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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体应如何报道案件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11月17日08:20 法制日报

  记者:刘教授,您认为目前传媒在报道案件中存在哪些问题?

  刘彬:传媒报道案件,是新闻自由在司法领域的具体实现。传媒的报道并不意味着传媒总是正确的,在主观上也不能要求它必然促进司法公正,当然不适当的传媒报道也会形成负面社会影响,传媒在报道案件中存在的问题,在我看来有几个方面。

  一是超越司法程序抢先作出定性报道。比如,2000年1月17日浙江金华发生了一起儿子残杀母亲的“家庭暴力案”,这起凶杀案引起了社会各界的震惊,全国有近百家新闻媒体对此案进行了报道。但这场报道从开始到结束,许多媒体并没有很好地发挥新闻舆论监督的作用,在法院还没有审理此案前,媒体就认定是犯罪嫌疑人杀害了母亲,同时还把当事人的姓名、就读学校、母亲的姓名等个人资料全部公之于众,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有关的法律法规,这种现象并非偶然,应当纠正;二是煽情性的热炒。近几年来,有些记者打着“为民请命”的旗帜,不顾大局,故意炒作,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三是显失公正平衡的报道。形成显失公正平衡报道的原因很复杂,有记者本身的因素,有媒体自身的原因,也有来自外界的干扰。来自记者自身的因素主要是图省事、走捷径、走过场、缺乏识辨能力,或者道听途说、捕风捉影,或者溜须拍马、丧失气节,还有一种情况是记者急功好利,追求“轰动效应”,只抓一点、不及其余,结果哗众取宠,显失公平。

  案件报道中应澄清的几个问题

  记者:目前新闻界和法律界主要有三种主张:一是立案说,即案件一旦立案就可以报道;二是结案说,即案件办理完结以后才允许采访报道;三是文责自负说,即在法院宣判前,新闻机构可以自负其责的态度如实报道。您认为案件报道究竟该从哪个阶段开始?

  刘彬:关于媒体报道案件的时机,我认为除了特殊情况之外,从案发到结案都可以进行报道,不存在什么时段可以报道、什么时段不可以报道的问题,关键在于怎样进行报道,报道中应把握哪些原则。传媒要养成尊重司法权威的习惯,司法要对传媒持宽容的态度,因为传媒与司法在根本目标上是一致的,都是为了追求正义与公正。

  记者:对于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应以“不公开报道”为原则,但是否所有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均不得报道?

  刘彬:比如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法律禁止披露犯罪者的身份,却未禁止披露案情。况且此类案情公开披露,对社会有一定的教育、警示意义。胡平仁认为,报道“不公开审理”案件的理由和应遵循的原则是:一、依照法律规定,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其判决也应当公开进行,因此对不公开审理案件的判决结果可以报道;二、报道判决结果就可能涉及案情,因此案情并非不能报道,而是“不宜详细报道”;三、报道案情的内容应当以判决书披露的内容为限。

  记者:在新闻界和司法界都有人认为,有些案件的报道需要经过司法部门的同意,您怎样认为?

  刘彬:新闻界持此观点的人士可能基于怕影响司法、怕承担责任等考虑,司法界持此观点的人士可能出于维护司法独立、免受负面影响等考虑,我认为不管基于何种考虑,这种观点值得商榷。首先,新闻是自由的,媒体是独立的。宪法在保护司法独立的同时也保护新闻自由,新闻自由和司法独立是一个民主与法治社会不可或缺的两个方面,两者具有同样重要的地位;其次,如果媒体报道或监督司法需要经过司法部门的同意,那么媒体报道或监督行政是否也要经过行政部门的同意?媒体报道或监督社会其它行业的丑恶现象或违法犯罪行为是否也要经过这些行业的同意?如果媒体的报道或监督都需要经过报道或监督对象的同意,那么媒体还算独立的吗?新闻还是自由的吗?第三,媒体独立自有媒体的规矩,新闻自由也有新闻的章法,媒体报道或监督司法应当按照媒体的规矩和新闻的章法来,而不是要经过司法部门的同意。

  记者:有人认为,案件在审判过程中,传媒可以进行报道;但法院裁判作出后,传媒只可以对案件展开讨论,不能评判裁判不公正,不能对法院及其裁判进行抨击,否则就会有藐视法庭之嫌,您是否同意?

