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中心新浪首页 > 新闻中心 > 综合 > 正文

构建中国版网络图书馆 法律该“绊脚”还是“垫脚”?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11月15日08:20 法制日报

  11月1日,网络搜索巨头Google公司宣布重新启动此前备受争议的GooglePrint计划,并于11月3日推出了全球第一家虚拟图书馆的测试版。

  Google的行为引起了世界各国的关注和讨论,欧盟各国对此反应最为强烈。只是他们对Google会让美国文化侵略全世界的担忧,大大超过了对数字图书馆版权问题的关注。法国总统希拉克甚至亲自下令文化部和国家图书馆与欧洲其它国家合作,效法美国搜寻器Goog

le,把欧洲图书馆藏书扫描后上网。

  一位一直关注Google数字图书馆计划的人士说,Google此次重新启动的“网络图书馆”计划,已不仅仅是版权或是文化的争论,而变成了一场信息资源的争夺战。否则一个美国公司的“网络图书馆”计划不会牵动这么多世界强国的神经。

  据报道,Yahoo和微软也都宣布推出类似计划。但在这场轰轰烈烈的资源和文化之争中,我们并没有听到中国企业的声音。

  中国企业并非自甘落后

  数字化、信息化、网络化是当今世界发展的大趋势,但为何在技术上并不落后于Google或是Yahoo的中国企业如此沉默呢?一位业内人士接受记者采访时说,中国企业并非“自甘落后”,实在是被现行法律环境束缚了手脚。

  业内人士分析,尽管引来无数非议与诉讼,GooglePrint依然敢于投巨资在争议中前行,因为它毕竟是社会进步和发展的需要,而且相信它终究会获得法律的支持。但中国企业却不敢做相同的尝试,因为由于相关法律法规的落后,中国信息资源产业始终存在着系统性风险。

  根据2004年12月21日两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单位侵权金额超过十五万元人民币就要追究刑事责任。这对行走在法律边缘的互联网企业来说,无疑是悬在头上随时可能掉下来的利剑。信息资源产业开展一个新业务动辄几千万甚至几亿投资,有谁愿意让它打水漂,而且还可能有牢狱之灾呢?很多中国企业只能在充满法律不确定性的雾海中小心翼翼地前行。可信息资源产业是个“跑得慢就要被淘汰”的行业,等到若干年后中国企业才获得法律“准入”资格的时候,大概就只能望着Google飞奔过后的背影感叹了。

  信息产业错失发展机遇

  中国法学会副会长宋树涛接受记者采访时说,信息资源产业发展日新月异,国际市场竞争日趋激烈,我国的信息产业错过了多次核心产业发展机遇,原因之一就是立法滞后,没有采纳国际通用的规则或规定得不够明确、具体。

  互联网普及是近十年的事情,我国直到2001年才将信息网络传播权纳入著作权法保护体系,而且只是原则性的规定,亟待相关条例细化。因此,国家版权局拟定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便成为产业界多年的期盼。但今年10月份公布在国家版权局网站上的条例草案,却没有获得业界的一致喝彩。一位不愿透露姓名的业内资深人士接受采访时说,《条例》似乎并没有给开展海量信息服务提供一条可行之路,部分规定还没有达到美国7年前制定的数字千年法案(DMCA)的标准。比如“避风港原则”和图书馆合理使用权只是部分吸纳,教学科研合理使用权和非营利教育机构的免责都没有。“在这样的法律困境中求生存,我们面临的选择只有:或者乖乖听裁判的,被挡在起跑线外干看着美国人飞奔;或者偷偷地抢跑,指望没人真正管。这也是现在版权官司层出不穷的一个重要原因。”

  中国企业找寻“避风港”

  《条例》争议点之一的“避风港原则”,是互联网企业遇到的最典型的问题,这是2005年中国互联网协会网络版权联盟对网络音乐版权问题进行广泛的走访和调研后得出的结论。

  1998年的美国数字千年法案中详细规定了临时信息化网络传输、系统缓存、信息定位工具、非营利性教育机构等多种免责条款。正是因为有了“避风港原则”的立法保障,美国数字信息服务产业才获得了巨大的发展,并奠定了世界领头羊的地位。中国只是在今年5月的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中有稍微详细的规定,但涵盖范围依然很窄。多名互联网业内人士向笔者反映,原本期望《条例》会有所突破,但美国7年前的原则今天却仍然只是被部分吸纳。

