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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复核任重道远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11月25日08:20 法制日报

  务实论坛

  吴晓锋

  最近,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指出,改革和完善死刑复核程序,落实有关法律的规定和中央关于司法体制改革的部署,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死刑复核权

,并制定死刑复核程序的司法解释。至此,几年来对死刑复核沸沸扬扬的争论终于正式画上了句号。这一纲要把改革和完善死刑复核程序放在首位,彰显了司法对生命权的尊重,对人权保障的重视,也表明了中国政府尽量减少死刑、慎用死刑的决心。为此,舆论一片叫好之声。但笔者却有担忧之心,如何使这一举措真正落实到位,收回死刑复核权或许只是开始。

  死刑复核程序是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一种特殊程序。凡属法治文明的国度,对死刑的适用都极为慎重,我国的死刑复核程序正是确保死刑正确适用的最后一道防线。1980年“严打”以来,死刑复核权的下放,是当时“从重从快”打击惩罚犯罪的需要,过分强调对效率的追求而忽视了对程序正义和公正的追求。如今,最高人民法院主动推进死刑复核程序的改造,统一收回死刑核准权,无疑是彪炳我国刑事司法“珍视生命,保障人权”的一座里程碑。这对于统一死刑的适用标准,把好死刑最后关口,控制死刑的适用面,防止滥用死刑和错杀无辜必将产生积极的作用。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将死刑核准权收归最高法院,这只是死刑复核程序改革的起点而不是终点,它仅仅解决了死刑复核权由谁行使的问题,这个问题固然重要,但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如何加强对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保障,进一步完善死刑复核的程序,则更加任重而道远。

  反观我国现行的死刑复核程序,从严格意义上来讲,并不具备典型司法程序的特征。法院主动发动,单方控制,死刑复核程序成为复核法院单方面的职权活动。死刑复核采用书面审查,秘密操作的形式,使其更类似于行政机关内部的复核处理程序,控辩双方均无法参与到程序中,被告人及其律师亦无法通过正当途径表达自己的意愿。因此书面审查的程序价值有限,不利于彻底发现错误,尤其是事实上的错误,更让公众对司法权的监督成为不可能。这些程序缺陷如不改革,那么死刑复核统一收归最高人民法院的目标实现就值得期待,怕只能是“治标不治本”。

  因此,管见以为,在最高法院收回死刑复核权之后,首先需要改革目前死刑复核的审理形式,实现程序正义。有学者主张死刑复核以开庭审为主要形式,以书面审为特别形式。当案件事实没有纠纷、控辩双方没有异议,自动进入到最高法后,可以不开庭采取书面审。当被告人不服,当检查机关认为有问题,双方有分歧的时候必须开庭审。这种观点代表了目前主流意见的一派,但笔者却不敢苟同死刑问题上这种“效率与公正兼顾”的做法。正因为生命的弥足珍贵,死刑问题上“公正”应该成为压倒一切的追求,失去了公正的效率毫无价值可言,因为生命不可能重来,生命的损害不能够弥补;正因为生命的人人平等,死刑问题上更不应该区别对待,从目前所反映出来的典型死刑冤案来看,在有关案卷材料中,要发现问题还是比较困难的。在生与死之间,有的情节非常细微,而可能导致的却是生死差别。珍视生命,就要珍视每一个环节,珍视每一名被告关乎生与死的神圣权利,让法官在控辩双方的争论中把握案件事实的真相,正确判断是否应当适用死刑。而以开庭审为主要形式,以书面审为特别形式,势必破坏诉讼的完整构造,割裂死刑复核的程序,也会降低死刑复核程序的纠错功能,不利于死刑裁判为被告人和社会所信服、接受,甚至还可能成为司法腐败的又一源头。

  因此,笔者主张死刑复核一律采取开庭审理的方式,控、辩、审三方同时参与到程序中来。检察官有力地指控、追诉犯罪,被告人、辩护人充分地发表辩护意见和提供证据(被告人没有律师的,应指定律师为其辩护),法官公正地履行职责,共同推进程序的运转,实现设置程序的目的与诉讼公正。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的案件外,死刑复核都应当公开审理,同时考虑是否设立听证环节,强化公众监督,让阳光成为最好的防腐剂,真正实现死刑的社会公正。

  只有完善的程序才能确保对权利的救济和对权力的控制。我们期待死刑复核程序的进一步改革和完善;期待最高人民法院总结的司法活动四大规律———“司法权的中立性”、“司法权的公开性”、“司法权的程序性”、“司法权的终局性”,都能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得到最完美的诠释;期待死刑复核程序真正成为实现刑罚人道主义,保障死刑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

  吴晓锋系本网记者、法学博士

  (责任编辑:奚天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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