  刘彬:这种观点也值得商榷。媒体不对法院及其裁判进行抨击是正确的,但说“不能评判裁判不公正”就不妥了,于情、于理、于法都讲不通,在法、理、情等方面都找不到依据。新闻舆论监督就是要监督司法活动的“不公正”,如果你判的不公正我也不能评说,何谈舆论监督?再说既然在“法院裁判作出后”传媒“可以对案件展开讨论”,那么就肯定要涉及案件裁判公正与否的问题,否则“讨论”还有什么实质性意义?

  培根有一句名言,叫做“一次不公正的判决,其恶果相当于十次犯罪。”如果传媒对这些已经终审的冤假错案判决也不能评论,那么传媒还去监督司法什么呢?而事实告诉我们的是:许多冤假错案的平反昭雪得益于媒体的评论与呼吁。

  记者:如果允许新闻舆论对具有国家强制力的司法审判予以评论,会影响司法机关的权威和形象吗?

  刘彬:这种担忧是善良的,但却是多余的。魏永征先生曾针对某地方高级人民法院“不得作出与法院判决相反的评论”的规定,写了一篇题为《不准发表“与判决相反评论”的规定不攻自破》的文章,他说:“真正的铁案是怎么也翻不了的,而被几篇相反的评论就搞翻了的案子肯定是站不住脚的错案,除了对某些乌纱帽可能有所不便外,还能有什么危害呢?”我非常赞同魏先生的观点。媒体对于司法活动的评论有时可能失之偏颇,但我认为只要评论是善意的和建设性的,而不是恶意的和攻击性的,那么它对司法机关的权威和形象就不会产生多少负面影响。一般情况下,新闻舆论对司法审判善意和建设性的评论,对于司法实践是具有积极意义的,对于司法公正是具有促进作用的。司法机关的权威和形象是建立在公正执法的基础之上,新闻媒体要维护,社会各界要维护,但是更要靠司法人员自己来维护。

  案件报道应当把握的一些原则

  记者:您认为,媒体在案件的报道上应当把握哪些原则?

  刘彬:一是要选择典型案例,社会上每天都可能发生许多案件,不是所有的案件都要进行报道,也不是所有的案件都可以进行报道,报什么,不报什么,作为记者和媒体都存在一个选择的问题,只有那些具有典型意义和新闻价值的案例才有必要向社会披露和向大众传播;二是报道案例要注意导向性,同是一个案子,切入的角度不同、报道的思路不同、采访的重点不同、写作的方法不同,就会产生不同的社会效果;三是有些案件一经披露可能妨碍侦破或危及当事人人身安全,媒体就应当暂缓报道,如绑架案在人质被安全解救以前,毒品、走私案在未破获之前,媒体就不能报道案件的发生,更不能跟踪报道案件侦破全过程;四是在刑事大案的报道中,媒体应严格限制披露警方侦破手段及过程,以免为罪犯提供反侦破经验;五是对于待决案件应以客观事实报道为原则,不宜作带有明显倾向的评论,更不能抢先司法程序使用定性式语言进行报道,否则就有干扰司法之嫌;六是案件报道一定要客观公正,尤其是在民事、行政诉讼案件的报道中,不能偏听偏信,也不能偏袒某一方,更不能故意炒作;七是在案例报道中,应当尊重当事人的人格权,保护当事人的隐私权。即使是一个被核准死刑的罪犯,他的人格和隐私只要与案件无关,也不宜作负面的渲染;八是出于人道的关怀,不应强行采访受害者,以免对其造成再次伤害。比如对强奸案件中的被害人,如果受害者不愿意接受采访,记者就不要强求为难;九是报道之后要及时跟进,因为整个案件是动态的,案件本身有一个过程,办案也有一个侦查、起诉、一审、二审的程序,不同的阶段有不同的侧重点和特点,所以报道案件也要随着办案的流程及时跟进,客观地、全面地反映案件的动态进展情况;十是在案件报道中,要注意合理掌握报道分寸,对不适于公开报道的内容要加以必要的过滤和技术处理,不宜详尽地描述犯罪手法,同时要避免将一些特别残酷、恐怖、血腥、淫秽的细节和盘托出,以免对公众造成不良影响。

  (责任编辑:奚天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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