(地)是为了方便消费者接受服务而提供的附属配套设施。当消费者接受服务而使这些设施发生车辆丢失时,是依保管合同认定还是依照服务合同的附随义务认定,以及如何认定就成了一个比较困难的问题。

  对此,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住宿期间旅客车辆丢失赔偿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旅客在宾馆住宿期间,依宾馆的指示或者许可,将车辆停放于宾馆内部场地后,宾馆对车辆即负有保管义务。但是,宾馆未对车辆停放单独收费且证明自己对车辆被盗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我们不难从这个答复的精神去理解如在饭店、商场等消费场所发生的丢车案件的处理原则。如目前许多超市都有免费的停车场,如果消费者是按经营者的指示或者许可停放车辆的,经营者则负有保管义务,经营者能证明自己对车辆被盗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关键问题是消费者难以证明在该停车场停车及丢车的事实。

  业内焦点

  有偿停车丢了该谁赔

  不久前,家住北京的夏先生停放在小区内停车场的一辆微型车被偷走了,而夏先生在车被偷走的前两天就已向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交纳了当月的停车费。夏先生认为自己的车在小区的停车场里被偷走了,负责小区治安的物业管理公司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当然要赔自己的车。随后,夏先生将物业管理公司告上法庭。

  法庭经过审理认为:法律上的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在这个过程中,保管人不仅实际占有而且控制着被保管物。夏先生和物业管理公司之间就车辆停放产生的不是保管合同关系而是停车场地有偿使用关系。法院因此驳回了夏先生要求物业管理公司赔偿的请求。

  对此类案件,法律界一些人士认为:按照现在存车的实际情况,无论是小区内的长期存车还是大街上存车处的临时存车,不管在形式上还是在实际内容上都没有体现法律上保管合同的要求,大家之所以认为存车处应该对被盗车负责,而存车处以往也对被盗车大多作出了赔偿,是因为人们长期形成了“在哪里被偷的,就应该由哪里的单位来赔偿”的习惯心理,但这种习惯心理产生的赔偿行为在法律上站不住脚。

  但如果将车主和存车场之间的关系处理成之间的场地有偿使用关系也同样引起了一些法律界人士的质疑,因为按照我国现在施行的有关法律条例规定,租赁或者转让土地的使用权必须完成两个法律程序:1.合同的产生必须是书面形式;2.必须依法登记。从实际情况来看,老百姓存车时都没有履行这两个程序,所以说存车是土地的有偿使用未免也有些牵强。

  还有,法律界人士指出,在法律上权利和义务都是对等的,得到多大收益,就相应地承担多大的损失。而对存车处来讲,他们每月仅从夏先生那里收取了200元的停车费,却要承担近10万元的经济损失,这显然也是不合理的。

  生活连线案例一

  在学校内丢了车,咋办

  事实:许女士说她儿子在学校上暑期培训班时,停在学校的车被偷了,学校称暑假补课是老师个人行为,拒绝赔偿,请问谁该为车被偷买单?

  律师观点:如果学校收了停车费,就构成委托保管合同关系,就算是老师个人补课,也有保管责任,丢了车应该赔偿。但如果没收停车费,则不用赔偿。

  案例二

  在小区内丢了车,咋办

  家在厦门同安的洪先生,放在居住小区内的摩托车被偷。洪先生认为自己每个月交了50元物业管理费,车子被偷,保安有责任,物业公司应该赔偿。小区内丢失车辆,到底该不该由物业赔偿呢?

  律师观点:由于物业没有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所以不知道业主和物业之间就权利和义务具体是如何约定的。从目前的情况以及关于物业收费的批文来看,停车管理费并没有包含在综合物业管理费当中,而物业也没有收取停车管理专项费用。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双方没有在物业管理合同当中或者以其他的形式对车辆保管进行明确约定的话,物业公司有理由免除赔偿责任。但是从物业管理基本义务的角度来看,车主可主张一定的赔偿责任。友情提醒所停放的车辆不见了,该怎么办?首先你可向附近的停车场、物业管理处、交警等打听、寻找,了解是否因违法停车被交通部门拖走、扣车。若都没有,应及时报案,同时通知保险公司(有买保险)。这是为了便于以后警方破案时,自己可以领回车辆。

  车辆停放时,尽量停放在有人看管的停车场,并索取停车证明,有收费的一定要求开具收费凭据(以便提起赔偿诉讼时用到)。若附近没有停车场,尽量避免将车停放在偏僻、黑暗的地方。停车时,注意关好门窗、锁上防盗锁,车上不要放贵重物品,并将行驶证、附加费证随身带走。


爱问(iAsk.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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