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允许侦查机关分流案件利多弊少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11月15日09:04 检察日报

  根据刑事诉讼流程,案件侦查终结后将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作出起诉或不起诉决定。无疑,检察院的起诉、不起诉抑或撤诉等裁量行为对侦查而言,就是风向标。侦查机关也会根据检察官公诉裁量权的行使,不断地调整侦查策略和方法。公诉裁量权对侦查权的导向作用,从结果上看,可以分为积极和消极两个层面。

  首先,从积极层面来看,检察官公诉裁量权的行使有利于侦查机关严把证据质量关

,侦查部门或机关在与公诉机关的长期交往中逐渐了解和熟悉公诉部门的判断标准和方法。因此,一旦公诉机关公诉裁量的标准趋于稳定,而侦查部门也心领神会,那么公诉裁量对侦查的导向作用也将更为明显,公诉部门与侦查部门之间的配合也将极为默契。目前,从公诉裁量对侦查的导向作用来看,我国检察机关与侦查部门的联系不够紧密,侦查机关在证据的收集方面往往自行其是,很少得到检察机关的指导,更谈不上对公诉证据标准的心领神会。因此,进一步加大和完善检察引导侦查机制,充分发挥公诉裁量对侦查的引导作用,对提高侦查和公诉效率,准确地打击犯罪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其次,从消极层面来看,检察官公诉裁量权的不当行使也有可能导致侦查部门的不满,挫伤侦查人员的积极性。由于刑事案件的复杂性,有时尽管侦查机关已尽了很大努力,但仍会有部分案件在证据的收集方面不尽如人意,甚至根本不能破案,再加上对公诉证据是否充分以及证据是否具备可采性的判断,不同的人可能会有不同的结论。对于公诉机关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侦查机关要么只能将案件“挂”起来,要么是硬着头皮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最终被检察机关作出证据不足的不起诉。这不但不利于诉讼人权的保障和侦查机关集中精力侦查新的案件,而且容易引发检警关系的不协调。

  另外,对部分轻罪案件,尽管侦查机关已经查得水落石出,但是检察官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而对案件作出不起诉处理。无论是证据不足的不起诉或撤诉,还是轻罪不起诉,在侦查权与公诉权分离的情况下,都使侦查的价值未能得到充分的体现,这容易引起侦查人员的逆反心理,不利于其主观能动性的充分发挥。基于此,笔者认为,从提高诉讼效率,充分发挥侦查机关主观能动性的角度来看,有必要赋予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对案件作出分流处理的权力。对一些反复侦查且羁押期限已至的案件,依然证据不足的,以及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应当免除刑罚的,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的案件,应该赋予侦查机关直接撤销案件的权力。

  当然,为了防止这种销案权的滥用,可以规定:一方面,侦查机关撤销此类案件,必须向检察院备案。另一方面,赋予被害人向人民检察院的申请复议权。只要被害人对公安机关对这类案件的销案权不服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则公安机关必须将案卷移送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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