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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决职务犯罪查办难的四点建议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11月15日09:04 检察日报

  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由于立案与采取强制措施均牵涉到国家工作人员的政治生命,关涉到案件的突破,司法实践中应当准确处理好立案与采取强制措施的时机,以增强具有特殊性的职务犯罪侦查的力度与效果。

  一、职务犯罪的特点及查办难点

  其他刑事犯罪案件,如故意杀人案,是在有人死亡这个事实明确呈现的前提下,公安机关介入调查,按照是正常死亡还是非正常死亡——如果是非正常死亡,是自杀还是他杀还是意外——如果是他杀,是谁,在什么地方,什么时间,以什么方式作案……这样一个工作顺序展开侦查活动,也就是通常所说的“由事到人”,公安机关多半在侦查终结前才确定犯罪嫌疑人。职务犯罪则具有极强的隐蔽性,检察机关只是在掌握腐败问题的部分线索、腐败问题只露出蛛丝马迹的基础上开展工作,即通常所说的“由人到事”,按照某人是否存在腐败嫌疑——如果存在腐败嫌疑,是否构成犯罪——构成犯罪的,是否还有其他腐败犯罪——腐败犯罪的具体情节——腐败犯罪的结果……这样一个工作顺序开展侦查工作,腐败犯罪的结果只有通过逐步深入调查,才在最后呈现出来。因此,如果过早对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就容易使侦查工作陷入被动。

  其他刑事案件由于犯罪结果已明确呈现,确立案件成立并不困难,如故意杀人案,只要确认有人死亡且不是自杀和意外而是他杀,就可以立案。但是,职务案件的隐蔽性决定了犯罪结果在侦查之初不会明确呈现出来,如果立案过晚,按照刑诉法立案后才能采取强制措施的规定,就会造成“立案不能”与“采取强制措施不能”的“两难”局面:要立案,必须有犯罪成立的过硬证据,而要取得过硬证据,在腐败犯罪越来越隐蔽的情况下,只有采取强制措施才能取得,但采取强制措施的前提又是必须立案。这就造成了立案与措施的错位,使得检察机关在查办腐败犯罪案件特别是贿赂犯罪案件时,往往无所适从。

  二、把握立案采取强制措施时机的几点建议

  鉴于以上分析,立法应当根据职务犯罪特点规定一些特别的调查手段,司法人员要根据职务犯罪案件的特点和查办腐败案件的规律,准确掌握立案条件,正确采取诉讼程序。

  1.简化立案条件。按照刑诉法规定,立案是“发现犯罪事实或者嫌疑人”,对于职务犯罪案件的立案条件,司法人员在掌握时不能强求犯罪的四个构成要件齐备才能立案,只要有部分证据证明存在职务犯罪的可能就应予以立案,为深入调查创造条件。这样既可以维持刑事案件程序的统一性,又能有效解决“立案不能”造成“采取强制措施不能”的问题。

  2.强化调查权限。可从两个方面加强检察机关的调查权限,一方面是资料调取权,应赋予检察机关调取相关资料的绝对性权力,检察机关有权调取任何与腐败线索有关的资料,相关单位负责人和掌管这些资料的人员应按要求如实向检察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并将此项义务设定为刑事义务,不履行时,可直接追究其刑事责任。另一方面是措施采取权,可赋予检察机关在立案前的调查中,使用除逮捕以外的其他强制措施的权力。

  3.扩大监视居住的适用。监视居住是一种限制了一定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相对于拘留、逮捕而言,相对宽松一些,本来是一种比较灵活的措施,但刑诉法对其使用的限制性条件较多,比如只能在嫌疑人住处和居所执行监视居住,影响了其作用的发挥,应放宽限制,简化条件,比如检察机关可以指定地方进行监视居住,使之成为检察机关可以灵活适用的侦查措施。

  4.明确污点证人制度。对愿意如实提供证言和其他相关证据的涉案人特别是行贿人、共同犯罪人等应明确为污点证人,只要其愿意并如实作证,就应免除其刑事责任,并对其提供相应的保护。明确污点证人制度,可以为检察机关的顺利取证,突破腐败案件中的主要对象创造制度条件。

  (作者单位:湖北省黄冈市纪委监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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