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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5年11月25日08:20 法制日报 |
滥用诉权属违法逃税并非合理避税 税务部门应主动查询法院裁决、执行情况,以涉税事务监督人的身份进行监督检查 法院发现当事人是出于逃税目的的,应不予立案或裁定驳回其诉讼请求,并通过司法建议等形式将逃税信息及时告知税务部门 司法和税务机关之间应构建良好、规范的沟通和配合机制 建议由最高人民法院和国家税务总局结合法院执行工作的特点制定出具有可操作性的法律依据,规范诉讼逃税行为 打官司逃税报道受关注 法官纷纷建言献策
编者按
11月2日,法制日报视点版刊发《法院被当成逃避税款安全通道》一文,报道了有人钻相关法规漏洞,利用执行案款划转不开发票来打官司逃税。而只要拿到法院的执行裁定书,一般都能顺利应付税务机关的查账。报道刊发后引起了许多基层法院法官们的关注,他们纷纷来信发表了对此事的看法,并提出了治理对策。以下选登的是几篇来稿。 追踪反馈 治理诉讼逃税无法可依 两部门应共同出台规定 笔者认为,从诉讼法角度看,诉讼逃税是滥用诉权行为。 滥用诉权是指当事人为了达到非法目的,利用诉讼这一合法形式损害他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诉讼逃税的当事人双方本无争议,仅仅为了一己之逃税目的就轻率启动诉讼程序,浪费原本有限的司法资源,这是对公正、诚信等法律和道德的最根本价值的极大违背。 从税法角度看,诉讼逃税是违法逃税行为,不是合法避税行为。 逃税是负有纳税义务而逃避征缴,而避税是指纳税人利用税法允许的办法,作适当的财务安排或税收筹划,减轻或解除纳税义务。法院强制执行行为的本质是强制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的司法行为,其不产生税法意义上的法律效果,不能减轻或免除当事人的纳税义务。通过法院执行程序获得合同款的当事人仍然负有纳税的义务。诉讼逃税的实施者不过是在利用法院执行程序的漏洞逃避税收。 预防与治理诉讼逃税行为说到底是税务行政机关的职责。其应当发挥3个作用。 首先是事前、事中监督作用。税务机关要发挥行政权主动性特点,与辖区法院建立信息交流平台,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之后,税务部门可以涉税事务监督人的身份对预发还款的执行案件进行监督检查,对应纳税的可在案款中直接扣除。 第二是事后稽查作用。税务机关应当加强税务稽查,不仅核对发票还要核对账目,对纳税人无法说明来源的资金收入,按照较高税率的所得税征税,使诉讼逃税的当事人付出比所逃税款更大的代价。 第三是规范指引作用。笔者建议,由最高人民法院和国家税务总局结合法院执行工作的特点制定出具有可操作性的法律依据,规范诉讼逃税行为,指引纳税人依法纳税。 诉讼逃税不仅触犯了税收制度,还触犯了诉讼制度。立案时法院发现当事人是出于逃税目的而起诉的,应口头训诫不予立案。案件审理中发现当事人恶意利用诉讼逃税的,应裁定驳回其诉讼请求。案件审结后,司法机关在有证据证明双方恶意利用诉讼逃避税收的,可依职权主动提起再审程序,撤销原来的判决或裁定。同时,司法机关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追究诉讼逃税当事人妨害民事诉讼的法律责任,予以训诫、罚款或者拘留,数额较大涉嫌逃税犯罪的,移交公安机关侦查。 但必须指出的是,法院不是专业的税务征收机构,且当事人恶意串通逃税的意图也非常隐蔽,加上司法权的被动性特征,法院很难找出有效的防治措施。故法院在诉讼逃税治理中的主要角色是协助税务机关。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吴宏 建立信息沟通机制 才能防止税款流失
