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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证随车被盗也获理赔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11月19日12:03 信息时报

  时报讯(记者闫晓光)车主连车带机动车登记证一起被盗,保险公司拒赔,理由是保险合同明明白白写着要有“机动车登记证”才能赔。打起官司后,佛山市两级法院对合同的解释却有不同: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的规定不违法也不违反公平原则,保险公司拒赔没错;二审法院则认为,保险合同作为格式合同的一种,应偏向于投保人解释,因此“证书”未必要原件,车主既然有警方的证明,保险公司应照单理赔。

  车证同时被盗难获理赔

  2004年4月14日,佛山市民何先生将他所有的一辆小汽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投保险种是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全车盗抢险等。双方订立了保险合同,何先生向保险公司交付了保险费并拿了保险单,保险期限自2004年4月15日至2005年4月15日。在这份保险单的显著位置上,有一句用粗体字特别提示被保险人的话:“请您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的部分”。

  刚投保1个月的5月21日,何先生的车就被盗了,购车发票、保险证明、行车证等原件也随车被盗。何先生报警后及时通知了保险公司。但在他提交的材料中,缺少机动车登记证。今年3月4日,保险公司向何先生发出了拒赔通知书。

  条款很明白就是要原件

  原来,在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即保险单)中规定,“全车盗抢险”中,被保险人未能向保险人提供机动车登记证书的,保险人免责。由于何先生的机动车登记证随车辆一起被盗,原件已经丢失,交警将车辆档案封档后,管理部门不能提取机动车登记的档案资料给何先生,于是,他手中只有交警开具的一份证明材料。无奈之下,今年3月11日,何先生起诉保险公司,认为交警开的证明一样有机动车登记证的证明效力,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12万元。

  佛山市高明区法院一审认为,双方虽然是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但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经中国保监会等机构的严格审查,何先生没有证据证明保险公司提供的合同违反公平原则。再者说,保险公司已经采取合理方式提请何先生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因此,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保险公司拒赔符合合同约定,并无不当。于是,法院判决驳回了何先生的诉讼请求。

  争论焦点

  应作有利投保人的解释

  “证书”并非一定要原件

  何先生不服,提起上诉。保险公司则坚持“机动车辆登记证书”属于法律上的专有名词,只能解释为机动车辆登记证书本身,交警的证明没用。

  一个说是要证书本身,一个说能够证明就行。到底该如何理解呢?《保险法》第31条,对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有争议时,法院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据此,佛山中院认为,该条款应作出有利于何先生的解释,即“机动车辆登记证书”可以是与机动车登记证书具有同等证明效力的证明文件。本案中,何先生领取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已随车被盗,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也就是说,该机动车在被盗期间,客观上不能重新补办机动车登记证,倘若保险公司仅以形式上的要件为由拒赔,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因此,法院认为保险公司拒赔理据不足,何先生上诉有理。日前,佛山中院改判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117226元给何先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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