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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贿罪规定应修改完善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11月16日08:20 法制日报

  今年10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以下简称“公约”),我国刑法中贿赂型犯罪条款的规定,也应进行相关完善。

  以行贿罪为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9条第一款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由于当初在制定刑法时,绝大多数行贿犯罪多发生在国内,刑法仅针对在本国所发生的贿赂犯罪进行打击。但随着我国国际交往和参与国

际事务的日益频繁和扩大,出现了向外国公职人员和国际组织官员进行贿赂的现象。刑法第93条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不能包括“外国公职人员和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而公约所建立的刑事定罪范围比我国刑法规定的要大,其中所确立的11项刑事犯罪中便包括了“贿赂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罪”。公约第16条规定:“一、各缔约国均应当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将下述故意实施的行为规定为犯罪:直接或间接向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许诺给予、提议给予或者实际给予该公职人员本人或者其他人员或实体不正当好处,以使该公职人员或者该官员在执行公务时作为或者不作为,以便获得或者保留与进行国际商务有关的商业或者其他不正当好处。二、各缔约国均应当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将下述故意实施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直接或间接为其本人或者其他人员或实体索取或者收受不正当好处,以作为其在执行公务时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条件。”

  此外,刑法规定的行贿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给予财物”的表述,与司法实践中行贿行为和方法呈现出的多样性、隐蔽性的特点也不太相适应。现实中行贿人和受贿人常常钻法律的空子,采取行求(提议给予)或期约(许诺给予)的行为行贿或受贿,行贿的方法也不再仅限于财物,若法律将这部分行为排除在外,不利于对行贿犯罪的遏制和打击,也不能完全体现立法的本意。而且公约第16条行贿罪客观方面的表述就是“许诺给予、提议给予或者实际给予该公职人员本人或者其他人员或实体不正当好处”,因而有必要将行求和期约的行贿行为刑事化。

  这种刑法条款与公约的现实差异应及时修订,以保证我国正确履行公约规定的义务和打击贿赂犯罪的需要。笔者建议将刑法第389条第一款修改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许诺、提议或实际给予公职人员财物或其他不正当好处的,是行贿罪。”其他相关条款也应根据公约和司法实践的情况作修订完善。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刑侦学院

  (责任编辑:秦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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