当事人利用执行案款“合理”避税,并不是一个难以破解的问题。尽管目前相关制度还不很完善,但只要法院与税务部门加强沟通、互相配合,就可以有效地防止税款的流失。 法院在执行工作中划拨当事人的款项,法院起到的只是“二传手”的作用,所以一般只开具收据,存案备查,不可能开具发票。如果让法院代扣、代缴税款,一方面要大大增加法院的工作量,另一方面案件的情况千差万别,特别是有的单位还享受减免税政策,法院很难掌握统一的标准,因此也并不可行。 但我们知道,一般的经济纠纷从表面上来看是欠款,但每一起案件都存在基础的事实关系,比如说是购销合同关系还是加工承揽合同,是劳务合同还是租赁合同。如果基础的事实关系不存在,那么就不可能产生纠纷,即使说有纠纷,也很有可能是当事人恶意串通伪造证据而人为地制造出来的。因此,法院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应当让当事人出具有关的凭证,如购销合同应让当事人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当事人不能出具,那么法院有义务通过司法建议等形式将这一信息及时告知税务部门,由税务部门进行稽查,责令当事人开具发票。如当事人拒不开具的,由税务部门进行处罚。由于税务部门是收缴税款的业务部门,因此对涉案单位的纳税情况较为清楚,较易掌握政策,更能够堵塞偷避税的漏洞。当然,税务部门也应将相关的信息及时反馈给法院。 吴江市人民法院 庾向荣 俞志峰 法院不应当介入税款征收 税务部门要加大行政力度 笔者认为,按照权力责任相对应的现代法治理念,由于相关法律法规并未授予法院征税的权力,因此,法院在审理、执行民事纠纷中,仅仅对于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真实、是否合法予以公平地裁决、执行,对于其中是否涉及到税款的流失并不承担责任。相反地,法院同时还具有以中立地位对税务部门与纳税人之间的行政纠纷予以公正裁决的权力、职责;因此,法院在民事案件中不应当主动介入税款征收。 另外,权力机关在实施法律时,应当针对具体情况主动探索有效的方式,而不能仅仅宥于法律的具体条文。税收是以实际发生过的交易作为征收标准的;而发票仅仅作为交易“发生过”证据的一种,税务机关就不应当仅仅依照发票征收税款,也不应当依赖于法院的主动介入。 一般地说,从法院的裁决、执行活动中极容易发现是否发生过交易;同时,随着法院体制改革的深入,法院的裁决、执行活动将会逐步地向社会公开。因此,主动地查询法院的裁决、执行情况,从中发现交易是否发生过、是否逃避了纳税义务,这既是税务机关防止税款流失的一种有效方法,同时也是税务部门防止税款流失的责任。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 程计山 漏洞缘于管理真空 配合机制尚待完善 无孔不入的逃税者盯上了法院的民商事诉讼程序,只需一点诉讼费用,换来一纸裁判,便可逃掉大笔税赋,确实划算。 这其中税款流失的漏洞到底在哪?漏洞在于税务机关和司法机关之间,对于诉讼涉税事宜缺乏配合、监控乏力,为逃税者留下了一块巨大的管理真空。税务局自然不好干涉司法,似乎不便对诉讼之中或之后的应纳行为直接采取强制措施;法院对税收征纳规程也不是很明白,更缺乏专业、具体的征管手段。 解决这个问题,笔者以为应在司法和税务机关之间构建良好、规范的沟通和配合机制。具体地说,就是要承办具体民商事案件的法官掌握基本的税收知识,提高识别诉讼之中逃税行为的能力;与此同时,还应进一步明确税务机关的职权范围,清晰地区分司法审判和税收征管不同领域的界限,使之既能确保避免干涉司法的可能,又能及时主动采取有效的征管措施。 对于当前经营往来之中,普遍存在的当事人以不开票作为折扣条件的口头约定,法官应根据税法相关强制性规范认定该口头约定无效。对于经济交往之中,“开票价”与“不开票价”(即事实上的逃税价)同时并存,并且往往无法确认的争议,法官对有关书面约定的价格应推定为“含税价”(即开票价),要求当事人履行开票纳税义务,如由于资质等因素导致当事人无法履行开票纳税义务,税务机关应根据裁判文书确定的金额径行确定应纳税额及税款并向有关当事人出具发票。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周曙 (责任编辑:奚天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