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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道案件应有利于被告人回归社会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11月22日09:05 检察日报

  ■对案件的报道应该遵循尊重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原则。

  ■与国家机关负有向大众告知义务、接受大众和媒体的监督不同,被告人没有义务为新闻机构提供信息或新闻材料来源。公安司法机关不能以此作为被告人认罪态度的表现。

  ■如果媒体对案件进行了相关报道,在被告人被宣判无罪的情形下,该媒体就有同样的责任,将这一信息在同等的范围内、以同等影响力的手段进行报道。

  无论是平面媒体还是电子媒体,法制节目都是比较受欢迎的节目。如何处理媒体报道与司法独立的关系,媒体报道与被追诉人、被害人以及证人的关系,则成为诉讼法学者亟待回答的问题。限于篇幅,笔者在此仅探讨媒体报道与被告人权益保障之间的冲突与协调问题。

  ■媒体报道和被告人权益冲突时的协调

  在涉及诉讼的言论尤其是新闻报道中,应当以尊重被告人接受公正审判的权利为基础,其理由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言论自由和新闻自由不是绝对的权利,它的行使应当以尊重其他的合法权利或权力的行使为前提,否则就有可能导致社会秩序的混乱或使其他权利无法得到实现。在诉讼中,言论自由如果行使不当,如在审判前或审判中就给公众造成一种被告人有罪的印象,不仅在实体上有可能导致裁判者过早地形成被告人有罪的心证,而且还会损害程序本身的公正性,其结果不仅当事人难以接受,在这种舆论过分影响下的裁判也很难有权威性。

  第二,相对于代表社会大众的舆论或新闻而言,被告人是个体,在整个社会面前,它是一个弱者。被告人在诉讼中相对于控方而言,他就处于天然的劣势地位,如果舆论在诉讼中再偏向于控诉一方,无疑更加剧了被告人的弱势地位。现代人权法的重点就是限制公共权力,抑制少数人的特权。由于犯罪案件的报道容易吸引读者的眼球,再加之人们对犯罪痛恨、对被害人怜悯的天然心理倾向,如果报道不采取合适的方式,被告人的命运很有可能在审判前就已经被媒体所定夺。

  第三,言论自由或新闻自由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公共福祉,但是这种公共福祉的实现不能以牺牲被告人的公正审判权为前提,不能将被告人放在言论自由的祭坛之上。在此意义上,媒体对案件的报道也应该遵循尊重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原则,而不能以社会公共利益为托词侵犯后者的正当权利。

  第四,报道不当或“过分报道”不利于定罪被告人的改造,也不利于无罪被告人恢复正常的社会生活。即使被告人在刑满释放后想悔改重新做人,但是其罪行众所周知,或造成公众对被告人的惧怕或厌恶心理,社区很难接纳他;另一方面,过分的报道会加重被告人的羞耻心,很有可能使被告人自暴自弃,不利于被告人在改造后回归社会。尤其我国民众普遍有耻讼的心理,在这种心理的作用下,被告人会产生对社会强烈的愤懑心理情结。这不仅是对被告人个人的一种伤害,而且还有可能造成新的社会不稳定因素。当然,这并不是说媒体就不能针对刑事案件的被告人进行报道,而是要求这种报道要有一个合理的临界点,即不能侵犯被告人所享有的公正审判权。

  ■媒体报道案件应遵循的原则

  虽然媒体报道很有可能给被告人及其家属带来更多的不利后果,但是这并不能成为绝对禁止媒体报道审判的充分理由。只要报道的手段或方式没有侵犯法律所赋予被告人的公正审判权,媒体就可以报道。对一个案件报道不报道、选择何种方式报道,是媒体的权利。就此而言,被告人只有忍受的义务。当然,媒体报道必须遵循以下几个原则,以保护被告人及其亲属的合法权利。

  一无罪推定原则

  第一,措辞不能给公众造成被告人肯定有罪的印象,除非生效的裁判已经确定被告人有罪。如在报道时用“罪犯”、“犯罪人”、“人犯”的措辞均违背了此原则。这在诸多国家的新闻准则中都有所要求。

  第二,媒体报道要遵循全面报道原则。除了报道控诉方意见和相关的控诉证据之外,还应当报道辩方被告人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和理由。对辩解或辩护意见不能随意删节。如果仅播放控方的指控,很显然就是在暗示被告人有罪。瑞典《报刊、广播和电视道德准则》第一部分“公布消息的准则”中要求“倾听各方的意见”,“尽力为事实报道中被批评的人提供对批评作出应答/申辩的机会。还应尽力陈述被牵涉的各方的观点”。美国也要求媒体在报道案件时应持中立的立场。1922年美国报纸编辑协会通过的《新闻准则》1975年修订并更名为《新闻界信条宣言》),第7条中就规定了“报纸除了负有忠于公众利益的职责外,不受其他任何责任的约束,以保持中立”。

