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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权保护的牛鼻子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11月22日08:20 法制日报

  对话/新公司法②

  对话者———

  刘俊海: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研究员

  万 静:本网公司法务专刊部编辑

  旧《公司法》第32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第110条规定,除股东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之外,股份公司的股东还有权查阅公司章程,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质询。但通常所说的财务造假,造的就是这几张财务报表,它的可信度又能有多少呢?由于小股东是否有权查阅会计账簿没有被明确写入旧《公司法》,因此,虚假财务报告成为了不少大股东对小股东隐瞒公司实际收入的“秘密武器”。但新《公司法》的实施,将彻底粉碎大股东的这项“霸权”,大股东未来将全面面临小股东查账的威胁。

  万静(以下简称万):根据1993年的《公司法》规定,有限公司股东仅有权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股份公司股东还有权查阅公司章程。为什么在这次修改后的《公司法》中又专门允许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呢?

  刘俊海(以下简称刘):由于股东会会议记录和章程都是股东公知信息,财务会计报告又易造假,股东查阅上述文件并无实益。而对股东最有意义、而且不容易被造假的会计账簿和原始凭证等则无法查阅。实际上,小股东之所以在大股东和管理层面前沦为弱者,主要源于小股东与大股东和管理层之间在占有公司财务信息和经营信息方面的不对称。公司实践中,许多小股东之所以长期遭受大股东欺凌与盘剥,之所以长期无法从经营效益很好的公司无法获得正常分红,主要的制度根源在于小股东无法查账。倘若新《公司法》只允许股东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公司章程,并不能完全保证股东的知情权。

  中外各国小股东的维权实践表明,知情权是股东行使一系列权利的前提和基础。知情权不仅行使成本低,而且在扶持小股东的弱势地位、监督大股东与管理层方面效果良好。保护股东知情权等于抓住了股东权保护的牛鼻子。为此,新《公司法》第34条广泛借鉴欧美和日本等市场经济大国的先进立法经验,回应了广大中小股东的查账呼声,明确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

  这的确是立法者献给广大中小股东的一份大礼。

  万:还有一个担忧就是,如果会计账簿也有造假的话,那么股东的知情权该如何保证?股东在查阅会计账簿后为解疑释惑,可否查阅原始会计凭证?

  刘:当然可以。因为,小股东最急需、控制股东和高管最害怕的查阅对象乃为会计账簿、原始凭证。我力主股东有权在查阅会计账簿的同时,可请求查阅赖以制作会计账簿的公司原始凭证。一旦真相大白,股东维权难题迎刃而解。

  同时我还认为,为确保老股东了解公司净资产真实状况,知悉自己转让股份的价格是否公允,此处的“股东”应作扩张解释(广义解释),既包括现在的股东,也包括老股东在内。换言之,老股东在转让股份后仍有权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和原始凭证,进而决定是否行使撤销股权转让合同的权利。

  万:那么股东该如何查阅会计账簿呢?有人建议股东只能通过审计机构查账,您对此怎么看?

  刘:股东只能通过审计机构查账,显然有失偏颇。审计仅是股东行使知情权的手段,不能反客为主剥夺股东的自行查阅权利。

  股东查阅账簿既可由本人为之,亦可获得律师、会计师或其他代理人协助。

  万:万一小股东在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时遭到公司或大股东阻拦或刁难,怎么办?

  刘:股东查阅账簿时应得到公司的协助与配合。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股东行使账簿查阅权时,股东救济途径有三:一是请求法院责令公司为股东提供特定公司账簿;二是向公司负责账簿保管的负责人请求赔偿损失(含诉讼费用);三是在遇有重大、紧急事由时,可申请法院对公司账簿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对于无理拒绝股东账簿查阅权的公司经营者,还应追究其法律责任。

  为平衡股东与公司利益,行使查阅权的股东应保守公司的商业秘密。根据新《公司法》第34条之规定,倘若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如股东可能滥用公司信息、图谋自己或第三人的不正当竞争利益),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因此,公司对查阅股东的不正当目的承担举证责任。倘若公司无端怀疑,无故拒绝提供查阅,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万:另一个问题是,新《公司法》第98条允许(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但没有提及会计账簿。那么,查阅会计账簿的权利是否仅限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呢?

  刘:一些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可能人数较少,又鉴于股份有限公司也应具有一定的透明度,我认为在确保小股东不滥权的情况下,有必要赋予小股东查阅会计账簿的权利。至于区分有无权利查阅会计账簿股东的持股比例、持股期限可由司法解释作出具体规定。我认为,可以参照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持股比例(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的股份)和持股期限(连续180日持股)执行。

  (责任编辑:奚天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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