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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坏村委会选举应当入罪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11月21日09:04 检察日报

  2005年3月28日,河南省灵宝市某乡村村委会换届选举中,张某兄弟二人以选举不公为由,将选民册撕毁,砸坏投票箱,殴打村、镇干部,严重破坏选举活动正常进行。毫无疑问,张某二兄弟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影响很坏。然而,在审查该案时,我们却无法从刑法中找到非常相应的条款对其行为进行定性。因为刑法第二百五十六条规定的破坏选举罪是指“在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等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自由行

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情节严重的行为”。说明破坏选举罪,指的是人大代表及政府官员的选举,而对村民委员会选举的破坏行为未在其中。

  同时全国人大常委会1998年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五条规定,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村民有权向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有关机关应当负责调查并处理,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当选的,其当选无效。并未规定要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因此上述行为的刑事违法性、应受惩罚性依然找不到依据。

  2002年7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在《关于进一步做好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的通知》中指出,对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等违法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碍选民依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以及对控告、检举选举违法行为的人进行压制、迫害的,要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查处,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这显然缺乏相应的打击力度。

  笔者认为,应将破坏村委会选举的严重行为纳入刑法的调整范畴,规定为犯罪。首先,破坏村委会选举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其次,破坏村委会选举的行为与破坏选举罪的行为在本质上具有相同性,二者都侵犯了公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第三,对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行为进行刑事处罚,符合我国民主法治建设的客观需要。我国是一个农业大国,农村是基础,没有农村的民主和法治,我国民主和法治是无法建立的。村委会基层组织人员直接从事对农民的管理、教育,贯彻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且在社会管理活动中占有很大比例,而破坏村委会选举的行为,会在农村引起大量的矛盾和争端,不利于农村的民主与法治建设,因此应予严惩。

  (作者单位:河南省三门峡市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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