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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牌号码可有偿使用 关注湖南交通法规四大焦点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11月24日22:30 红网

  红网长沙11月24日讯(记者 肖雄)备受关注的《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草案)》经多次修改,先后八易其稿,已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省人大司法委在多次调研的基础上也召开全体会议对办法草案进行了审议。24日下午,该办法草案正式提请湖南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省人大司法委在会上对办法草案提出了审议意见。

  焦点一: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失职应承担法律责任

  省人大司法委意见:办法草案总则中有关条款及第六章对社会化管理作了规定,但在第七章只规定了在发生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时有关职能部门的责任,而没有规定有关职能部门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失职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为督促各职能部门进一步落实各自的职责,建议在第七章增设有关职能部门管理失职时的法律责任条款。

  焦点二:部分机动车号牌有偿使用

  省人大内司委认为,办法草案第8条对部分机动车号牌的有偿使用问题作出规定是适宜的。

  理由:一是上位法没有禁止性规定,办法草案的有关规定与上位法不相抵触。二是外省市的做法可借鉴。例如天津市已出台的地方性法规,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广东、浙江、河北、河南、安徽等省在拟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法规草案中也都对此作出了规定,且拍卖比例达到20-30%,其中有的省市已在下辖市县开始了试点工作,均取得了好的社会效益。上海市多年来就对机动车号牌实行100%的拍卖。三是湖南省省情确有需要。目前,全省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中最突出的问题就是损害赔偿到不了位,应急处理拿不出钱。由于国家尚未出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的具体实施办法,我省地方财政困难,政府拿不出更多的钱来满足道路交通事故救助的需要,因此对部分机动车号牌实行有偿使用可以弥补社会救助基金的不足。

  同时,内司委还建议在办法草案中,授权省人民政府就部分机动车号牌的拍卖和资金管理使用制定具体办法,并建议参照外省市的做法,将机动车号牌的拍卖比例提高到20%。

  焦点三:事故处理应更具人性化

  (1)可责令有赔偿责任的当事人提供有效担保

  内司委表示,在调研中有不少地方反映,目前在交通事故中伤亡人员到医院救治或后事处理时,很多情况下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供担保,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为此大量负债,不堪重负。为避免交通事故责任人怠于承担责任,使在事故中的伤亡人员及时得到救治或补偿,提高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的能力和效率,根据湖南实际需要,建议参照《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48条的规定,在办法草案第38条之后第39条之前增加一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责令有赔偿责任的当事人、事故车辆所有人提供有效担保;不能提供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放行有关的事故车辆。”

  (2)抢救伤亡人员时应通知保险公司

  为使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得到及时救治,更好地保护受伤人员的生命安全,省人大内司委建议办法草案应根据国务院实施条例第90条的规定,增加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抢救费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保险公司。”作为办法草案第40条第一款。

  (3)完善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困难当事人的规定

  为与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相适应,结合我省交通事故中不少受害方难以提供财产担保的实际情况,内司委建议,应将办法草案第40条原第一款修改为:“交通事故车辆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受害方在诉讼中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的,在该车应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的部分,人民法院根据受害方的经济情况可以依法不责令其提供担保而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作为该条第二款。

  (4)保险公司要先行赔偿

  省人大内司委认为,为更好地维护受害方的合法权益,建议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的规定、参照《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69条的规定,将办法草案第41条第一款中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修改为:“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

  (5)省人大内司委认为,应进一步细化机动车在超过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办法草案第41条第二款中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后的责任(如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无责任等)未具体加以区别,且机动车不论怎样减轻责任都要承担51%以上的责任,有失公平。建议参照江苏省、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进行修改,区分不同情况,分档细化机动车的责任比例。

  焦点四:处罚的偏重与偏轻

  内司委认为,办法草案第七章法律责任中的某些条款还需进一步修改完善。如,应在第56条第(五)项“妨碍其他车辆或者……”的前面增加“故意”二字。第62条第(八)项、第69条第(十)项情形的处罚偏重;第63条第(十)项,有些基层交警部门反映,在实践中因这种超载行为造成的后果十分严重,该项情形的处罚偏轻;第68条规定的被处罚人不太明确,如果对学习驾驶人予以处罚则与国务院实施条例第20条第二款由教练员承担责任的有关规定相矛盾;对第78条第一款,建议将“经责令消除交通安全隐患后又重犯的”修改为“经责令消除交通安全隐患而拒不执行或者消除交通安全隐患后又重犯的”。

  (稿源:红网)

  (作者:肖雄)

  (编辑:阿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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