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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法院审案引入测谎惹争议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11月10日10:34 法制日报

  11月8日,江苏省苏州市金阊区法院应用测谎技术审结一起股东权纠纷案。原告刘图面对“说谎显示(DI)”的测谎鉴定结论,不得不向法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刘图曾经是苏州城西投资公司的股东兼总经理。2003年8月,刘图将股权转让给金逍,双方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了移交手续。尔后,刘图离开了城西投资公司,由金逍继任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

  今年年初,刘图以城西投资公司未兑现其任职期间所做项目的补偿款为由起诉该公司,要求该公司一次性支付其补偿款人民币30万元。刘图向法院提交了一份承诺书,承诺书上盖有城西投资公司公章,落款时间为2003年10月7日。据刘图陈述,该承诺书系金逍装在信封里交给他的,当时只有他和金逍两个人。显然,这份承诺书成为刘图主张30万元补偿款的关键证据。

  对此,被告城西投资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金逍辩称,双方对股权转让有关事宜已全部履行完毕,公司和金逍均未出具过承诺书。该承诺书系电脑打印并没有法定代表人金逍的签字,且内容明显对刘图有利。被告认为,刘图原系城西投资公司总经理,有加盖公章的便利条件,因此有理由认为该承诺书系刘图伪造。

  审理期间,被告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承诺书的形成进行测谎鉴定。法院受理测谎申请后,在当事人双方自愿的基础上,依法委托了有权机构分别对刘图和金逍关于承诺书的形成进行测谎鉴定。鉴定结果表明:金逍对承诺书的形成时间、地点及有关细节等问题没有特异的心理生理反应,承诺书不是金逍交给刘图的,金逍对承诺书的形成情况不知情。而刘图关于承诺书的陈述呈现“说谎显示(DI)”即说谎。为此,原告刘图在接到测谎报告后没几天就向法院申请撤回了对被告的起诉。

  本案因原告自愿撤诉而结案,但由此也引发出一些不同观点:测谎鉴定能否作为定案证据?

  【背景资料】:

  涉及测谎取证的表述逐渐增多

  测谎是指通过特定的仪器,对被测试人在陈述事实或回答问题时所产生的生理指标,进行跟踪、记录、观察、分析,并根据这些生理指标的变化最终得出被测试人在陈述或回答时是否说谎的判断结论。我国对测谎技术及其应用的研究起步较晚,20世纪80年代以前,我国诉讼法学界对测谎结论用于诉讼基本上持全盘否定态度。80年代后期,开始引进和研究测谎技术,并首先将测谎技术运用于刑事侦查领域。

  对于测谎结论能否作为诉讼证据使用,理论界和司法界长期以来争论较大。以前,测谎取证大多应用于刑事诉讼中,辅助侦查机关取证。近年来,当法院将测谎技术导入民事诉讼后,这一问题更为“敏感”,亦必然引发争论和思考。

  据可查阅的报刊资料表明,近年来涉及测谎的相关文章及案例报道确实有增多的趋势,诸如“测谎证据”、“支持性证据”、“辅助性证据”、“参考证据”、“定案参考”、“证据链条中的参考依据”等意思相近或相同的表述,在涉及“测谎”这一概念的文章及案例中比比皆是,毋庸置疑,这些表述从不同角度认同了人们对测谎结果(报告)“证据”效力的肯定。

  【反对观点】:

  测谎取证在民事诉讼中应慎用

  针对测谎概念的表述增多,一些法律界人士则表示测谎取证在民事诉讼中应慎用。理由是:一是测谎结果不属于证据,是被测人生理、心理活动的反映,而不是对案件事实的反映。因此,我国诉讼法把测谎结果排除在证据种类之外。二是民事诉讼中运用测谎技术,如果强制进行有侵犯人权之嫌,当事人也没义务配合法院的测谎活动。即使是自愿测谎的当事人,对测谎结果也可持否定意见。三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能证实诉讼请求时,理应承担败诉结果,这是符合证据运用规则的。此外,他们还担忧法院运用测谎技术寻求证据,违背了司法中立原则。况且,测谎结果不能解决“一对一”的证据问题,因为这种结果本身就不是法定证据。

  【赞同观点】:

  民事诉讼中应用测谎技术是一种大胆创新

  苏州市城区法院一位资深女法官认为,根据她多年来对这一问题的考察,虽然目前尚没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确认心理测试结论在民事诉讼证据上的地位,但赞同测谎技术应用到诉讼中的观点有逐渐占据上风的趋势。她说,对于证据形式,我国民诉法第63条列举了7种: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测谎中的心理测试实际上是用纯机械性手段对涉案人员生理参量的测试,针对的是涉案人员心态的测试,而鉴定则是依据专业的科学技术,对案件事实作出检验鉴定结论,针对的是事实本身,两者并不相同。可以说,心理测试结论并不在这7种法定证据形式之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CPS多道心理测试鉴定结论能否作为诉讼证据使用的请示》的批复中认为:“测谎鉴定结论可以帮助审查判断证据但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这位女法官认为,从以上分析看,因为测谎结论不具备合法的证据形式,而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而也就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力。但我们也不能因此彻底否认其价值。因为在民事诉讼中,有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各自所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大小很难判断;有的案件双方当事人举证都不能使待证事实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要求;有的甚至是双方都缺乏证据,或者证据之间相互严重矛盾。法院并不能因此而拒绝裁判。此时,法官通过测谎判断双方证据的证明力以及对待证事实的认定,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随着测谎技术的日益成熟,在民事诉讼领域中广泛应用这种技术,应当说是一种大胆的创新。其理由是:

  首先,测谎技术是一种成熟的科学技术,而不是主观臆断,这种技术在发达国家已应用得非常广泛。

  其次,虽然测谎技术不能保证100%的准确,但法官来判断案情时也往往并不是仅仅采信测谎结果,而是综合整个案情来判断。测谎结果仅是一个鉴定结果,法官有权对其判断,决定是否采信。

  再者,应当认识到,任何案件的真实都是法律意义上的真实,完全将案件的真实情况复原是不可能的。不论是法官还是律师,所做的工作仅仅是最大限度地接近于真实。同样,采用测谎技术又使审理向真实的事实前进了一步,应当说是一件非常好的事情。

  对人们关心的测谎技术的准确性,赞同观点普遍认为,不能因为测谎结果不能100%地准确而排斥它。现行操作的司法鉴定100%准确的恐怕一种也没有,任何科学都是慢慢地为人们所接受的,测谎技术也一样。因此,只要测谎结论符合证据的基本要求,形式上合法,并且具有较高的准确率,应以“高度盖然性”为证明标准,允许民事诉讼中将测试结论作为证据使用,与其他证据一道构成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链,促使案件最大限度地接近客观真实。

  当然,具体使用时应受到限制。一般应在双方当事人大致形成证据均势的情形下、在双方当事人自愿接受的基础上,由法院委托具有较高水准的测谎机构进行测谎鉴定。

  (责任编辑:徐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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