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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性对待判决效力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11月25日08:20 法制日报

  李长军(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

  刘青峰(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

  所谓判决效力,是指法院以法定程序和职权对当事人争议事项所作判断的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后对法院、当事人、社会所产生的作用力。

  判决效力,依其性质,可以分为形式效力和实质效力。形式效力,是判决依法成立后在形式上所具有的效力,包括拘束力和形式确定力。判决的拘束力,是指判决经宣示成立后,作出该判决的法院即应受该判决拘束,非有特别规定不得将该判决撤销或变更的效力;判决的形式确定力,特指判决的不可上诉性或不可争辩性。实质效力,是判决依法确定后在内容所具有的效力,包括既判力、执行力、形成力。判决既判力,是指法院确定的终局判决所产生的,当事人不得对判决确定事项再生争议,法院不得作出与该判决相矛盾的判决的具有强制性的实质确定力;判决执行力,是法院确定判决所具有的,通过法院强制执行等方法实现判决确定内容的效力。判决形成力,是指依判决的宣告而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效力,是民事形成判决特有的效力。

  在建设法治国家的过程中,法院的判决是否具有权威性和稳定性是至关重要的。目前我国的判决效力严重缺失,其权威性和稳定性明显不够。加强判决效力理论研究,理性对待判决效力是司法实践的迫切需要。所有人都认为法院判决应当具有效力,但是大多数人包括许多法官对判决效力问题却缺乏清晰的认识。长期以来,我国的诉讼法理论长期忽视对既判力理论的研究,对判决效力的认识仅限于对当事人和法院的拘束力及强制执行力,判决效力理论研究非常浅薄,未能建立完善的判决效力理论体系。

  从司法实践上看,正是由于这种理论上的缺陷造成了我国判决效力虚置的状况:(1)法院时常随意更改判决,判决拘束力缺乏。判决是法院运用审判权处理纠纷的重要方式和结果,是法院经审慎程序作出的权威性判断,如果允许法院可以随时撤销或变更自己所作的裁判,则公权性、强制性解决纠纷的制度将首先从内部开始崩溃。但是,我国的三大诉讼法对判决的拘束力都没有做出明确规定,法院对判决拘束力的认识并不深刻,实践中法院任意更改自己已作出的判决或者不尊重其他法院的判决的情形屡屡发生。

  例如,刊登在《民主与法制》1996年第2期的《岂能如此断案》一文,就披露了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违反程序收回自己所作出的终审判决,然后以同一文号就同一案件重新作出另一个终审判决的错误做法;又如《法制日报》1997年2月19日第1版披露了深圳市福田区法院违法撤销、重审深圳市中级法院二审案件的奇怪情形。法院都不尊重自己作出的判决,时常随意变更、收回、撤销,如何让当事人、让社会尊重法院的判决,如何让当事人、让社会相信判决是公正的,并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可以说,我国判决效力的缺失,与法院时常变更自己作出的判决,不尊重自己的判决具有很大关系;(2)再审制度无限化,判决终局性没有保障。我国长期受实体公正和客观真实价值观念的影响,致使再审制度的设计“过于强调裁判的绝对正确性而忽视诉讼公正的相对性,过于强调错误裁判的可救济性而忽视诉讼公正的相对性,过于强调法院的客观公正而忽视司法的被动性和中立性”,从而产生了启动主体无限、再审事由无限、再审审级无限、再审次数无限和再审期限无限的弊端。

  如某地基层法院某年共受理民事案件4776件,上诉658件,上诉率13.78%,二审终审转再审的124件,再审率18.84%,案件再审率竟然比上诉率还高,再审制度已经不再是一种补救制度,不再是一种例外情形,实际上成为了二审终审之外的第三审。正是由于无限再审弊端的存在,致使当事人通过多种渠道、以多种理由并以申请再审、申诉、伸冤等多种方式无止境的挑战着司法权威,在使判决的终局性和既判力荡然无存的同时,也不断侵蚀着司法作为社会纠纷最终解决机制大厦的基石;(3)矛盾判决屡见不鲜,判决既判力无法发挥。既判力原则要求,一个案件事实经判决确定后,当事人包括检察机关不得再行起诉,法院也不得受理重复起诉,在后诉中法院应当以前诉判决为依据,不得作出矛盾判决。

  但是,现实中,判决的这种既判力并没有得到应有的尊重,法院经常作出矛盾判决,在损害判决效力的同时,也损害着司法的权威;(4)案件执行率太低,判决执行力无法实现。判决的执行力是判决效力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维护判决权威、发挥司法解决纠纷功能的必然要求。

  为什么判决效力观念未能在我国确立?为什么会产生再审无限化的问题?为什么我国的大部分判决都不会自动履行?

