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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职致使监视居住对象逃逸是否构成犯罪关键是正确理解刑法中“在押人员”的范围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11月15日09:04 检察日报

  案情:某派出所在查办一重大敲诈勒索案时,查获两名犯罪嫌疑人刘某、张某。立案后从犯张某被刑拘,但主犯刘某被群众打成重伤,需住院治疗,鉴于刘某的伤情需要手术,出院时间无法确定,公安机关没有对刘某实施刑拘,而是采用了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并聘请保安人员景某看守。在看守过程中,刘某向景某送600元现金后,景某放松了对刘某的监视。某天晚上,刘某趁保安人员熟睡之机逃走。

  分歧意见与评析:对于景某行为如何定性,需要明确两个问题:一是景某是否符合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的主体身份。二是刘某是否属于“在押人员”。

  对于景某是否符合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的主体身份存在两种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依据“身份论”,景某不属于司法工作人员,不符合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的主体身份。第二种意见认为,依据“职权论”,景某符合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的主体身份。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被公安机关正式录用的人员、狱医能否构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主体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未被公安机关正式录用,受委托履行监管职责的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在押人员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照刑法第四百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不负监管职责的狱医,不构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的主体。但是受委派承担了监管职责的狱医,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在押人员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照刑法第四百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工人等非监管机关在编监管人员私放在押人员行为和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工人等非监管机关在编监管人员在被监管机关聘用受委托履行监管职责的过程中私放在押人员的,应当依照刑法第四百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私放在押人员罪追究刑事责任;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在押人员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照刑法第四百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景某虽然并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不具有司法工作人员的身份,但他与公安机关签订了聘用合同,依合同享有监管刘某的职责,因此景某具有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的主体身份。

  而对于刘某是否属于“在押人员”,则存在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不属“在押人员”。只有被依法拘留、逮捕或判刑羁押的服刑人员,才是在押人员,因此景某不构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因有伤需要治疗才被采取监视居住措施,实际由警方监管,可以认定为“在押人员”,因此景某构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刘某不属于羁押场所或押解途中的犯罪嫌疑人,虽然警方准备在刘某病愈后对其改变强制措施,但拘留、逮捕的决定并未对刘某宣布。从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的犯罪客体分析,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看守所、拘役所、拘留所、少年犯管教所和监狱等国家监管机关的监管秩序,刘某未在法定监管机关被监管,因此他不属于在押人员。

  对于刘某从监视居住地脱管,景某在主观上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本案虽然在犯罪主体、主观故意、客观方面都符合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的特征,但由于刘某不属于“在押人员”,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景某不构成犯罪。

  (作者单位:成都市金牛区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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