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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运用证据的盖然性规则断案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11月17日08:20 法制日报

  本网讯刘秋苏 江苏省丰县几名儿童玩“砸仗”游戏时,一九龄童不幸被砖块砸瞎了右眼。近日,丰县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持砖伤人者的父母赔偿受害人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4.2万余元。据悉,这是该院首次运用证据的盖然性规则对民事案件作出判决。

  2004年6月24日丰县王沟镇某小学下午放学后,二年级学生郑祥银因与一年级学生刘德明、吴振方产生矛盾,就在学校东拦住二人不让其回家。双方遂开始了玩砸仗,他们互相

用小砖头、小塑料瓶、小土块等物砸掷起来。突然,郑祥银当场惨叫一声,捂住了右眼,鲜血从他指缝间流下。当晚郑祥银被送往丰县人民医院诊断治疗,并且施行了手术。8月1日郑祥银转往北京仁和医院住院治疗,8月12日出院。郑祥银共住院49天,支出医疗费22683.54元,交通费682.50元。

  经法医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受害人郑祥银右眼球破裂伤,眼内容物脱出,玻璃体混浊,经治疗后右眼萎缩,视功能丧失,构成八级伤残。也就是说,郑祥银的右眼已经完全失明。在索赔未果的情况下,郑祥银遂在父母的监护下,将刘德明、吴振方推向被告席。法院受理这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后,经庭审调查,双方在互相砸的过程中,相距五六米,刘德明用小砖头砸,吴振方用小塑料瓶砸,从而将郑祥银右眼砸瞎。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确立的证据的盖然性规则,结合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和各自举证情况综合分析,郑祥银拦着不让刘德明、吴振方走,从而引发互相砸掷。

  双方在互相砸掷的过程中,刘德明用小砖头砸,吴振方用小塑料瓶砸,两行为危险程度不同,相距五六米,扔砸小塑料瓶的力量、速度显然不能造成右眼球挫裂伤、眼内容物脱出的严重后果,故两人的行为不属于共同危险行为;刘德明砸小砖头的行为的连续性,其产生的力量、速度足以产生致伤郑祥银右眼球内容物脱出的后果;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中常识性道理(经验)推断,刘德明砸小砖头致伤郑祥银右眼的结果能够达到一般正常人在具有普遍常识的情况下的确信程度,具有合理的盖然性,因此可以认定刘德明砸小砖头的行为与郑祥银右眼受伤存在因果关系。

  由于侵权人刘德明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母作为监护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郑祥银拦人是事发前因,自身行为有一定过错,其父母没有尽到监护责任,应适当减轻刘德明监护人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对郑祥银的合理损害赔偿范围,以刘德明的监护人承担70%赔偿的责任为宜。法院遂依法判决刘德明的父母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赔偿郑祥银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残疾赔偿金1780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合计42566.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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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谓盖然性,《现代汉语词典》中的解释是:有可能但又不是必然的性质。而证据法上的盖然性规则是指由于受主观和客观上的条件限制,法官就某一案件事实的认定依据庭审活动在对证据的调查、审查、判断之后而形成相当程度上的内心确信的一种证明规则。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受“客观真实”的证明要求的影响,审判实践中,在证明某一事实的证据无法达到确凿程度,特别是在证据之间相互矛盾的情况下,如何作出判断和裁决,这令不少审判人员深为头痛和困惑,甚至出现回避裁判、拒绝裁判的情形。

  为解决诉讼中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1日实施的《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这就是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也叫“高度盖然性占优势”标准(或规则)。

  (责任编辑 郑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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