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锯条简单着色能否申请商标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11月15日08:20 法制日报

  本网北京11月14日讯 郭京霞 我国首例关于颜色组合商标的商标行政案日前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原告为瑞典凯普曼有限公司,诉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该委驳回其申请的颜色组合商标复审决定。

  瑞典凯普曼有限公司诉称,该公司系世界上最著名的锯条制销商,2002年1月向国家商标局提出了“颜色组合(桔红、蓝色)”商标注册申请。2002年8月,商标局作出驳回申请

的通知。凯普曼公司不服,向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4年12月作出驳回复审决定书,认为凯普曼公司申请的商标系由两种不同颜色构成的颜色组合商标,其颜色组合的表现形式过于简单,普通消费者不易将其作为商标进行识别,因此,该申请商标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该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

  凯普曼公司不服上述决定,起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其申请商标即是该公司首创的涂抹在整个锯条商品上的“桔红和蓝色”组合,并非锯条商品的通用颜色,在窄窄的锯条上,不可能有其他商标比将整个锯条涂抹上特定颜色更有显著性。因此,申请商标整体具有商标的显著特征。此外,使用申请商标的该公司产品在中国市场广泛销售,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并且遭到恶意模仿。上述恶意模仿行为已被各级行政机关查处。依据上述理由,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商标评审委的驳回复审决定。

  TRIPS协议(WTO附件之一:《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允许将颜色组合作为商标注册,因此,我国于2001年修改的商标法增加了关于颜色组合商标的规定,规定颜色组合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此案系我国第一起关于颜色组合商标的行政诉讼案件。

  目前,此案正在审理中。

  (责任编辑 郑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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