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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构建刑事缺席审判制度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11月10日09:35 检察日报

  ●确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是打击外逃贪官、惩治和预防腐败犯罪以及其他刑事犯罪的需要。

  ●对于公诉案件中的被告人因逃跑、死亡、丧失讼诉行为能力等原因不能出席庭审的,应视其具体情形作不同处理,并非一律缺席审判。

  ●对于自诉案件中的自诉人与被告人双方,缺席审判制度同等适用。

  ■我国确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之必要性

  首先,确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是打击外逃贪官、惩治和预防腐败犯罪的需要。就目前而言,我国反腐败形势仍然较为严峻,部分贪官卷走较多的钱财逃往西方发达国家现象屡屡发生。由于这些国家没有与我国签订引渡协议,实践中,从这些国家引渡贪官并追回赃款难度很大。我国签署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规定,当资产流出国在其资产因腐败被转移到国外时,可以向资产流入国发出令状,要求资产流入国没收、冻结或扣押腐败犯罪所转移的财产并最终返还给资产流出国。从该规定可以看出,法院作出的没收财产的生效判决即流出国所发令状的运用是追回资产的关键。所以,我国法律如果就刑事缺席审判作出规定,在遇有腐败分子携款潜逃境外或死亡的,就可以进行缺席审判,作出没收犯罪所得的生效判决,利用“公约”追回资产。

  其次,确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是“反恐”和打击其他刑事犯罪活动的需要。当今的恐怖犯罪大都具有“国际化”的特点,给抓获恐怖分子带来诸多麻烦。当遇有恐怖分子没有被抓获到案的情形时,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不能审查起诉,更不能缺席审判,使诉讼程序处于一种“等待”解决的状态,并可能因此而终止。由此使得诉讼周期延长,诉讼成本增加,甚至导致因恐怖分子没有受到惩罚而丧失司法公正。此外,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许多由于没有刑事缺席审判制度而不能结案的重大刑事案件,例如,许多爆炸、故意杀人等严重刑事案件就因犯罪分子犯罪后逃避侦查和审判而不能结案。

  最后,确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是顺应世界法治发展的必然趋势。当今世界几乎所有法治发达国家都确立了对诸如恐怖犯罪等重罪案件可以缺席审判制度,例如《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因为违反秩序的行为,被告人被带离庭审的时候,如果法庭认为他的继续在场并非必要不可;他的在场对审判甚至有影响之虞,可以无被告人的审判。”又如《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中亦规定:“当事人于庭审过程中未经许可而退庭的,视为当事人放弃到庭的权利,庭审可以继续进行直至完结。”一些地区或国际性条约,如《欧洲人权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也有类似规定。因此,对于中国这样一个法治发展中的国家来说,顺应世界法治发展趋势,建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无疑是必要的。

  ■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具体建构

  1.“缺席”的标准定位。

  何谓“缺席”?不同国家和地区有不同的规定。有的国家从狭义上定位,如《意大利刑事诉讼法》规定,如果被告人未出席庭审并且不具备法定条件,法官在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后宣布被告人缺席。有的则从广义上解释“缺席”,如我国台湾地区的刑事诉讼法则指的是一方当事人于开庭之日未到庭和到庭却不为陈述、辩论两种情形。笔者认为,“缺席”应以“未出席庭审”为定位标准。理由在于:诉讼主体出庭时是否进行陈述和辩论应是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因为作为可能受刑事追究的被告人在诉讼中面临着潜在的不利后果的危险,他会力图通过各种手段包括出庭不为陈述来谋求对自己有利的结果。所以出庭而不陈述是当事人一方一种有效的选择,是其行使自己权利的表现。所以他不为陈述和辩论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也可视为是对自己预期庭审利益的“漠视”或是他们认为不为陈述和辩论一样可以赢得诉讼。因而此种情形不能视为“缺席”。

  2.公诉案件缺席审判的建构。

  在公诉案件中,由于检察机关对公诉权并无处分权,因而在法院开庭审理时,都必须由检察官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庭支持公诉,检察官不在场即应停止审理。也就是说,在刑事公诉程序中的缺席审判主要是针对被告人的缺席而设计的:

  一是对于那些在侦查阶段就已查明案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被告人明确无疑的案件可以缺席审判。由于罪行较轻的犯罪分子基于逃跑所付出的代价,一般会出庭接受审判不会逃避,而携款外逃、恐怖等严重刑事案件,犯罪分子一般都会选择潜逃来逃避惩罚。为彰显国家打击此类严重犯罪的决心,此类案件只要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当提起公诉,进行缺席审判。

