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中心新浪首页 > 新闻中心 > 综合 > 正文

“少女命丧公交车案”法律名词解释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11月17日09:05 检察日报

  编者按 北京14岁少女命丧公交车的事件,本报等多家媒体已多次报道,针对报道中多次提到的“特殊体质”、刑事拘留“最长时限”等法律问题,本版分别从刑法和刑诉法角度予以阐释。

   “特殊体质”:一般不是免责条件

  日前,一些媒体竞相报道的“14岁少女命丧公交事件”,引起较大的社会反响,《检察日报》法治评论周刊10月26日、11月16日两度发表记者追踪报道文章,备受广大读者关注。笔者无意再评述本案所涉各方是是非非,只想谈谈该案引发的当事人特殊体质与定罪量刑的关系。

  因该案从公安机关刑拘到检察院批准逮捕使用了法律规定的最长期限37天,除了办案部门解释的该案人命关天、案情复杂、影响面大等因素外,其间需要由有关权威鉴定机构对少女小容(化名)进行尸体检验,作出是否属于特殊体质的鉴定结论也是导致办案期限延长的重要原因。可见,该案少女小容是否属于特殊体质直接影响到对当事人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问题。

  被害人特殊体质之所以与定罪量刑有关,主要是涉及刑法学界争议较大的偶然因果关系理论问题。简言之,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即危害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存在能够影响刑事责任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通说认为,刑法上的原因为结果发生的条件,这里的“条件”可以理解为哲学上的必要条件,即仅有该条件危害结果不一定会发生,但对危害结果的发生缺此条件不可。从世界各国的司法实践来看,英美法系采取“双层次因果关系说”,即首先以行为与结果之间具备“条件说”关系为前提;而在大陆法系国家,“条件说”更是司法实践中所采用的主流学说。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在复杂的刑事案件中往往表现为“一果多因”或是“一因多果”。其中主要有必然因果关系与偶然因果关系。对于危害行为与危害后果两种现象之间有着内在而必然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的情形下,行为人须为此承担刑事责任,对此学界并无争议。但对某种行为本身不包含产生某种危害结果的必然性,但在其发展过程中,又有其他偶然原因(如行为人不能预知的被害人的特殊体质、突发事件等意外情况)介入而引发了危害结果。这时候行为人是否还须为此承担刑事责任学界争论不一。

  有学者认为,既然危害行为是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行为人就应该为自己的行为导致的危害结果担责,并视其行为对结果产生的影响程度或作用力大小在量刑上有所区别。也有学者认为,根据“无犯意则无犯人”的名谚,偶然因果关系的介入不为行为人主观上所预知,故不能据此对行为人科处刑罚。笔者认为,对于偶然因果关系的介入是否影响定罪量刑的争论在一定程度上折射了刑法学上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两大立场对刑事责任归责思路的差异。但从刑法的本质上看,国家对刑事责任的追究不应该因为偶然因果关系对案件结果的影响大小而转移。因此,对于危害结果是由于危害行为与被害人特殊体质等多种客观条件相结合产生的案件,不能笼统地归责。至少可以分为以下三种情形:

  首先,被害人特殊体质等偶然因果关系的有无影响刑事责任的有无。在刑事案件中,行为人只能对自己的行为所产生的具有因果关系的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即必须查明行为人行为与所要追究的危害结果有因果关系才能令其承担刑事责任。一般情形下,被害人特殊体质等偶然因果关系可能在客观上对于结果产生所起的作用不大,但仍需要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例如对严重心脏病、高血压等疾病患者当胸一拳引起其疾病发作而死亡,不能以被害人属于特殊体质而辩解或否认打击行为与死亡结果的因果关系而逃避罪责。有时,被害人特殊体质等偶然因果关系对此罪与彼罪的认定也有一定影响。例如两人斗殴中,一人持棒向另一人胳膊打击,该人倒地而亡。经鉴定,死者患有先天性心脏病且死因为心脏病突发。这里行为人涉及到是故意伤害或故意伤害致死以及过失致人死亡的定性问题。特殊情形下,偶然因果关系也影响行为人罪与非罪的成立。例如,被害人发现被窃后一边高呼“抓小偷”一边追赶,小偷慌不择路跑入机动车道,恰逢汽车疾速驰过而被撞成重伤。失主和司机承担民事责任与否尚有争论,而主观方面缺乏相应的罪过显然更不能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