  笔者认为,造成我国判决效力缺失的原因主要有:错误诉讼理念的干扰;缺乏尊重既判力的文化传统;法官整体素质偏低无法赢得信任;审级制度设置不合理。现阶段,我国三大诉讼法均规定,实行两审终审制,也就是说一个案件经过一次上诉程序就已确定,当事人不得再向更高一级的法院上诉。从当今社会的全方位发展和诉讼公正、效率的要求审视,两审终审制显然已不适应今天社会对司法公正目标的追求,也对判决效力的维护造成了负面影响。一方面,判决经过一次上诉就宣告确定,只给予当事人一次上诉机会,在权利义务关系和诉讼案件案情都比较简单的计划经济时代是可以的,而在当今经济交往日益频繁,法律关系日益复杂,法律适用难度不断增大的情况下,其权利救济不充分的弊端尽显无遗。另一方面,由于作出终审判决的法院多为中级法院,其在法院系统中的等级不高,所作出的判决的权威性不够。

  判决的最终性和权威性来自于国家的审判权并以国家的强制力为后盾。而其最终性和权威性的最充分的体现则在于诉讼立法对判决效力的明确赋予上。我国判决效力在实践中的缺失,与我国诉讼立法对判决效力制度规定的不完善有很大关系,因此,有必要在诉讼法中对判决效力进行明确规定,建立完善、科学、合理的判决效力体系,从而为司法实践提供必要的法律依据。

  维护司法判决的效力,确保判决确定内容的实现,是司法这一纠纷解决制度的根本要求。然而,对判决效力的维护不是盲目的,而是以判决的公正性为前提的。对不公正判决效力的维护,不仅不利于纠纷的解决,还会产生新的矛盾,损害司法的权威和社会的稳定。因此,必须建立具有导致公正性判决天然秉性的司法机制,把判决效力的维护建立在自愿、自觉的基础之上。

  首先,实施法官职业化,走精英化法官道路。法官的素质与社会对判决效力的尊重与否有着重要联系。“对正义的实现而言,操作法律的人的质量比其操作的法律的内容更为重要。”因此,法官的素质是司法公正的最好保障,而高素质法官作出的公正裁判是维护判决效力的前提和基础。要树立确定判决的权威、维护确定判决的既判力、提高判决的自动履行率,克服困扰法院的执行难,则必须实施法官的职业化,尽快提高法官的素质,并为法官独立、公正司法提供充足的保障。否则,就难以避免轻视判决效力的倾向发生,就不能充分发挥司法解决纠纷的作用。作为疗治社会纠纷的专门活动,司法必须专业化和职业化;

  第二,完善审级制度,实行有限三审终审。我国现行的两审终审制度,由于社会条件的变化和自身存在的缺陷,从当今社会飞速发展的现实和社会对诉讼公正、效率的要求审视,其已明显不适应社会对司法公正目标的需求,并影响到了终审判决的确定性,影响到确定判决效力的实现。当现实的内在驱动与外在作用使程序制度的改革别无选择时,对制度的理性重构便成为历史的必然。因此,应当对我国的审级制度进行创新,建立有限的三审终审制,为当事人提供更多的权利救济渠道,更好的纠正司法偏差,为判决效力的实现提供更充分的公正性资源;

  第三,改革再审机制,建立有限再审制度。再审制度是针对判决已确定的案件,其程序的启动必然会损害判决效力,因而再审程序与判决效力制度存在内在的紧张关系。司法作为社会纠纷的最终解决方式,必须具有权威性和终局性。因此,维护确定判决效力,确保法院裁判的安定性就成为了司法的必然要求。进而再审程序也就必然建立在维护判决效力的前提之下,具有有限性;

  第四,树立现代司法理念,完善司法监督机制。按照加强司法监督能够促进司法公正的思维模式,在如此严密繁多的监督下,我国的司法应是世界上最公正的,应该基本上不存在司法腐败问题。但事实恰恰相反,司法不公越来越多,司法腐败愈演愈烈。究其原因,很重要的一个方面是我国的司法监督体制存在内在的理念性的缺陷。

  我们应当转变监督理念,遵守权力监督的规律,从设立“法官之上的法官”模式,转移到权力制衡的思路上来,从目前注重对“业务”进行监督转移到重点对“人员”进行监督,主要监督司法人员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和法官职业道德;应当从目前对司法进行“实体”监督为主转移到以监督司法程序的正当性为主,重点监督诉讼过程是否符合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

  (责任编辑:奚天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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