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月15日至11月30日:市法制办就实施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规定征求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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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5年11月15日11:33 首都之窗 |
点击进入意见征集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实施《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决策机构] 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 管委会委员中,市人民政府负责人,房改、财政和审计等部门负责人,人民银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和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等有关部门代表,法律、金融和住房等方面有关专家占1/3;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占1/3;单位代表占1/3。在管委会中,中央国家机关、中共中央直属机关和北京铁路系统的委员占1/3。 第四条 [管理机构] 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为直属北京市人民政府、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 管理中心主要负责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承办管委会决定的有关事项,汇总编报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计划执行情况报告和财务预决算,统一对外发布住房公积金财务报告。 管理中心设立中央国家机关分中心、中共中央直属机关分中心和北京铁路分中心。分中心业务范围内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工作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缴存范围] 下列单位应为其在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 (二)事业单位; (三)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其他城镇企业; (四)社会团体; (五)民办非企业单位。 其他城镇单位和组织也可以按照规定为其在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六条 [缴存比例]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由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拟订,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对账和查询] 管理中心应当于每年7月31日前,向社会发布住房公积金对账公告。 管理中心或受委托银行应当于每年8月31日前,向单位及其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对账凭证。 管理中心或受委托银行应当向缴存单位和缴存人提供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查询服务。 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对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保密。 第八条 [缴存凭证] 管理中心应当为住房公积金缴存人发放住房公积金卡或住房公积金存折,作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第九条 [转移、封存和提取] 单位应当依法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封存、注销等相关手续。 单位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封存和提取等手续的,职工可以凭有效证明材料申请管理中心督促单位办理,经督促仍不办理的,管理中心可以依本人申请办理。 第十条 [降低缴存比例、缓缴] 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月缴存额及时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少缴、多缴或逾期缴存。 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可以按照规定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一条 [单位合并、分立、破产、解散] 单位合并、分立、破产、解散的,应当为职工补缴未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 单位合并、分立时,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在办理合并、分立手续前,明确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主体。 单位破产、解散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清偿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 第十二条 [贷款和贴息] 在管理中心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和在职期间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离退休职工,购买、建造、翻修、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也可以在申请商业银行住房贷款时,享受同等额度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政策性贴息。 第十三条 [贷款限额]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最高贷款额度由管理中心根据本市的房屋价格、政策、职工购买能力及住房公积金的供需情况等拟订意见,报管委会批准并公布实施。 第十四条 [增值收益] 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用于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管理中心管理费用以及按规定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问题所需资金。 第十五条 [审计监督] 管理中心接受审计部门每年的审计监督,并于每年7月31日前向社会公告审计结果。 第十六条 [检查权] 管理中心可以对单位缴纳住房公积金的情况进行检查。缴存单位应当如实提供用人情况以及工资、财务报表等与缴存住房公积金有关的资料。 管理中心和受委托机构应当对缴存单位提供的有关资料保密。 第十七条 [不办理缴存登记和设立手续的处罚] 单位未按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管理中心可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逾期不缴、少缴、多缴] 单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账户设立手续后,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单位多缴住房公积金的,管理中心应当依法退回多缴部分。 第十九条 [拒绝检查的处罚] 单位拒绝管理中心检查、不如实提供与缴存住房公积金有关的用人情况以及工资、财务报表等资料的,由管理中心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施行时间] 本规定自2006年 月 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