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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急条例》出台不能太“应急”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11月26日04:50 中国青年报

  康劲

  近日,《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由国务院发布,这部条例的出台,有非常强烈的针对性,它首要的目的,就是为了应对日益严重的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但也正是这种过于强烈的针对性,暴露出了我国公共卫生立法上存在的问题。

  自2003年5月,为应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SARS)疫情,国务院颁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到2004年5月,北京、安徽发生源于实验室内感染的SARS疫情,催生了《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再到这次发布《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其针对性、短期性、应时性的特点非常突出。

  11月25日的《法制日报》,为此类立法诊断出三种病症:其一,疫情的出现与相关法规的出台之间时距都很短;其二,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从酝酿到出台的周期较常规立法显著缩短;其三,部门立法的特征十分明显。

  这种评价可以看作是对当前公共卫生立法工作的尖锐批评。

  诚然,从客观上讲,近年来发生的公共卫生事件,都带有突发、偶然的不可预见性特点,出于指导和规范全国防疫控制的需要,紧急制定和颁行政府规章,是必须做的工作。SARS疫情来势凶猛,实验室内感染的事例绝不允许再次出现,此次的高致病性禽流感病毒的突然变异让人始料不及,因此,防控任务的客观需要,直接催生了公共卫生立法工作的“急就章”。但是,如果以此为理由来为公共卫生立法作正面辩解,显然没有任何建设性意义。

  公共卫生立法的“急就章”,其弊病和不足是非常突出的,在短期内很强的针对性,恰恰使这些规章失去了法律应有的持续约束力,正如一些法学专家所说,是“头疼医头,脚疼医脚”;同时,公共卫生安全事业,涉及科学、技术和理念等多种问题,需要政府各部门和各种社会组织的多边合作与协调配合,只有通过各种社会组织的集体努力,才能真正实现“保护健康、促进健康及恢复健康”。

  依靠一家卫生部门,起草、制定条例规章,显然缺乏指导、协调全局的准确性,只能更多地承袭“部门立法”的弊端。此外,假如公共卫生立法照现在这样的模式发展下去,突发一种疫情就出台一部条例,岂不是一种立法资源的浪费?何况,仔细检点现有的几部条例,很容易发现概念含糊、表述欠佳、不便操作等等粗糙之处。

  目前,在中国尚没有一部统一完备的《公共卫生法》,甚至在短期内,该项法律的起草和制定工作还没能提上日程,“急就章”式的公共卫生立法或许是一种“次优选择”,但是,绝不能因此而放弃“立法补救”措施。只有通过“立法补救”,才能将短时期的针对性,提升为长期的有效性。

  笔者以为,“立法补救”应该是这样一种机制:就是要联合多个部门、多个组织对照已经颁布的条例,对疾病疫情防控工作中的实践经验及时进行总结和研究,对条例中存在的问题及时修改、完善,使各方的经验能很快进入法规层面,长期指导和约束公共卫生工作。通过这种补救,为最终制定统一完备的《公共卫生法》奠定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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