  第三,区分事实与评论原则。应当说,媒介最主要的功能是对客观信息的传播,但是,新闻对事实的报道不可能不涉及新闻机构对事实的评价。然而,由于传媒并不是审判机构,为了防止传媒使受众产生情绪化的影响,避免产生“媒介审判”、“媒介定罪”现象的发生,必须使受众明确,哪些是对事实的报道、哪些是对事实的评价。媒体对案件的报道必须能使受众区分对事实的报道以及对事实的推论或评论。美国新闻编辑协会通过的《新闻界信条宣言》要求“新闻报道和发表意见之间,有清楚的区别。新闻报道不应掺杂任何意见或偏见,”在刑事诉讼中,传媒对事实的报道必须与评论分开来,而且要使观众认识到这一点,否则,很有可能导致在生效裁判作出之前,被告人受传媒的引导被公众“有罪化”。对正在报道的案件如何评价,不仅涉及到被告人权利的保护,还与定罪权的行使有关。

  (二)有利于被告人回归社会原则

  第一,青少年作为被告人的刑事案件原则上不宜公开报道。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各国立法遵循的原则是“以处罚作为手段,教育保护为目的”。显然,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庭审,既然不公开审理,就更不适宜公开报道。与此相关的另一个问题是,未成年人案件的审前程序是否适宜于媒体报道。某一个案件发生,无论被追诉人是成年人还是未成年人,对于公众或媒介而言,都有知情权,所以,绝对禁止报道是没有理由的。为了解决大众的知情权与防止过分报道造成未成年人难以顺利回归社会之间的矛盾,可以遵循“报道,但使公众不能辨认未成年人身份”的原则。我国相关的立法对此作了具体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对未成年人的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不公开审理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得以任何方式公开被告人的形象。

  第二,电视转播尽量不暴露被告人形象。电视转播法庭审判或对案件进行报道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实行司法民主,监督司法,同时对大众起到法制教育和法制宣传的作用。所以,在对案件的电视转播或报道过程中,观众是否知道被告人的形象并不会对电视转播的功能产生影响。另外,在电视转播时不暴露被告人的形象,不仅可以减少被告人的紧张情绪和羞辱感,而且也体现了对被告人人格的尊重,是司法程序人性化的体现。1981年英国《藐视法庭法》规定,司法过程正在进行中,如果出版物包括书面的、口头的、广播的以及其他书面向公众的交流形式发布被告人的照片等,就被认为有藐视法庭的行为。只有在公共利益有明显需要时,如公务员或显要人物利用职务犯罪可以例外,如德国《新闻业准则》中规定,“对于那些被嫌疑、指控或证明犯罪的当前的显要人物——包括公务员或被委以公职者”可以例外。这是由于公职人员或公众人物对社会所负的责任所决定的。正是这种责任,导致了“公众人物无隐私”。

  第三,被告人有拒绝电视机构采访权。媒体包括电视传媒机构有对案件的报道权,这种权利来源于言论自由和新闻自由。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被告人就有义务为新闻机构提供信息或新闻材料来源。公民有说或者不说的自由,是否接受采访是被告人的自由,因此法律没有也不可能规定被告人有接受采访的义务。被告人作为个体的公民与国家机关不一样,后者作为公众的代表或权力的执行机关有向大众告知的义务,接受大众和媒体的监督,协助公民或媒体实现知情权和言论自由,而前者作为一个公民有拒绝被骚扰的权利。另外,相关的公安司法机关不应该强迫被告人接受媒体包括电视机构采访;被告人拒绝电视采访或拒绝提供相关的信息,不能作为被告人认罪态度的表现或其中的一个标准——即使是弹性标准也不应该。

  第四,连续报道原则。如果媒体对法庭审判或者在审判前对案件进行了相关报道,那么在被告人被宣判无罪的情形下,该机构就有同样的责任,将这一信息在同等的范围内、以同等影响力的手段如相同的节目栏目中报道。德国的《新闻业准则》在“准则13.1刑事调查及法庭诉讼,凭预想推断及跟踪报道”中要求,“当媒体把可上诉的被定罪人姓名或相关人士的身份向广大读者报道时,在与有关人士的合法利益不相左的情况下,媒体也必须报道后来发生的导致最终的宣判无罪或撤销起诉的上诉。这一点也适用于此后中止的刑事调查的报道”。只有此种手段,才能消除报道可能给无罪被告人带来的负面社会评价,也才有可能弥补因为电视转播给被告人带来的客观上的伤害。

  第五,对于过失犯罪、罪行较轻的犯罪案件,不适宜报道。对于没有主观恶性或主观恶性较小的犯罪案件,原则上不适宜报道。如果对于这些犯罪案件过分报道,很有可能使这些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被告人“社会边缘化”,不利于他们更快地回归社会,也不利于社会接纳他们。因此,媒体报道的案件应当与所涉的罪行、报道的必要性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为教育意义相对称或“成比例”。

  (三)保障被告人亲属的合法利益原则

  媒体报道除了要关注被告人合法权利外,还要尊重被告人亲属的合法利益。在媒体报道案件时,有时不可避免地有可能涉及被告人的亲属。但是,不能因为被告人的行为而给其亲属或朋友带来不利的后果。媒体如果对案件的报道涉及被告人的亲属,要尊重被告人亲属的隐私权、拒绝采访的自由、不愿透露姓名和身份的权利等。一些国家的传媒职业道德同样对被告人亲属的权利给予了关注。英国新闻工作者《业务准则》在“清白的亲属和朋友”中规定“新闻界必须避免未经同意公布被指控或被判有罪者的亲戚或朋友的身份”。德国《新闻业准则》要求“原则上,不得发表同犯罪无关的亲属或其他受到影响的人的姓名和照片”。

  作者为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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