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如何以裁判提高司法权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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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5年11月24日08:05 法制日报 |
康德有言:“大自然迫使人类去加以解决的最大问题,就是建立一个普遍法治的公民社会。”对司法从微观的视角来看,即实现“同样的事项同等地对待”,这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要求,也是一个国家法律和法治进步成熟的根本标志 法官都希望自己作出的裁判总是正确的,这是一个司法者的职业理想。但司法实践的现实却远远没有这样乐观,甚至可以说那是法官永远的努力,是全社会不懈的追求和向往 。相同案情不同判决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法律人不能总认为这是“合法的不公”,甚至进一步解释,世上没有完全相同的案件。此案与彼案之间虽然不可能完全相同,但“同案”却是相对存在的。“同案”是否同判已经成为人们判断司法是否公正的标准之一,也成为关系司法是否统一的大问题。法律的作用从根本上说是为人们的社会生活提供合理的预期,这种可预期性不仅对法律的创制提出了要求,而且更需要在法律的适用上予以落实。相同的案件矛盾的判决,不会有人相信它们都是正确的,社会公众的情感和良知是判决和法律规则合理性的底线。万花筒式的判决,有突破底线的危险。同案同判,首先取决于法律职业者形成互通且又融合的法律思维。这是一代又一代法律人长期相互砥砺、反复修正、共同构建而又为全社会所认同的思维方法。社会对法律思维的认同度越高,法院裁判所获得的司法权威就越高,反之亦然。人们对法官处理争议个案的结论之所以认为正确或认为能够接受,是因为人们在特定的社会生活中形成了既有的观念:一是相信法律规则具有稳定性而不会朝令夕改;二是相信法律概念明确具体而不会含混不清;再者就是相信经过职业训练的法官完全掌握了法律的概念和规则,且能够以其娴熟的法律思维方法对争议问题做出正确的判断。 法律是一套概念体系,要求法官的思维具有概念性。但概念有其内涵、外延,且具有模糊性。如消费者,似不易引起歧义,但知假买假打假者究竟是否为消费者就会产生争论。这样,在社会上看来是相同的案件,在法律人看来却完全不同,足见在必要时对法律概念进行权威性界定,绝不仅仅是一个理论问题,而是重大的实践问题、社会问题。 法律是一套规则体系,要求法官的思维具有逻辑性。逻辑推理能够最大限度地保证推导出合乎情理的法律结论。按照主流观点,在成文法国家,法官的逻辑思维方法以演绎推理即三段论推理为表现形式。在这种思维模式中,法律规则是大前提;案件事实与法律规则中作为模式的法律概念联系起来是小前提;结论是将小前提套入大前提而得出。在判例法国家,法官的逻辑思维方法采用的是类比推理,即先找到一个与待审案件事实相近或相似的先例,在与前例对比中得出判决结论。在特定的法学教育环境中我们曾对此深信不疑,但若细细考究法官审理案件的思维过程,就会发现这种认识失之全面。判例法国家的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并不是简单地先找到一个与待审案件事实相近或相似的先例,在与前例对比中得出判决结论。这种思维方式,第一步是剪裁证据归纳案件事实,第二步是找到一个与待审案件事实相近或相似的先例,第三步是从前例中抽象出案件所适用的法律规则,或者说发现前例适用的法律规则,第四步是以待审案件的具体事实适用到法律规则确定的行为模式中去,从而得出判决结论。他们对法律规则的适用同样具有概念性和抽象性。如对“任何人都不得从自己的错误行为中获利”这项规则,虽成名或光大于里格斯诉帕尔墨(Riggsv.Palmer,1889)继承一案,但在实务中却有着广泛的案件适用范围,而不是局限于继承案件。 在两种思维模式中,如果撇开法律后果的弹性或幅度,很显然,决定法律后果的关键决定于而且仅仅决定于案件事实———法律事实。法律规则在成文法是法律规范确定的,在判例法则是由“前例”确定的(“造法”型案件除外)。法官都是凭借对法律概念内涵的理解,依靠法律规则获得判决结论,将判例法国家法官的思维方式仅表述为类比推理显然有失偏颇。我们忽视了他们在审判实践中广泛采用的除类比推理之外的归纳推理和三段论推理。显而易见,判例法国家法官的逻辑推理方法涵盖了成文法国家法官的逻辑推理方法。我们的法官通过剪裁证据获得案件事实,进而把案件事实直接适用到作为小前提的法律原则已经固定的法律概念上的这个联系过程,非常容易出现错误。因为作为三段论推理大(小)前提中的法律概念,本身没有可供比较的参照物,即缺少了判例法国家法官在裁判案件时的类比过程。 法官审理案件的过程,最大量的工作是对证据剪裁后来认定案件事实,这个剪裁和认定的过程,不同的人有不同的联系方法,受思想品质、社会阅历、文化水平、法律素养和思维能力的制约,不同法官当然也会有不同的认识。由证据到事实的多元性,加上法律概念本身所具有的模糊性,就自然地形成了同样的案件在不同的法院、甚至在同一个法院之间,会作出不同裁判结论的原因。 证据规则的形成和完善,架起了证据与事实的桥梁,即将形成的有中国特色的案例指导制度,对法律概念的统一理解会提供现实的参照物。法官的裁量权应当是自由的,但自由的裁量权必须是规范的,正如卢梭所言:“人是生而自由的,但无不在枷锁之中。”受传统文化和权利运行惯性的影响,在我国的历史上,独立行使审判权从来没有像今天被叫得这样响亮,但我们必须明白,包括我们法官自己在内的所有人都不会愿意完整地把审判权交给制作相互矛盾裁判的法官们。我们不应幻想“有位才能有为”,而应实践“有为才能有位”。“同样的事项同等地对待”是司法获得权威的基础。 作者为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副庭长 (责任编辑:奚天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