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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滋病防治条例(专家意见稿)》之社会救助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11月15日14:39 人民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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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章 发展推进

  第一节 社区

  第九十七条 社区自治组织的艾滋病防治工作

  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等自治组织应将艾滋病的防治及对易感人群和帮助和对感染者的关爱作为自己工作的组成部分。

   第九十八条 社区医生或医疗机构的艾滋病防治工作

  社区应设立医疗机构。个人或者单位申请在社区设置医疗机构,符合条件的,县级卫生行政管理机关应予批准。社区没有医疗机构的,政府有责任为社区设置医疗机构。社区医生经培训后,承担社区艾滋病的预防和治疗工作。

   第九十九条 社区中的艾滋病关爱行动

  政府提供社区艾滋病关爱行动指南及其他培训、宣传、教育材料和物品,通过招标提供资金,支持社区成员间在艾滋病防治方面的关爱行动,支持社区成员自愿组合的在艾滋病防治方面的的关爱行动。

   第一百条 来自社区外部的关爱行动

  政府允许来自社区之外的非营利的非政府组织进入社区进行艾滋病防治方面的关爱行动。

  政府允许企业和非营利的非政府组织为艾滋病防治的需要而给予社区自治组织或者是社区成员自愿组合的在艾滋病方面的关爱行动以捐助。

  第二节 艾滋病感染者和病人的救助和自救

   第一百零一条 感染者和病人的救助

  在尚未普遍享有社会保障的地方,艾滋病感染者和病人社会困难的,由政府民政机关按其家庭共同生活的人口所需给予救助。

   第一百零二条 感染者和病人的自救

  政府支持尚能劳动的感染者和病人的生产自救。政府通过提供资金、项目、订货单等帮助感染者和病人的生产自救。

  第三节 艾滋病人遗属救助

  第一百零三条 针对儿童的救助

  政府设立儿童福利院对因父母一方或父母双方或其他抚养人为已去世的艾滋病病人的儿童进行教养,直至其成年有独自生存能力时为止。

  政府承担因父母一方或父母双方或其他抚养人为已去世的艾滋病病人的儿童的义务教育和职业培训的费用。

  政府允许对因父母一方或父母双方或其他抚养人为感染者而不能尽抚养职责的儿童的亲属抚养这些儿童。

  政府允许公民对因父母一方或父母双方或其他抚养人为已去世艾滋病病人而无人抚养的儿童进行收养和领养。

  政府允许公民和企业、非营利的非政府组织及其他社会组织以各种方式救助因父母一方或父母双方或其他抚养人为已去世的艾滋病病人的儿童。

  第一百零四条 义务教育和职业培训

  在尚未实行免费义务教育的地方,父母一方或父母双方或其他抚养人为艾滋病感染者的儿童的义务教育费用由政府承担。

  父母一方或父母双方或其他抚养人为艾滋病感染者的儿童的职业培训费用由政府承担。

  第一百零五条 针对儿童之外其他遗属的救助

  尚未实行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地方,原本靠已去世的艾滋病病人赡养的老人或者是靠已去世的艾滋病病人扶养的没有生存能力的人,由政府民政机关按月支付生活费用。有其他特殊困难的,由政府民政机关给予专项救助。

  原部分靠已去世的艾滋病病人供养或扶养的人,生活确实困难的,由政府民政机关酌情给予救助。

  第一百零六条 财政支持

  本节前述各条中的所涉政府财政支付费用,其所在地属于艾滋病重点流行区域的,由中央财政支付。非重点流行区域中县级财政收入在全国平均线以下的,由中央财政支付,其他由地方财政支付。由地方财政支付的,县级财政收入在全省平均线以下的,由省财政协调。

  第四节 公益事业

  第一百零七条 志愿者

  国家倡导公民对艾滋病防治工作的参与,支持公民为防治艾滋病工作的捐助,支持公民作为志愿者参与预防艾滋病的宣传教育活动和在医疗机关和社区中对感染者和病人的关爱和帮助,允许公民作为志愿者经批准为减少损害而针对对易感人群或者是感染者所进行的行为干预。

  第一百零八条 社会团体、非企业单位,以及宗教组织

  国家支持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宗教组织参与艾滋病防治工作和为艾滋病防治工作所进行的捐助。

  国家允许国外的非营利的非政府组织在经政府机关批准后参与中国的艾滋病防治工作。

   第一百零九条 基金会

  国家允许并倡导在中国注册的基金会资助与艾滋病防治相关的项目。

  第一百一十条 企业的公益行动

  国家倡导企业积极参与与艾滋病防治相关的公益行动。

  第五节 国际合作

  第一百一十一条

  政府应积极推进国际间在艾滋病防治方面的合作,特别是信息沟通、药物、疫苗研制、治疗方法研究方面,以及在药物生产许可、资金和专业人员支持方面。

   第一百一十二条

  政府批准进入中国的国际合作项目必须合乎中国需要,并使多数人,特别是感染者、易感人群受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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