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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用视听资料须注意真实性审查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11月22日09:05 检察日报

  ●当被调查人提供的是视听资料复制件时,应确定复制件的提供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情况,随后认真审查复制件是否有被裁剪、拼凑、篡改等情形。

  ●采用不当行为、违反法律或产生不良后果的手段所获取的视听资料应予以排除,如违反公序良俗、侵害他人隐私权和一些基本人权等收集的证据不具有证据能力。

  ●在对视听资料进行真实性审查时,应当特别注意审查视听资料的产生及保存环境、视听资料的收集途径,并尽量要求证据支持方申请进行专业的技术鉴定。

  视听资料,是指运用现代技术手段,以录音、录像所反映的声音、形象,电子计算机所贮存的资料及其他科技设备所提供的资料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视听资料是现代高科技发展的重要产物和先进成果,它在刑事诉讼中的运用也是法学研究和司法实践发展的重要标志之一。

  视听资料在证据运用中的作用主要有:(1)收集证据及时迅速;(2)再现案件情况立体直观;(3)核实其他证据方便有效。应当指出,视听资料的出现,使刑事诉讼中的证据种类增加了,表明人们驾驭和运用证据的能力也有所提高,但是,尽管它有其他证据所难以比拟的特性和证明优势,在司法实践中作为证据使用的比例依然很低,而且它也不可能是“万能”的,视听资料一旦被篡改、变造,有时可能更难于被识破,难于恢复,因此对视听资料的审查判断必须持审慎态度。

  ■真实性审查应把握的原则

  (一)最佳证据规则。根据最佳证据规则,当事人提供证据时,应当提交原件,在不能提交原件而提交复制件时,应当说明正当理由,或者须有符合法律规定之情形。否则,将不能接受该复制件作为证据。实际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简称《证据规则》)对视听资料已经采用了这一举证规则。《证据规则》第二十二条规定:“调查人员调查收集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提供复制件的,调查人员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其来源和制作经过。”所谓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是指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的视听资料,如交通事故发生时的现场录像,双方谈话的现场录音。复制件则是指通过翻录、复制、拷贝等方式取得的视听资料。

  需要注意的是,由于视听资料比较容易复制,且复制件往往与原始载体很难区分,因此,如果被调查人提供的是复制件,首先审查复制件的提供是否正当。根据《证据规则》第四十九条规定,当事人提供证据原件或原物的除外情况只有两种:一是出示原件或原物确有困难并经人民法院准许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二是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原物一致的。这两种情况可以视为视听资料适用最佳证据规则的例外情形。其次对复制件的审查应当更为审慎,要认真审查是否有被裁剪、拼凑、篡改等情形。必要时可借助现代科学技术或专家的力量,一旦发现有被裁剪、拼凑、篡改等情况,应确认其证据能力欠缺,取消其证据资格。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是我国司法中第一个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则》第六十八条废止了上述内容,同时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这同样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司法中的体现。上述规定是关于民事诉讼方面的问题,即使如此因检察机关在民事审判方面具备法律赋予的监督职能,也照样适用。

  实践中对该规则的适用,主要是对“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及“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如何理解存在争议。有专家认为,就视听资料而言,对于上述两个方面限制性规定的理解可从以下两点来加以考虑:(1)以违反公序良俗、侵害他人隐私权的方式(如擅自将窃听器安装到他人住宅进行窃听)收集的视听资料应当认定欠缺证据能力。(2)侵害他人基本人权,如约束他人精神(如威胁利诱),约束他人人身自由(如捆绑殴打)等收集的证据不具有证据能力。除此之外,以其他手段和方法取得的证据不应视为非法证据,因为,如果对视听资料的合法性采用过高过多的限制,必将使视听资料回复到以前名存实亡的境地。

  ■审查视听资料真实性应注意的具体问题

  笔者认为对视听资料的真实性审查应当特别注意以下几点:

  1.审查视听资料的产生及保存环境。视听资料总是存储于特定的介质之上的,并且必然要存在于特定的硬件环境与软件环境之中,外部环境是否安全、可靠对视听资料的真实性影响巨大。一般说来,硬件先进,软件安全的环境里产生并保存的视听及电子数据要比安全性较次的环境里产生并保存的数据更可信。基于这一点,除非有相反证据,否则有理由相信计算机储存的证据、基于CA认证体系下的数据、有数字签名并通过其验证的文档等是真实的。

  2.审查视听资料的收集途径。一般情况下,公证机关、司法机关收集的视听资料的可信度最高,如刑事侦查中同步录音录像。专业数据服务商提供的数据资料较为可靠,而当事人自行提供的资料应当成为真实性审查的重点。

  3.在对视听资料的真实性难以判断时,如确有必要,尽量要求证据支持方申请进行专业的技术鉴定。比如由有一定影响的视听技术鉴定机构提供专家证人,得到法院的认可后,专家在对受到怀疑的视听证据的真实性进行作证时,按照相关证据规则,对其所采取的技术、处理流程等进行详细的说明。如此证据应予以采信,另外检察机关自身更要提高对该类技术证据的审查鉴定水平。

  (作者单位:安徽省巢湖市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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