  二是对于被告人死亡的可以根据案件是否涉及赃款、赃物、被害人赔偿等财产问题作不同处理。若案件不涉及赃款、赃物、被害人赔偿等财产问题,应按撤诉处理。因为这种情形主要是追究其人身自由刑,因刑罚对象已不存在,所以追究刑事责任已无实际意义;若案件涉及赃款、赃物、被害人赔偿等财产问题,根据证据认为其构成犯罪的,由检察机关申请人民法院进行缺席审判,以确认犯罪事实并处理相关财产问题。

  三是对于被告人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应根据其丧失诉讼行为能力的原因作不同处理。若其丧失诉讼行为能力非其故意或过失造成,且在作案前即已存在,则一般不宜缺席审判。若其丧失诉讼行为能力是其为逃避惩罚故意造成的,在这种情形下,缺席完全是被告人对法院和法律的不尊重所产生的,就没有任何姑息迁就的理由,法院应直接适用缺席审判。

  四是对于被告人违反法庭秩序妨碍诉讼进行被法院依法剥夺在场资格或被告人于庭审中未经许可而中途退庭的均应继续缺席审理。这两种缺席情形的出现完全是因为被告人的故意而造成的,法院当然应继续缺席审判,作为补充,法律应给予改过自新的被告人重新参与审判的机会。对于重新到庭的被告人,法官应有告知其诉讼进展情况的关照义务。作此规定的目的在于使被告人了解诉讼进展情况,以尽快进入角色,更好地行使辩护权利。这样规定国外早有立法例,如《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人一旦恢复参加审理能力,如果此时还尚未开始宣布判决的,审判长应当告知其缺席时进行审判的主要情况。

  3.自诉案件缺席审判的建构。

  基于自诉案件不存在公诉案件中控辩双方力量悬殊的情形,自诉案件的缺席审判可以大体上比照民事诉讼缺席审判而设立。对于被告人缺席的,只要案件符合缺席审判要件应一律适用缺席审判。对自诉人缺席的,不应简单按撤诉处理,应根据情形区别对待。第一,若自诉人未到庭而被告人又未申请缺席审判的,应按撤诉处理;第二,若自诉人未到庭而被告人申请继续审理的,应该缺席审判。作此规定的原因在于:若自诉人未到庭直接按撤诉处理则被告人利益极有可能因此而受到伤害,比如自诉人出于损害被告人的名誉、影响被告人的正常生活或经营等其他不正当动机或目的,而提起诉讼,目的一旦达到,便拒不出庭或者中途退庭,却不必为此承担任何责任,而且还可以重新起诉。又如被告人为应诉已经做了许多工作,付出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如果自诉人为避免败诉而有意缺席,法院准予撤诉,那么被告人的损失将无以挽回。

  4.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救济程序的建构。

  一是赋予轻罪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缺席方当事人对缺席审判结果一定限度的异议权本权利不适用于严重案件。该异议若经法院审查成立,则审判程序重新开始。但是基于程序安定性的考虑,笔者认为,当事人这种异议权的行使不应直接发生令缺席审判无效的后果,而只是引起法院的程序审查效果,由法院根据当事人缺席审判是否存在过错或过失而作出不同处理,从而使缺席审判程序具有一定的自我反思功能,并能够彰显缺席审判制度的权威性和严肃性。

  二是确立缺席审判状态下的“对抗机制”。为了最大限度的弥补缺席审判与直接言词原则的冲突,使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的机制得以在缺席审判程序中运行,应当为缺席方提供参与庭审的渠道和机会,使缺席方与对方和法官之交流成为可能。具体而言,可以允许缺席一方的继承人或近亲属代为参与诉讼,进行辩护或代理,并允许他们委托辩护人或代理人,若他们不愿参与诉讼并且没有为缺席人委托辩护人的,法院必须为缺席方指定辩护人或代理人。

  三是赋予缺席方上诉权利。与依照普通程序作出的判决一样,应当赋予缺席方当事人在收到判决起合理期限内提起上诉的权利。可以规定:此类案件应当允许缺席方的近亲属或其委托的辩护人、代理人具有独立上诉权;上诉期限应合理设计,尤其是那些在媒体上公告送达的案件;二审时,无论缺席的当事人是否到庭,均应再次进行开庭审判,而不能实行书面审理。

  四是法官对缺席审判案件应承担客观审查义务。这包括两个方面,第一,为保证程序公正,法官虽不能为未到庭当事人寻求抗辩理由,但对于未到庭或中途退庭的当事人已提出的证据或其他诉讼材料应认真审查,以充分考虑缺席方的合法利益。第二,法官还须听取到庭一方当事人的陈述、辩论并对其提供的证据加以审查判断。之所以强调法官的审查义务,原因在于法官只有依职权调查证据,然后才能在查明事实真相的基础上作出判决,而且该判决才能是对事实真相的查明,而非必然是对缺席方不利的判决。

  作者单位:安徽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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