  中国互联网协会网络版权联盟秘书长王斌接受采访时说,从现实角度讲,真正的版权侵权主体是内容提供商。如果按照中国现行法律的规定而不适用避风港原则,信息服务提供者应该对网络侵权负直接责任。可以想象,如果要求所有网站甚至是电信公司对所有内容都进行严格的版权审查后才能上传内容的话,BBS、个人主页都将不复存在,对互联网发展将产生极大的不利影响。相应的,网站上的个人主页存在侵权内容,如果适用“避风港原则”,只要权利人通知网站后网站及时移除该内容就可以免责,避免大量的企业免受“株连”之忧,并且可以促使行政和司法机关以及权利人将打击侵权的主要精力转向内容提供商。

  同样的问题还体现在数字千年法案条款中规定的图书馆合理使用权。图书馆合理使用是《著作权法》中一项极为重要的原则,对于教育和学术研究有特殊价值,对于促进知识的进步和提高教育质量至关重要。国际图联(IFLA)1996年8月发表的“关于数字环境的立场声明”就明确提出,在数字网络环境下应继续保留合理使用图书馆的例外条款。IFLA认为,图书馆在电子信息的存取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这一作用应当受到保护并予以加强。著作权保护要刺激知识创造活动,但是,不能妨碍公众获取信息和思想。如果著作权法不对著作权人的权利进行适当限制,不赋予图书馆员和个人用户明确豁免权,就会加深信息富有者和信息贫困者之间的鸿沟。但据目前公布的《条例》草案来看,图书馆的合理使用权仍然受到了很大的限制。有业内人士忧心忡忡地对记者说,我们担心的是,更多教师、学者和学生将因为无法查阅更多的文献资料而限制了中华民族最基础的创新能力。那么,我们损失的将不只是一点点合理使用的权利。

  信息产业呼唤法律宽容

  中国工程院院士倪光南接受采访时说,发展企业的自主创新能力,应给企业创新以更好的政策支持,其中包括法律的支持。信息化的发展要求相应法规也随之发展。如果这方面的立法工作滞后,就可能阻碍或事实上阻碍(即使之不具有可操作性)信息化的发展,甚至成为企业自主创新的“紧箍咒”。

  网易公司高级法律顾问刘单单接受采访时说,立法、司法机关和行政主管部门为互联网企业营造的发展环境会直接影响到企业的创新和成果转化能力。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应始终在激励创新、保护无形智力成果创造者合法权益和鼓励文化技术广泛传播两种价值中寻找最佳的平衡。

  中国法学会副会长宋树涛认为,大力推进信息化法制建设,顺应世界信息化潮流,应当在充分考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的基础上,尽快实现著作权法律制度的本土化和国际化,采取时代需要的、更合理的版权许可方式并规范司法行为。我国立法应当采取更宽松和更合理的版权许可方式。版权虽然是私权,但版权具有很强的公共性、外部性,绝大多数权利人希望自己的作品得到最大化的传播,国家也应当鼓励知识传播,立法应为之提供便利和更宽广的空间。传统的“一对一”授权模式,已经远不适应信息化快速发展的要求,当今世界“授权要约”模式不失为一种很好的解决方案。

  业内人士建议,涉及到信息网络的立法,原则上要对符合社会公众利益,但对权利人利益影响并不大的创新服务有相当的宽容度,对新技术发展过程中的一些探索行为做免责规定,对并未实质性损害著作权人利益的前沿性创新业务模式给予一定的特殊政策。立法的根本目的是要促进社会进步,立法一定要有前瞻性,必须在考虑新技术发展、考虑国外法律和产业环境变化的情况下重新平衡社会各方利益。

  (责任编辑 郑剑峰)


爱问(iAsk.com)

收藏此页】【 】【下载点点通】【打印】【关闭
 
 


新闻中心意见反馈留言板 电话:010-82612286   欢迎批评指正

新浪简介 | About Sina | 广告服务 | 招聘信息 | 网站律师 | SINA English | 产品答疑

Copyright © 1996 - 2005 SINA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 新浪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