  其次,被害人特殊体质等偶然因果关系的有无影响刑事责任的程度,即对量刑具有一定意义。例如甲男在乙女回家路上拦截,意图强奸乙女,诱使乙女间歇性精神病突发坠河而亡。甲只对其强奸罪负刑事责任,而对其强奸行为致乙女死亡的后果应在量刑上考虑。

  第三,被害人特殊体质等偶然因果关系的认识错误对于刑事责任也有影响。例如,某甲欲杀乙,在家以靶为人多次练习确信无误后,一日在偏僻处朝乙左胸开枪射之,不料乙为特殊体质心脏长在右边而杀人未果,当然只能按故意杀人罪未遂论处。

  回到本案,根据北京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尸检报告,从医学上排除少女小容死于特殊体质的可能,也意味着从法律上排除豁免对方刑事责任的可能。当然,该案具体的定罪量刑司法机关会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如被告人当时主观心理与客观行为来考察认定。

  “最长时限”:条件严格务求慎用

  11月10日,制造“少女命丧公交车事件”的涉案嫌犯朱某被北京市检察院一分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依法批捕,从公安局刑拘到检察院批准逮捕,“该案使用了法律规定的最长时限37天”。之所以用了“最长时限”,警方人士的解释是,“此案是命案,案情复杂,影响面大,所以办案要格外认真细致。”(据11月16日《检察日报》五版)笔者理解办案人员的慎重心情,也丝毫不怀疑警方执法办案的铁面无私,但还是有两点“不合时宜”的想法提出来,不在吹毛求疵,只为借题发挥。

  首先,查办刑事案件非得逮捕犯罪嫌疑人吗?依照刑诉法第六十条的规定,逮捕须同时满足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这三个条件。具体到本案,前两个条件不存争议,是否符合第三个条件即“必要性条件”,笔者心存疑虑,并想试问,对本案嫌疑人朱某采取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是否足矣,虽然这比把人抓起来一关了之要费力得多。目前在司法实践中,逮捕率过高是个不争的事实,这一方面是因为无罪推定原则尚未得到彻底贯彻,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观念还没有充分树立,办案人员过分依赖口供,获取其他证据的能力相对不足;另一方面是迫于社会舆论特别是被害人方面的压力,老百姓不清楚“关不关人与是否严格执法本无必然联系”,往往认为“人放了就没事了”。司法机关对此应有清醒认识,在提高自身侦查取证能力的同时还要多做说服解释工作,在惩治犯罪和保障人权之间找到最佳的结合点。

  其次,就算确有必要逮捕是否就该适用“最长时限”?目前在实际执法中,随意延长刑事拘留时限的情况较为突出,一些案情并不复杂的案件的嫌疑人,拘留也被延长至30天。这暴露出侦查部门在侦查过程中使用刑事拘留措施的一些问题,如以拘代侦、办案效率低等。关于刑事拘留后公安机关提请检察机关审查批捕的时限,刑诉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得很清楚,“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同条第二款规定:“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可见,对于一般刑事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在拘留的三日以内提请检察机关审查批捕,特殊情况下可控制在7日内提请审查批捕;而只有对“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才可以适用30天的提请审查批捕时限(检察机关依法要在7天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审查决定,此即所谓37天的最长时限)。本案犯罪嫌疑人朱某显然不属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对其提请审查批捕即便适用“最长时限”也不意味着非要挨到时限的最后一天,像本案这样案情比较简单明了、争议不大的,是否可以缩短拘留时限? (国明)


爱问(iAsk.com)

收藏此页】【 】【下载点点通】【打印】【关闭
 
 


新闻中心意见反馈留言板 电话:010-82612286   欢迎批评指正

新浪简介 | About Sina | 广告服务 | 招聘信息 | 网站律师 | SINA English | 产品答疑

Copyright © 1996 - 2005 SINA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 新浪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