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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绝超期羁押:法律该作哪些完善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11月15日09:04 检察日报

  ■羁押期限不应等同于办案期限,如果在一定的羁押期限内不能办结,就应改变强制措施后继续办案。

  ■办案机关延长羁押期限应报检察机关审批,对发现新罪行及身份不明嫌疑人重新计算羁押期限的情形,检察机关也应加强监督。

  ■立法应明确规定羁押期限告知制度。

  ■应将羁押期限与办案期限分开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侦查期间的羁押期限有较明确规定,但关于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的羁押期限没有明确的规定,仅仅明确了办案期限,在司法实践中,司法人员根据刑诉法第七十四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本法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规定,将羁押期限与各个诉讼阶段的办案时限等同起来。

  西方国家一般都把羁押期限和办案期限区分开来。我国刑事诉讼法也应把羁押期限与办案期限区分开来,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如果在一定的羁押期限内不能办结,就应考虑将嫌疑人改变强制措施后继续办案。

  ■对司法机关延长羁押期限应有相应限制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两个月,但又授权检察机关在多种情况下可以将此期限延长,最长可延长至七个月,同时又授权侦查机关在多种情况下可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审查起诉和审理期间改变管辖的,重新计算办案期限;补充侦查和退回补充侦查的,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在较长时间内不宜交付审判的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延期审理。在审判阶段,死刑复核没有规定期限;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案件,重新计算审理期限,且无次数限制等。还有,案件在有关机关之间、上下级法院之间移送的时间,不计入办案期限,案卷在不同机关、同一机关的各个部门之间“旅行”。以上种种情况,都可以使案件无限期地拖下去,对嫌疑人、被告人也就可以无限期地羁押下去。这种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可以自行对侦查羁押期限反复延长和以多种形式重新计算的做法使法律有关侦查羁押的期限规定流于形式被羁押人对自己被羁押的最长期限完全没有预期。更严重的是这种羁押期限的不确定性,为实践中侦查机关规避法律提供了契机。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该条款规定过于简单,实践工作中灵活性过大,不利于犯罪嫌疑人权益的保障。如发现另有重要罪行时间标准是什么时间、什么样的犯罪行为可以构成重要罪行、发现另有重要罪行是指仅有犯罪嫌疑还是需确证等等。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重新计算羁押期限的,由公安机关决定,不再经检察院批准。但须报人民检察院备案,人民检察院可以进行监督。”这一规定使羁押期限重新计算失去了司法审查的控制,存在着严重的侵害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危险。建议立法上一是明确界定“重要罪行”的标准,如可明确为故意杀人、抢劫、强奸等几种犯罪,二是明确重新计算应经有关机关审批,如参照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做法,报经上一级检察机关审批。

  此外,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是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这一条款存在两点缺陷。一方面,犯罪嫌疑人是否真正是“身份不明”由公安机关决定,“查清其身份之日”的具体日期也由公安机关确定,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时,是否将犯罪嫌疑人按照其自报的姓名移送审查起诉还是由公安机关享有最终决定权,这使得公安机关在其中享有不受任何监督和外部制约的权力。另一方面,该条款没有对其适用罪名的轻重作任何限制,在理论上将导致即使涉嫌的罪名和犯罪情节较轻的犯罪嫌疑人也可能因为不讲真实姓名和住址而被无限期羁押。建议立法进行完善,一是在犯罪嫌疑人身份不明但未涉嫌重要罪行时,对查清犯罪嫌疑人身份前的羁押期限加以限制,可以参照关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犯罪嫌疑人的拘留期限的规定,将查清犯罪嫌疑人身份前的羁押时限限定为30天。届时仍未查清其真实身份的,侦查羁押期限自动开始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届满后,仍未查清其真实身份的,公安机关应该变更强制措施继续侦查或按照犯罪嫌疑人自报的身份、包括年龄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二是在犯罪嫌疑人身份不明又涉嫌重要罪行时,引入对超期限羁押的外部监督机制,由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消除侦查机关的暗箱操作。

  从道理上来说,办案机关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将案件办结,应该将被告人立即变更强制措施。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拿不出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这个责任应该由他们来承担,不应该转嫁到被告人身上。为此,对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办案期限应予以修改和明确,以避免前文所列诸多可以变相理解、变通执行的做法。比如:取消检察院提起公诉后还可以要求“补充侦查”的规定;明确限定案件在上、下级法院之间发回的次数,一般应为一次,但最多不超过两次;案件在办案单位之间、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移送也应明确予以时间限制,等等。

  ■拘留期限也应计入羁押期限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也就是说刑诉法规定的侦查羁押是指对犯罪嫌疑人逮捕之后,而对犯罪嫌疑人刑事拘留后直至逮捕前这一段时间的关押不能算入侦查羁押期限之中。一般来说,拘留期限最长为14日,此外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这一规定在实践中很可能被滥用,变成刑事拘留期限的一般原则。如此一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期限就额外延长了一个月之多。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应明确将拘留期限纳入侦查羁押期限。

  ■按照比例性原则确定羁押期限

  我国的羁押制度不论行为人涉嫌实施犯罪的轻重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一律为二个月并且都可以不断地延长或重新计算。实践中一个可能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的犯罪嫌疑人与一个可能被判处十五年甚至无期徒刑的犯罪嫌疑人,在有罪判决生效前的羁押期限可能完全相同。我国应借鉴相关规定,在立法上按照比例性的原则确定羁押的期限,法定最高刑低的刑事案件的羁押期限应相对较短,法定最高刑高的案件羁押期限应相对长些。这样就可以杜绝法定最高刑低的一些犯罪嫌疑人在实践中被长期羁押的现象。

  ■建立和完善羁押期限告知制度

  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相关司法机关应当告知被告人有委托辩护人的权利和告知被害人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权利,但对羁押期限却无相关告知规定,这使得案件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和相关司法机关的知情权不到位,导致对超期羁押的监督存在不力的现象。这与程序和实体并重、保障人权、严格法律监督的执法观念是相违背的。

  从1993年起至今,检察机关多次发布关于纠正、清理、防止超期羁押的文件,其中有些就涉及到羁押期限告知制度问题,如2003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在检察工作中防止和纠正超期羁押的若干规定》要求:无论在侦查阶段还是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依法延长或者重新计算羁押期限,都应当将法律根据、羁押期限书面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委托的人。随后,高检院制定六种告知文书落实羁押期限告知制度:《逮捕羁押期限及权利义务告知书》、《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告知书》、《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告知书》、《审查起诉期限告知书》、《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告知书》、《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告知书》。

  但是仅仅靠检察机关执行羁押期限告知制度尚不够,检察机关的司法文件没有上升到法律的高度,对公安机关和法院约束力不够,因此建议从立法上明确规定办案机关应及时将羁押期限、审查起诉期限、法院审理期限及其延长情况告知当事人和相关司法机关,告知方式采用书面方式,告知时间可定在采取羁押措施之前3日或5日。

  (作者单位:福建省永安市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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