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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教唆犯处罚规定需完善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11月19日09:20 法制日报

  刑法第29条规定,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此处不满18周岁的人,显然是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否则,没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其实施的行为就不能被称之为犯罪,教唆不满18周岁实施犯罪行为的人就不能被称之为教唆犯,而应为间接正犯。问题在于被教唆的未成年人具备刑事责任年龄的场合,依照刑法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如果被教唆的未成年人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其实施危害行为,应根据“受强制实施的恶行应当归责于强制者”的刑法格言,教唆者成立间接正犯,被教唆的未成年人不承担刑事责

任。很显然,后者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于前者的社会危害性,但刑法针对后者并没有明文规定从重处罚,充其量算酌定从重情节。这样前者与后者在法定刑上就出现悖论。那么如何解决这个悖论呢?

  笔者认为解决的方法有四:方法一是承认刑法第29条的规定不限于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而是泛指不满18周岁的人,因此包括间接正犯的情形。这种解决方法的问题在于与刑法体系相冲突。方法二是将上述间接正犯作为酌定从重情节考虑,成立教唆犯的情形是法定从重处罚,成立间接正犯的情形是酌定从重处罚,应该讲这种方法存在刑法功能上的缺陷。方法三是对刑法用语作扩张解释,即将犯罪解释为犯罪行为或危害行为。为使未成年人远离犯罪,对教唆未成年人实施刑法上危害行为的人进行刑罚处罚或保安处分。这种解释方法也存在与方法一类似的缺陷。方法四就是完善法律: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实施本法上的危害行为的,依照本法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不负刑事责任的,对教唆者按其教唆的犯罪从重处罚。应该说第四种方法较为妥当。

  作者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河南省驻马店市纪委

  (责任编辑:秦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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