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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外执行担保制度待完善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11月15日09:04 检察日报

  实践中的监外执行一般都要求有担保人担保,但我国刑事诉讼法对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是否需要担保人、担保人条件与义务及法律责任没有作出规定,显然是一大遗憾。目前仅有司法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1990年规定的《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取保人应当具备管束和教育保外就医罪犯的能力,并有一定的经济条件。”第十条规定:“保外就医罪犯由取保人领回到当地公安机关报到。保外就医罪犯在规定时间内不报到的公安机关应及时通知其所在的监狱、劳改队、少管所由劳改机关负责寻找。”从操

作来看,该办法存在很多缺陷,一是《办法》是针对保外就医罪犯,不包含其他两种监外执行对象;二是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大部分由法院决定,该《办法》是一院两部颁布,对法院无约束力;三是该《办法》仅对保证人的条件作了原则规定,将保外就医罪犯领回到当地公安机关报到后就尽了责任,再无义务性要求,也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

  监外执行罪犯,都是需要有人照顾的伤病犯、老残犯、怀孕或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规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必须有担保人可以强化对监外执行罪犯的监督管理。笔者认为,法律应增设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实行担保制度,明确规定担保人条件和应承担的义务及法律责任:1.担保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与本案无牵连;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限制;有固定的住所和经济收入。2.担保人应当履行下列保证义务:监督被监外执行的罪犯遵守有关监外执行的监督管理规定;发现被担保人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应当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负责赡养或抚养被担保人,照顾被担保人的生活就医,保护被担保人的合法权益。如果担保人不愿意继续担保的,应当及时向执行机关提出,执行机关应当责令被监外执行的罪犯另行提供担保人,逾期不能提供担保人的,应当撤销监外执行,收监执行刑罚。3.担保人的法律责任:担保人不履行担保义务的,执行机关可以对其处以罚款;协助监外执行对象脱逃,构成犯罪的,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4.增设保证金制度,强化担保的约束力。

  (作者单位:江苏省靖江市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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